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30號
TNDV,100,勞訴,30,2012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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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瑞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⑴原告自90年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努 力,應屬稱職盡責,惟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以新汽人字 第027號函通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5款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5款及第24款之規定, 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解僱,然原告根本無所謂嚴 重影響公司聲譽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之解僱行為顯不 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⑵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實情乃訴外 人即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司機 蘇崇焜懷疑其妻與訴外人即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大和旅行社)林經理過往甚密,心有不甘,100年3月22 日因知大和旅行社承辦國小校外教學,並向被告承租車 輛6台,乃向原告詢問係何所國小辦理戶外教學,惟原 告亦無所知,遂透過車上無線電詢問同事翁榮,翁榮告 知係臺南市善化區大同國小,原告乃轉而告知蘇崇焜, 嗣蘇崇焜因尋林經理無著,乃向大同國小之主管人員舉 發被告所提供之車輛有3台係掛綠牌照之公路汽車客運 車輛,與包租營業掛紅牌照之遊覽車不符,有違公路法 第34條之規定。故由上情可知:①告知大同國小租用車 輛不符規定者,係訴外人蘇崇焜,與原告無關。②司機 同事間互相閒聊出車情形,並非營業上秘密,原告無洩 漏被告營業上秘密之事實,且車輛營業應以何種車輛為 之,公路法規定甚明,一見即知並非營業秘密,況業者 有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如他人檢舉,經權責機關認定 合法即無損其商譽,如認定違法業者即應受罰,此乃出 於法律之規定使然,亦與其商譽是否受損無關。③學校 承辦校外教學均係公開招標,且遊覽車後方均有公路總 局及監理站之檢舉電話,況戶外教學車頭單亦會寫明旅 行社及學校名稱,因此並無所謂被告業務上之秘密可言 。④鈞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雖與鈞院卷第28-29 頁之通 話譯文內容相符,惟訴外人蘇崇焜之行為均係法律許可 之行為,原告係被動經過蘇崇焜私人關係之詢問,始向 翁榮詢問,故被告係被動告知蘇崇焜情形,有何違反勞 基法之可能?⑤大同國小100年3月22日之教學之旅,並 未因此中斷,且100年4月28、29日大和旅行社仍向被告



租用車輛前往墾丁(翁榮為其中1名司機)。故由此足 證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顯無理由 。
⑶又公路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公路法第34條業已 定義甚明,惟如以公路汽車客運以班車包租者,應以核 定行駛路線(如學生專車),否則不免違規。本件被告 於100年3月22日當日行駛路線並非核定路線,故不得以 班車代替遊覽車,易言之,被告本應提供紅牌車牌之遊 覽車予大和旅行社,惟其於100年3月22日係提供3台紅 牌車及3台綠牌車,故被告提供綠色車牌跑遊覽車業務 係嚴重違規,違反公路法第34條之規定。
⑷另大和旅行社100年10月5日大和旅字第001號函與本案 無關,原告否認該函實質內容之真正,蓋被告違法在先 ,任何人均可檢舉,且系爭事件之過程僅係原告與證人 翁榮之對話,非被告營業上之秘密,應不構成被告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此外,被告當日確實有違規之事實 ,訴外人蘇崇焜僅係告知大同國小校長,並未告知主管 機關,大同國小校長亦未正式向主管機關檢舉,況學校 非主管機關,無法查證,故原告並無洩漏被告營業上之 秘密。
⒉被告短提勞工退休金共74,589元: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 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對於工資、平均工資之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雖定有明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卻又訂定與母法規定不 合之文義,故實務上不得不採取自行認定何謂工資,並 皆以「是否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所領取之旅費(以車資之4%計算)、三節獎金 因係例行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爭執薪津表 上記載為「年終獎金、旅費、春節獎金」皆應扣除,顯 無理由。
⑶另本件被告自始以28,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之 工資遠高於28,800元,且依原告遭被告解僱前3個月( 即100年1月至3月)之平均工資計為46,831元【計算式 :(63,420+40,885+36,189)3=46,831】,則被



告每月短提1,081元【計算式:(46,831-28,800)6 %=1,081】之勞工退休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自94年7 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6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總計74,5 89元。
⒊被告無理由每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49,600元:
⑴原告依規定1年得休假14日,惟被告自95年2月起即無理 由按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此情由證人洪振宗 之證述亦可證明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2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62個月,每月扣原告休假2日或 扣薪800元之金額,總計49,600元。
⑵再者,被告無理由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部分,須 自每年8月份以後之薪津表始可窺知,蓋原告有14日休 假,7月之前被告係扣休假日,7月以後因無休假日可扣 除,故被告自8月開始即扣原告薪資。又原告並無輪休 ,若欲輪休即須請假扣薪,易言之,每個例假日除基本 工資外,公司另給800元即無法休息,若須休假即扣薪4 00元,因此原告每天均要上班,請假即須扣薪。例如: 若1個月有4週,被告每個例假日即給800元,4週為3,20 0元,若未請假,每天上班,亦會每月扣特休2天,特休 扣完後再扣工資800元,若有請假再多扣400元。 ⑶被告提出原告99年1月至100年3月休假日數表(本院卷 第49頁)之實際休假日均錯誤,實際休假日均有假單( 假單相同,僅請假事由不同),被告提出之上開休假日 數表係當日無班之日子(包括未當班及休假日數),並 非休假日,休假單提出予被告,被告才會准休假,倘無 請假即無法休假,故被告提出上開休假日數表之答辯係 針對例假日基礎計算,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無理由扣原 告休假2日或薪資無關。而所謂例假日係指星期日及國 定假日,原告於例假日均須上班,被告則於例假日加薪 800元;倘原告無排班,則隨傳隨到即可,且不論有無 至公司,被告均係加薪800元。另被告提出之上開休假 日數表,不區分是否為例假日,只要原告無班均會列出 ,原告之特休日14日,前7個月每月扣2日,原告雖有14 日特休,但從未領過錢,亦未休過假。
⑷此外,原告於99年1月份有領5,600元津貼,完全無休假 ,5,600元是7日之薪資,因99年1月份例假日與國定假 日加總為7日;99年8月份有領3,200元津貼,亦無休假 ,且99年8月有5日周日,無國定假日,而原告領4日津 貼係因被告扣原告休假2日即800元,倘有津貼,1日則



給予原告800元。
⒋被告應轉付客戶給付原告之開車小費25,100元:被告對此 不爭執,惟其於起訴前告知原告之帳戶已遭凍結,不得請 領。
⒌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⑴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擔任被告公司遊覽車司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應基於勞動契約忠誠履約,且 對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亦有守密義務。再者,訴外人大 和旅行社為與被告業務往來20餘年之客戶,每年向被告 租用車輛之車資高達50餘萬元,該旅行社承攬臺南市善 化區大同國小校外教學業務所需,於100年3月22日向被 告租用車輛,原告未擔任該次業務之駕駛工作,卻於當 日基於協助其友人蘇崇焜對前開旅行社林經理(綽號蘋 果)報復之目的,向被告當日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翁榮 探知其當天出車之學校、行程及車輛數目等營業上秘密 後,將上開事實提供予蘇崇焜,並告知蘇崇焜以被告當 日車輛未全部提供遊覽車而與規定有違為由,向大同國 小校長、臺南市教育局等單位提出檢控,藉以打擊該林 經理,嗣經調查結果,雖被告提供之車輛均符合規定, 大和旅行社對大同國小之履約亦符合規定,惟大和旅行 社經此事件後以被告內控有問題,終止與被告之長期合 作,致被告每年將短少營業收入50餘萬元,權益嚴重受 損。
⑵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雇 主營業上秘密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12條規定終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遊覽車司機,除應本其駕駛專業技能、盡力維護車輛性 能以確保行車安全外,仍應本於誠信而忠實履行勞動契 約,並應保守因職務直接或間接取得被告公司營業上之 秘密。而原告友人蘇崇焜為興南客運公司遊覽車司機, 被告與興南客運公司在業務上彼此有競爭關係,原告將 100年3月22日向被告租車客戶名稱、車輛數目、學校及



相關行程,洩漏予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興南客運公司司 機蘇崇焜,則不論原告洩漏此項營業上秘密之動機、目 的為何,原告此舉已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告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雖被告之營業稅資料 即可知悉係何人向被告租車,惟此項資料亦僅稅務機關 知悉,且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資料有保密之義務,故原告 向訴外人蘇崇焜所洩漏者當屬被告營業上之秘密。 ⑶再者,訴外人蘇崇焜與訴外人大和旅行社林經理間雖有 嫌隙,蘇崇焜欲藉機打擊林經理資為報復,惟此乃渠2 人私人間恩怨,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以破壞被告聲譽 手段介入他人糾紛。原告得知大和旅行社承攬國小校外 教學業務而向被告租用車輛,竟向執行當日駕駛業務之 司機翁榮探知學校名稱、被告當日出車數量、行程等細 節後,再以電話轉告訴外人蘇崇焜,要蘇崇焜以被告所 提供之車輛均非遊覽車(即紅牌遊覽車),而以客運車 (即綠牌車)代之,並在電話中向蘇崇焜稱「你看幾台 就跟他說幾台,沒關係。不要說得含糊,我們早就知道 幾台,就說幾台,這樣他們才會怕啊!對!對!對!你 看要打給校長、主任都沒關係,沒人敢負責!」等語。 是以,原告為協助訴外人蘇崇焜報復大和旅行社林經理 ,而以被告提供予大和旅行社供大同國小校外教學之車 輛違反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為由,要蘇崇焜 向大同國小校長及相關教育主管機關提出檢控,以使大 和旅行社遭調查,藉此破壞其商譽,此舉亦造成提供大 和旅行社租車服務之被告同受調查是否違約,提供不符 合規定之車輛,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聲譽,雖事後證明 被告及大和旅行社均無違規定,惟原告此舉顯與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應忠實履約之義務(即忠實義務)有違, 且造成大和旅行社與被告間之長期合作關係因而終止, 有大和旅行社100年10月5日大和旅字第001號函可稽, 並對被告之權益戕害至鉅,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解雇事由。
⑷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6款前段約定,原告在外行 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權益者,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 第9條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約, 如因違反被告所有規章或本約之規定,致被告蒙受損害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 24款規定,勞工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權益者,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身為被告員工 ,不思盡忠職守,恪遵職場倫理而忠誠勤奮,率因訴外



蘇崇焜與他人間恩怨,竟與之勾結而以被告派遣車輛 不符規定之不實事實向大同國小檢舉,雖達到訴外人蘇 崇焜報復之目的,卻亦造成外界存在被告公司管理鬆散 ,員工會以不實之事實恣意檢舉,嚴重損害被告之聲譽 ,亦因此事件之蜚長流短,使被告之客戶流失,故原告 之上開行為顯違反前開勞動契約第4條第6款前段、工作 規則第51條第4、5及24款前段之規定,更違反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⑸由下列原告與訴外人蘇崇焜之通話錄音內容(本院卷第 28-29頁)益證原告確實將被告當天派車任務、學校及 行程洩漏予蘇崇焜,更主動唆使蘇崇焜向大同國小學校 校長、主任檢控被告派遣之車輛不符合規定,非如原告 抗辯其僅被動回覆蘇崇焜之詢問,況原告經被告約談時 亦坦承此事實,故原告此舉確有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①原告向翁榮打探派車等事實:
06:51:23 原告:翁榮…翁榮…
06:51:30 原告:翁榮…翁榮…
06:51:40 翁榮:回答…回答…
06:51:45 原告:你今天是跑哪個國小? 06:51:51 翁榮:那…「大同」的。
06:51:54 原告:善化「大同」 嗎?
06:51:57 翁榮:就東勢寮那邊啊!
06:52:01 原告:東勢寮…「大同」喔!…瞭解。 06:52:04 翁榮:就是之前我們跟「興南」跑墾丁 那邊。
06:52:10 原告:那一間是「大同」喔! 06:52:14 翁榮:那一間「大同」國小。 ②原告向訴外人蘇崇焜通報內容:
06:53:09 原告撥電話予蘇崇焜
06:53:13 原告:ㄟ…東勢寮啦,東勢寮那間「大 同」啦。
06:53:21 原告:對啦!就東勢寮嘛!
07:12:50 蘇崇焜致電原告。
07:12:53 原告:對啦,還未到,都跑校車啦! 07:12:58 原告:對…對…
07:13:00 原告:這次約的比較晚。




07:13:03 原告:可能比較近的緣故。
07:13:08 原告:對啦,沒有錯,正確啦! 07:13:12 原告:對啦!排好啦!
07:13:19 原告:好,對,你就看幾台就跟他說幾 台,沒關係。
07:13:23 原告:不要說的含糊,我們早就知道幾 台,就說幾台。
07:13:26 原告:這樣他們才會怕啊!
07:13:35 原告:對、對、對,你看要打給校長、 主任都沒關係,沒人敢負責啦!
⑹又原告此舉固然協助其友人蘇崇焜阻礙大和旅行社業務 ,致大和旅行社因此終止與被告間之長期合作關係,惟 大和旅行社林經理即證人林佑易曾於鈞院2次作證,第1 次雖證稱3月22日以後未向被告租車係因被告改變租車 條件,然其亦證稱與被告間之摩擦係大同國小之事件; 第2次則證稱係因3月22日大同國小事件造成公司很大麻 煩,害其背黑鍋造成很大損失等語。核證人林佑易前後 證述關於未續向被告租車之原因固有不同,惟認被告公 司員工管理不佳則無二致,是以,證人林佑易因100年3 月22日大同國小事件而對被告公司聲譽為負面評價,至 為明確。
⑺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第34條以客運車從事遊覽車 業務,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並不可採。原告係秉此法令 之誤解,始會與訴外人蘇崇焜以被告派遣違反法令規定 之車輛之事實,向善化區大同國小檢控訴外人大和旅行 社違規。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各款係對自用及營業用 汽車運輸加以區分,並列舉營業汽車運輸種類及行駛範 圍,被告雖係該條第1項第2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時 亦係同項第3款之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 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 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即被告當日受大和旅行社租用車輛承辦包車業務,其行 駛路線以核定行駛之範圍,不受以遊覽車包租載客之限 制。被告公司因臺南縣、市合併格後,在臺南市行政區 域範圍內辦理包車業務,自得以客運班車為之,無所謂 紅牌、綠牌之限制,原告指被告派遣車輛違反公路法第 34條,顯無足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100年11月21日嘉監麻字第1000014379號函文所 示之內容,因臺南縣市合併前,被告係市區公車業者,



必須於營業區域範圍為限,因此所謂22條核定路線係臺 南縣市○○○○路線;於臺南縣市合併後,被告公司屬 於市區公車。
⑻此外,證人歐百淨證稱客運公司用綠牌車跑旅遊行程係 不允許的等語,其實對旅行業者不利,而非不行,此乃 去年遊覽公司向交通部抗議之原因,故綠牌車並非不能 承攬包車,況綠牌車與紅牌車之安全上並無不同,是以 ,被告就大同國小之出車並沒有違法,證人歐百淨、邱 建彰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檢舉之情事,始 減少調度車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提勞工退休金差額74,589元無理由: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 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2項所規定之月提繳工資,係以勞工因勞務所得 對價之報酬,即以「工資」為提繳之計算標準,並按期 實際所得之工資依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按6%提繳於勞 工退休金專戶。
⑵年終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春節獎金等屬非經常性 給與,均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①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年終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春節給與之 節金以外之給與,即年終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春節獎金等屬非經常性給與,均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範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及第 9款規定甚明。
②原告為被告公司遊覽車司機,其所領取之差旅費係經 被告派遣出車時,被告公司因原告係為雇主之目的而 執行職務,在工資以外額外發給差旅費,此項差旅費 之發給,係按原告當月出車次數多寡及遠近不同而有 不同,與公務員出差時所支領之差旅費性質相近,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 等均非經常性給予。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為雇 主之目的或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均 非薪資所得,即非屬工資。再者,參諸營利事業所得 說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



派遣員工至外地出差,所核實支付之交通、膳宿雜費 ,除國內宿費應取得旅館業者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 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未超過規定之金額者, 屬旅費性質無需列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本件原告工 資表中所列之差旅費,係遊覽車駕駛員擔任遠程遊覽 車包車勤務時,被告公司因勤務所需給予之膳食費、 雜費及住宿補貼,惟為簡化會計報帳作業程序,並確 保員工權益,雙方協議統一以當次勤務之車輛租賃價 金4.5%為差旅費額度,故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所定非屬工資之範圍。
③關於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疑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非經常性給付而不屬於工資, 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已修正為第27 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 目的且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 薪資總額」,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 保2字第0950114071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46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亦屬於工資,顯非可 採。
④進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將雇主依依般習 俗所給予之三節獎金排除在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對價之 經常性給付,乃係因該年節節金係雇主單方面所給予 之恩惠性給付,與勞工之勞務給付無關。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認「給付 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年節獎金,參酌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此項係屬獎勵、恩惠 性之給與,難認係工作之對價。」是以,原告主張應 將被告所給與之春節獎金列入工資,亦非可採。依前 開說明,差旅費、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既非屬勞工因 工作給付所得之報酬而非工資,在勞保投保金額、勞 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之工資認定,是否應列入工資金額 中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已採否定見解,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彙編中,亦明文解: 「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足徵原告主張應將差旅費、年終獎金及 春節獎金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為無足採。 ⑶原告將本件系爭事件發生前3個月內(即100年1月至3月 )所得不屬於工資之年終獎金、春節節金及差旅費等計 算於工資內(如100年1月年終獎金28,943元、春節獎金 500元;100年2月春節獎金800元;被告提供每月200元 手機費用補貼,均非屬工資範疇,應予扣除),且以該 所得之平均逕按6%計算每月提繳金額,復回溯至94年7 月起開始計算,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2項之規定,且不論被告是否提繳不足,原告為52 年出生,本件訴訟繫屬時年僅48歲,尚未達可請領退休 金年齡,故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其主張受有 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見解,顯無理由。 ⒊被告並無自95年2月起每月課扣原告休假2日或扣薪8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00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旅遊部擔任遊覽車駕駛,其工作特性 係配合客戶租賃車輛之日期、時間出勤,因勤務特性及 業務需要,遊覽車駕駛員之休假係採輪休方式或勤務空 檔實施,換言之,遊覽車司機配合客戶出遊大部分係例 假日,故遊覽車司機不會在星期例假日休假,一定係在 其他時間排輪休。而由被告檢附原告99年1月至100年3 月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53-67頁)足徵被告並無課扣 原告休假天數或扣休假1日400元工資之情事。另由原告 99年1月至100年3月休假日數表(本院卷第49頁)益徵 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假日津貼,並無課扣其2日假日工 資之情事。例如:①99年4月份應休例(休)假日天數 為5天(含4天例假及1天清明節),原告實際休假4天, 本公司給予4,800元(6天)之休假津貼;②99年9月份 應休例(休)假日天數為5天(含4天例假及1天中秋節 ),原告實際休假7天,本公司給予4,000元(5天)之 休假津貼,顯無原告所述課扣其2日特休假工資之情事 ;③99年11月份應休例(休)假日天數為4天(4天例假 ),原告實際休假1天,本公司給予4,800元(6天)之 休假津貼,亦並無課扣2日工資之情事,且符合勞基法 休假未休應給予加倍工資(薪資照給,上班當日再給1 日工資)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課扣其假日工資



,顯係對其薪資結構之誤解。又所謂「假日津貼」係勞 工假日未休時,於原有薪資外加給之津貼(即所謂加班 費之意),亦即員工於假日出勤,即給予假日津貼,若 實施休假,自無發給假日津貼之必要。被告給予員工例 假日津貼為1日800元,若員工按表輪休者,被告當日仍 發給400元,顯見被告對於員工福利之保障,且合理合 法並無不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其2天假日工 資,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其特休假2日,扣滿後每月扣薪800 元之事實,雖舉證人翁榮及羅玉坤為證,惟翁榮僅籠統 證附和原告而證稱每月扣特休2日,特休扣完每月扣薪 800元,證人羅玉坤則證稱任職遊覽部未扣錢,證人對 被告有無每月扣薪800元乙節,證述彼此杆格,故原告 與所舉證人之證言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 ,由原告所提出之薪津表所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每月 扣薪800元之事實,原告應具體說明在各該月分例休假 日天數究係幾天且無休假、應得加倍給予工資若干及被 告實際給付工資與應得工資差額確為800元,始能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另依照證人洪雪玲之證述,公司係先設 算司機全部均無休假,每日先給800元,再用特休假抵 休假。又倘原告未排到班次,則係屬原告輪休那天,且 有特殊情況,被告會請原告支援,故原告始會誤解須請 假才不會排班。至被告找輪休之人支援並無強制性。 ⑶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日數表(本院卷第49頁) 可知被告有給予原告特休,蓋以原告年資特休為14日, 表上可看出99年1月休假天數係11日,然原告主張是未 當班之日子,99年1月星期例假日有5天,若再加計元旦 即有6日天,但原告實際休假日數是11日。又原告請特 休假無須填寫假單,勞資雙方協調妥當即可,僅有請事 假始須填寫假單。
⑷惟倘鈞院認為被告每月有扣原告特休2天,則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無意見。
⒋關於原告主張開車小費25,100元部分:被告客戶之車資已 入帳,被告已可轉付予原告,且原告可隨時至被告公司領 取,故此部分實無起訴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竟以 反訴原告提供大同國小校外教學車輛不符規定為由,唆使 訴外人蘇崇焜向大同國小校長提出檢舉,致大和旅行社終 止與反訴原告長期之商業合作關係,更嚴重侵害反訴原告 聲譽。又反訴被告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本應依僱傭關係忠 誠履約,竟違背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以反訴原告提供大 同國小校外教學車輛不符規定為由,唆使訴外人蘇崇焜向 大同國小校長提出檢舉,致大和旅行社因此評價反訴原告 公司內部管控、員工管理不佳,致使反訴原告公司聲譽受 到嚴重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195條規定,對反訴原告聲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爰審酌反訴原告聲譽所受損害程度,請求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80萬元。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事實理由之陳述引用本訴部分外,縱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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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