告當日請公傷假及其請假日數,均係原告委託其弟所自行填 寫,並非甲○○所指導,甲○○於受領原告之弟所交付之請 假單後,亦已告知該假單應送呈主管核准,而原告亦不爭執 其於104年8月間受被告通知知悉經被告否准其公傷假之申請 ,該通知內已載明原告請假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南市政府臨 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辦理,且不否認於前揭公傷假經否准後, 原告即未曾另行填寫假單請假,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其因傷病未到職,有自行替原告決定假別並催促原告完成請 假手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未完成病假之 請假程序,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簽 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9條第6項所約明。查本 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公傷假期滿後,自同年月27日起(因 同年月25日及26日為週末無須工作)即未依兩造所簽訂僱傭 契約之約定到職工作,且未完成請假程序,亦未能證明已於 104年9月24日請領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曾於被告將其解 雇前交付被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04年9月、10月 間仍因病休養無法能工作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自 104年7月27日即已開始曠工,至104年10月8日止已連續曠工 達3日為由,於104年10月8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依據前揭 法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自屬有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已於10 4年10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陳稱:其所罹患「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 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均係於103年2月18日在 被告處任職並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車禍受傷所致,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於其因前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被 告前揭所辯,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成 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依據該院106年3月31日成附醫106鑑001 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及106年6月 28日成附醫106鑑007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 報告書)所載:「㈠原告葉凡榕女士於103年2月18日車禍, ,2月20日頸椎X光片檢查報告指出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 頸椎椎體狹窄,上述發現皆為頸椎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 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㈡103年3月6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 門診記錄:磁振造影顯示有第4,5頸椎椎間板輕度突出(放 射科報告未附上)。㈢103年11月12日奇美醫院磁振造影報 告指出有4/5,5/6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輕微硬膜囊壓迫,並有
骨刺形成。㈣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退化性病變。少數因外傷 造成者多半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髓神經傷害。㈤依據上述 資訊,原告之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系外傷引起 ,但頸椎4,5,6椎間板突出應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 ㈥學理上無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 只能從原告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 。」、「㈠病患之頸椎疾患,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 候群需疼痛控制及物理治療。椎間板突出及頸椎關節病變治 療方式為復健物理治療或手術摘除椎間板並椎體融合術。㈡ 依來函附件二至八所示的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正常 生活及工作。若依附件六診斷證明書證明接受頸椎間盤切除 並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合理之復原期約需參個月。」(見 本院卷㈤第58頁、第59頁)、「㈠依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無法証明此病患有永久性傷害,於不考慮其頸椎舊傷情 形下,治療後應可痊癒。㈡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依疾病嚴重度 而有差異,此病人手術後三個月的復原期應屬合理。㈢依所 附附件的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正常生活及工作, 疼痛可能暫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此患者合理之復原期大 約為手術後三個月。」(見本院卷㈤第69頁)等語,可知原 告除所受「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係 103年2月18日之車禍所造成,經治療後應可痊癒,合理至復 原期為3個月外,其所受「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及頸椎 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應係原告於前揭車禍前已有 之頸椎退化性病變所導致,經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接受前頸 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後,因無永久性傷害 ,治療後亦可痊癒,合理之復原期約需3個月。則原告前揭 椎間盤疾患既非其因遭遇本件車禍之職業災害所致,實際因 車禍所造成「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依理亦已於車禍後3個月期間因治療而痊癒,是原告主張其 自1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經被告解雇之日止,該期 間因「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疾病依醫囑在家休養應 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定同法第59條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 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陳稱:成大醫院第一份鑑定報告書既認「學理上無 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只能從原告 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又依卷 內資料既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頸部不適而就醫之紀錄, 系爭鑑定報告書確定其頸椎椎間盤疾患係退化所造成已有矛 盾,並不足採云云,且需再請成大醫院說明何以得確定原告 頸椎間盤疾患係因「退化」所造成之理由。然成大醫院第一
份鑑定報告書內,就其認定原告所罹患椎間盤疾患係因其在 車禍前即有之退化性病變,已詳述其係以原告車禍後第2天 所拍攝頸部X光片內指出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頸椎椎體 狹窄等頸椎退化性病變,及醫療實務上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 退化性病變,若為外傷造成者多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隨神 經傷害,顯與原告身體情形不符等情事來判斷,僅就本院詢 問可否確認原告開始罹患前揭頸椎疾患之可能期間,回覆應 以原告此前是否有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才可確定 ,是成大醫院前揭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何前後矛盾 之情形,又因解釋詳盡,亦無就何以得確定原告頸椎間盤疾 患係因「退化」所造成之問題再次函詢之必要,是原告前揭 所述,並不可採,本院亦無再依原告聲請而再次函詢成大醫 院之必要。況依卷附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原告就診奇美陳 俊銘中醫診所100年4月23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之 病歷資料,其內所載原告就診時有「前額痛、目乾澀、項強 酸痛、胸悶、腰酸痛、手掌麻」等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73 、第274頁);日月堂中醫診所98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 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9月11月6日之病歷表,其 內所載原告有「前額痛、偏頭痛、頭項酸緊、腰酸背痛」等 情形(見本院卷㈣第276頁至第278頁);吉太中醫診所100 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病歷資料所示原 告有「睡醒後常麻木感、腰酸背痛、畏寒吹到冷風易頭痛、 四肢常有麻木感、指尖麻木明顯以前三指為主,呼吸困難需 用力呼吸」之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79頁);百合中醫診所 97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之 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有「習慣性頭痛,左、右肩胛酸痛,頭痛 ,兩太陽穴不舒」之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85頁);聖安中 醫診所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病歷所 載,原告有「頭痛、頭暈眩、頭暈、兩太陽穴不舒、腰痠痛 、關節痛、退化性關節炎、四肢無力、手足虛弱」等情形( 見本院卷㈣第300頁),足見原告自98年起即有頭痛、頭暈 、頭頸酸緊、項強、肩胛痠痛、四肢麻木,腰酸背痛、虛弱 無力、關節痛、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前應己有頸椎椎間盤疾患之退化症狀,亦非無據。是原告 所罹患「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椎間盤疾患、 頸椎痛」等傷害,並非其於103年2月18日在被告處任職並執 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車禍受傷所致,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述之職業災害一節,應堪認定。
㈡而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合法終止一節,前 已明敘,則被告自104年10月9日起,即無給付原告薪資及按
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是原告 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8日在工作期間車禍遭遇職業災 害所受傷害,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03,146元一情,雖 據原告提出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共87止新 樓醫院、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77頁)。惟前已敘明原告所 受「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 」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又依據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書 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亦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因遭 遇職業災害所受「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 傷,未提及感染」、「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 等傷害,均可因治療而痊癒,合理之修養日期應為3個月, 是除被告所不爭執其同意原告核給第一次公傷假之末日即 103年6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所請求自103年6月11 日起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無法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其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並不可採。至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之醫療費用7,330元部 分,被告雖辯稱其中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同年3月6日、同 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共950元應予扣除,然原告除未就其於103年5月7日所請領 之診斷證明書係作為何用未舉證而應扣除該部分費用170元 外,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3月13日起多次向其申請 公傷假之簽呈及證物,可知原告所請領其餘診斷證明書,均 係其申請公傷假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必須,應屬必要醫療 費用,被告請求扣除,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應給付其必要醫療費用6,99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自被告 處實領薪資共221,14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是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 日止,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總額應為443,133元【計算式:23, 000元×19個月)+(23,000元×8/30)=443,133元】,於 加上被告應給付其104年7日特休未休之薪資5,362元(計算 式:7日×766元=5,362元),及104年以1.5月薪計之年終 獎金34,500元(計算式:23,000元×1.5=34,500元),於 扣除已實領薪資221,140元、被告代扣勞健保費用8,220元, 再與其所請領103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 給付48,177元及16,239元相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其醫療期 間之薪資補償共189,219元【計算式:443,133元+5,362元 +34,500元-221,140元-8,220元-48,177元-16,239元= 189,219元)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補償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 81頁),可知原告將被告於103年3月、4月及7月代其扣繳勞 健保費用共2,430元部分計算為未給付之薪資,而應予扣除 。
⑵又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曾請病假及為 特別休假時數各如附表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3年2 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考勤表、簽到簿及請假單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 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 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 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及同條第 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 足之。」之規定,以及兩造僱用契約書第3條第2款「按日計 酬:甲方(即被告)每日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新台幣76 6元/日。乙方每月請假(含病、事)天數累計大於10天者, 則當月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月14日起未到職工作後,被告以其病假計算給予半薪, 又原告病假自104年5月27日起已超過1年病假逾30日之情形 ,應不予給薪,是其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 月底之薪資,在扣除代扣繳勞健保費用後,應各如附表「實 領薪資」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起至 104年10月止前揭月份有短發其薪資共150,880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實不足採。
⑶另原告於104年間已於同年1月5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一節,有 卷附原告104年1月之簽到單(見本院卷㈣第101頁)可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之特別休假未 休薪資766元,自亦不可採。
⑷按按月計酬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年終考核丙等以下或 解僱者不發給,兩造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第3款業已約明。 而本件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經被告合法解雇,則依兩造前 揭約定,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4年之年終獎金35,00 0 元,自無依據。
⑸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自103年2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之職業災 害之日起至104年10月8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 尚積欠被告薪資143元【計算式:189,219元-2,430元(漏 未計算代扣繳勞健保費)-150,880元(因病假或未工作減 發薪資)-766元(104年已休特別休假薪資)-35,000元( 104年年終獎金)=1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 據。
⒊然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因車禍受傷後,除曾於103年7月16日 、104年3月5日分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3年3月11日 至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各48,177元及16,239元(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至第139頁),業經原告持以抵充被告應給付其之薪資外 。原告尚曾就同一職傷事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4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113,675 元一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5日保職傷字第 106 1015867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經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將前揭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其尚未給 付原告上開薪資相抵充之結果,被告薪資顯有溢付之情形, 已無再另行給付原告薪資及特休未休薪資之義務。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頸椎第4至6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疾 患及頸椎痛等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 104年10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薪資,均經被告給付及以勞保職災傷 病給付抵充完畢。是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其必要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包 含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