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73號
TNDV,105,簡上,273,2017032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秀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參 加 人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審理時陳述上 訴聲明為「一、請求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即被告每月10日應支付參加人余爵宏之租金(新臺 幣)15,000元移轉由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租金債權合計270,00 0元應由上訴人收取。三、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余爵宏收取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71頁下方及背面)。」,上訴人上開所為 訴之聲明第三項「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余爵宏收取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並非原審即 有之訴之聲明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惟此項追加聲明請求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對象係參加人余爵宏,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即 被告,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