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譽受損害,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 ,亦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之餘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遊覽車機, 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然每月工資不固定。 ⒉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契約。
⒊被告應轉付客戶給付原告之開車小費共25,100元。 ⒋訴外人蘇崇焜係興南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司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與訴外人翁榮、蘇崇焜間如本院卷 第28-29頁之電話內容,是否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或是否係洩漏被告營業上之秘密?
⑵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以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 效?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 之退休金數額為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 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是否有短少?如有 短少,原告是否得於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前即起訴向被告請 求給付?
⒊被告有無每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情節重大」,應指 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 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 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 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 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
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 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 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 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 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 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 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易言之,勞動契約是約定勞雇關 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的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其 他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的發展。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依據該事業的 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 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 ,作適當的權衡。
⑵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與訴外人翁榮、蘇崇焜間雖有如本 院卷第28-29頁之通話內容,然該等通話內容是否已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忠誠義務?或有洩漏被 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受有損害?
①原告與訴外人翁榮、蘇崇焜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認 有應終止契約之事由,無非以下列事實為其論據:「 原告得知大和旅行社承攬國小校外教學業務而向被告 租用車輛,竟向執行當日駕駛業務之司機翁榮探知學 校名稱、被告當日出車數量、行程等細節後,再以電 話轉告訴外人蘇崇焜,要蘇崇焜以被告所提供之車輛 均非遊覽車(即紅牌遊覽車),而以客運車(即綠牌 車)代之,並在電話中向蘇崇焜稱『你看幾台就跟他 說幾台,沒關係。不要說得含糊,我們早就知道幾台 ,就說幾台,這樣他們才會怕啊!對!對!對!你看 要打給校長、主任都沒關係,沒人敢負責!』」惟姑 不論客運車是否得代替遊覽車行駛該次之路線,原告 所陳述者既非虛妄之事實,且當日行駛之車輛究係遊 覽車或客運車,亦係屬一客觀存在且不特定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實尚難謂原告所陳述之該事實係屬被 告營業上之秘密可言,是被告主張該事實係屬其營業 上之秘密,自非可採。
②而原告縱使向訴外人蘇崇焜提及公司之營業狀況而未 盡其忠誠義務,然原告此違反之情節是否已屬重大?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無非係以被告因該事故之發生致與大和旅行社終 止長期合作關係,並舉大和旅行社之函文(本院卷 第79頁)為證。
然證人即大和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林佑易於本院係證 稱:「(之前本院有函詢貴公司,此函文是否你所 回文?【提示本院卷第79頁】)是,內容是我擬稿 ,讓公司人員繕打的。(貴公司與被告合作多久? )已經很久,因為發生3月22日大同國小的事情後 ,我與被告公司有一些摩擦,所以被告有口頭說若 我們公司要承租的話要付現金,以前都是半個月或 1個月結1次帳,開1星期的票給被告,雙方大約已 經合作25年,合作時若為旺季的話每月大約有40幾 萬元,淡季差不多有10幾萬元。(從3月22日事件 發生後,雙方是否沒有合作關係?)因為有人打電 話給學校,當天有3部是遊覽車,3部是客運車即班 車,7點多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學校說用班車無法 跑,但實際上依照教育局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 項,是屬於臺南市的路權只要班車是5年內的新車 可以跑的(庭呈教育局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 ),當天的行程是在臺南市,所以班車是可以跑的 ,但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大同國小,恐嚇校 長說這是違法的,說要報監理站,我有拿上開相關 資料給校長,證明是可以跑的,所以我感覺是被告 公司內有人密告,造成我損失學校的生意,因為有 人投書到學校,所以造成學校對我們不信任。被告 公司並沒有把真正的原因告訴我,所以我們就沒有 繼續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繼續生意往來是你不 願或是被告不願意?)雙方都不願意,因為產生這 些事情,且被告改變本來合作條件,若被告願依照 原來的合作條件租給我,我也願意向被告承租。(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間有摩擦,摩擦是否因 為大同國小的事件?)是,但另有1個小摩擦,因 為帳單寄來的時候,我太太在公司擔任會計,支票 拿給被告的時候都會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我太太當 會計的時候,不小心蓋了大和旅行社的章,安泰銀 行說這樣不行,就被當作是退票,這件事情是發生 在大同事件以前,這件事情是比較不嚴重,比較嚴
重的是大同國小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大同 國小事件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產生何摩擦?)因為 我現在還不知道幕後黑手是誰,與被告沒有什麼關 係。因為被告公司說有錄音但被告不給我聽,所以 我也沒有辦法。我只有向被告公司抱怨這件事,但 被告公司都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只有跟我說他 們有約當事人去錄音。我不計較,事情過了就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說你要租車就要用現 金是何時?)是今年初,是大同國小事件之前就已 經改變了。(被告訴訟代理人:3月22日大同國小 的事情以後沒有向被告公司租車,是因為改變條件 或是因為大同國小事件?)是因為被告公司改變條 件,是因為今年初雖然被告公司已經改變條件,但 因為車輛不夠所以才勉強用現金向被告公司租車。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回覆法院的函承辦人是 你,既然你不清楚大同國小的事件,為何你有辦法 回復法院這些問題?)我是透過周遭的人告訴我的 ,因為我感覺很奇怪這些問題。…(原告:剛所陳 述與被告公司合作愉快,為何我之前跑車的時候被 告公司有說未付現就要把車子開回來?)我有車子 跑就好,不知道公司有這個規定,我只知道公司找 不到車子租,所以有車子租就好。(原告:據我所 知3月22日後大和旅行社與被告公司還是有業務往 來4月28、29日到墾丁,5月6日學甲國小到臺南市 ,證人與被告是否還有業務往來?)因為租不到車 ,所以找的到車就租。」等語(本院卷第109-111 頁),則觀諸證人林佑易之前開證詞,不僅與其回 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第79頁)內容不符,且其證 詞亦無法證明大和旅行社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確實 係因該事故之發生始終止,況依其證詞,大和旅行 社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多有 磨擦,而於系爭事故後亦非全無業務往來,則自難 以證人林佑易之前開證詞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對被 告公司之業務有何重大影響。
而證人林佑易其後雖又到庭證稱:「(為何上次證 述之內容與函覆法院之內容不一致?)因為3月22 日的事件造成公司很大的麻煩,害我在學校裡面背 黑鍋造成我很大的損失。租車都是現金無所謂,但 是3月22日這個事件造成公司很大的損失,造成公 司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是因為3月22日的事件。(
為何與上次庭期證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 終止合作關係是為了3月22日事件的關係。我不與 被告公司來往是因為我怕被告公司內部還有其他小 動作,所以才終止租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次 庭期證述不與被告公司往來是因為被告公司要求用 現金租車才不願與被告公司往來,但卻與函覆法院 的函文不一致,且現在證述也與上次庭期證述不一 致,請說明理由?)為了3月22日這件事情我才與 被告公司產生摩擦,我有與被告公司理論,但被告 公司沒有給我1個滿意的回答。」等語,然證人就 其前、後證詞不一致之原因,避重就輕,並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本院認因證人證詞之反覆,又未能 提出合理說明其反覆之原因,則證人嗣後翻異前詞 之證詞自尚難採為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 至證人邱建彰、歐百淨雖均到庭證稱:其因聽聞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向被告租用車輛或介紹客人向 被告租車等語,然證人邱建彰、歐百淨亦證稱其於 事發後曾向被告求證事情之經過,則證人邱建彰、 歐百淨既已向被告求證事情之原委後始決定其是否 繼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自難認證人邱建彰、歐百 淨與被告之業務往來有受原告前開違反忠誠義務之 行為所影響。
③綜上,原告之行為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何重大損失 或兩造間有何難以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存在之事證,依 比例、衡平原則,自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已屬所謂之「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規則,情節重大」。
⑶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或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 之退休金數額為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 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是否有短少?如有 短少,原告是否得於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前即起訴向被告請 求給付?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 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 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 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 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 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本件被告縱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 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原告係 52 年7月30日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其自不得請領退 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 分之6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有無每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年有休假14日,惟 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按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62個月 、每月800元)總計49,6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即被告已離職權員工羅玉坤、 現任員工藍志成、方寶泰到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本院 卷90、152、153頁),應可採信。
⑵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雪玲亦到庭證稱:「(在公司 擔任何職務?)財務課課長,從91年7月開始擔任。工 作內容為一般公司財務報表、員工薪資等事項。(是否 知悉員工薪資之基本結構?)知道。…(遊覽車司機是 否有特休假日?)有,依照年資計算,10年以上14天。 (要請特休假日是否需要遞假單?)不用,只要遊覽部 門的主管同意就可以。(什麼情況下需要遞假單?)班 車司機請假就要遞假單。(遊覽車司機除特休假以外, 是否可以請其他的假?)可以,但都不用遞假單。(請 假是否需要扣薪水?)請假要扣薪資,請假1天扣400元 。(如何知道遊覽車司機有請假?)財務部門算薪資的 時候,都不會去設算遊覽車司機有沒有休假,一律扣薪 800元(2天),遊覽車司機的假日沒有確實去計算是否
有請假,從以前的規定下來,規定遊覽車司機例假日每 天給800元,若有休假就扣400元。公司會有這樣的計算 方式是因為遊覽車司機的休假日會分旺季與淡季不一定 ,所以就用一般的計算方式以平均每月扣2天的薪資共 800元。」等語,且證人洪振宗亦證稱:「我是被告公 司經營管理室主任。…(是否知道公司會扣遊覽車部門 司機每月2天特休,若不夠扣特休的話,每月會扣800元 的薪資?)這是對休假規定的誤解,遊覽車司機假日計 算是看每月有幾天星期天或幾個例假日及紀念日,星期 天加例假日就是司機當月的假日,假設99年9月當月有7 天的假日,財務部門就會先匡列5,600元的例假日津貼 ,會有2天假的狀況,是因為有大小月之分,以截長補 短的方式計算,所以就算每個司機每個月都休假2天, 假設當月是7天假,就會給5天的例假日津貼,但事實上 當月司機休了幾天不另外計算。若司機是先以特休來折 抵這兩天,就不會影響到公司給予司機的例假日津貼。 (被告公司是否都先以特休來折抵每月2天的休假?) 是,這樣司機就可以領到的例假日津貼就比較多。以99 年9月當月有7天休假,若有特休可以扣除的話就可以領 足7天的津貼,若沒有特休可以扣的話,就只能領5天的 津貼。」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其薪資共800 元為真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每月扣薪800元係出於 兩造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薪資,自 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被告營業上之秘密,致 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兩造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49,600+25,100),及自100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給付之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 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致 使反訴原告公司聲譽受到嚴重損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對反訴原告聲譽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況反訴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之 法人,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其並無精神上之痛苦 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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