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後,使陳財得單獨取得一塊土地(位置約為分割後之78 2之1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之面積亦係大略依其名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嗣陳財得於102年8月8日具狀陳稱 :「本人同意私設道路之部分,預留寬度6公尺,以利通 行,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人目前就 新建段782地號土地之持分,原為40分之1(與陳財順、陳 財煌、陳泉雄、陳振昌相同),之後於89年間向第三人陸 續購入持分3分之1,目前共計持分120分之43;就新建段 802地號土地之持分,原為60分之1(與陳財順、陳財煌、 陳泉雄、陳振昌相同),之後於89年向第三人陸續購入持 分60分之35,目前共計持分60分之36。本人希望從祖先繼 承取得之新建段782地號持分40分之1與新建段802地號持 分60分之1之部分,仍保留分配在祖厝的位置,即原告分 割方案圖之編號戊部分,與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 振昌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人向第三 人價購取得之部分,即新建段782地號持分3分之1及新建 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35之部分,則希望另分配1筆,位置 如原告分割方案圖之編號甲部分。」等語;丙○○乃依其 意見修改分割方案,使陳財得於單獨取得782之1地號土地 (即陳財得所稱之編號甲部分)及與全體共有人共有留供 道路之用之現782地號土地外,另與訴外人陳財順、陳財 煌、陳泉雄、陳振昌共同取得782之5地號土地(即陳財得 所稱編號戊部分)並保持共有,嗣後全體共有人亦依此方 案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依上開 和解筆錄為分割登記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211 頁)核閱無訛。另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丙○○訴 訟代理人之洪茂松律師到庭證稱:本案起訴時,我尚在高 雄執業,是由林律師(指丙○○於該案中另一位訴訟代理 人林樹根律師)所接,後來由我帶回臺南繼續辦理,一開 始起訴時,我們只分開最後分割圖的K、L(即分割後之 782之2、782之1地號土地),嗣後依審理中共有人所提出 意見再為修正,陳財得本來的持分都分在一起,後來因為 他在該案卷的102年8月8日陳述意見狀,才將其繼承而得 持分移到最後分割的D部分(即分割後之782之5地號土地 );一開始的分割方案是林律師決定的,我在辦理過程中 ,發現丙○○是土地上丑○○○○的主委,處理該案中有 直接與陳財得聯繫,伊表示買的部分要捐給廟,為了跟陳 財得確認要將其89年買的跟要捐給廟的部分分開,上開 102年8月8日陳述意見狀是我打的,後來才交給陳財得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1頁)。由上可知,陳財得於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已表明除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道路用地外,其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上原本因 繼承所得之自有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欲移置所分得之782 之5地號土地上,至於因買賣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其中即 包括原告所借名登記之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48分之20)則移置782之1地號土 地上,此分割方案亦經時任原告管理人之丙○○所採納, 最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時,應認原告與陳財得已合意 將其借名登記之標的,移置782之1地號土地及留供道路之 用之現782地號土地上(其範圍詳下述),而陳財得於分 割後782之5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則為其自有應有部分 之變形,已非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2.次應審究者,為陳財得於分割後取得之現7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分之115137(即附表一中陳財得全體繼承 人於現782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之總合)及782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中,屬借名登記標的者為何?
⑴查應有部分乃所有權分量上之一部分,在為共有土地分 割時,往往以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得之面積;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和解方案,亦係認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價值即等同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可得面積, 進而作為分割共有物和解方案中分割及找補之基礎,此 亦足作為認定本件借名登記標的於分割後變形或替代物 為何之依據,合先說明。
⑵分割前7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8平方公尺,分割前802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520平方公尺,有此二筆土地之登 記資料附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可參;陳財得於分 割前782地號土地上之自有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換算 面積為183.7平方公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 應有部分則為48分之4,換算面積為55.67平方公尺(面 積單位小數後2位四捨五入,下同);陳財得於分割前 802地號土地上之自有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換算面積 為278.67平方公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 部分則為48分之20,換算面積為633.33平方公尺;依此 計算,依陳財得自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 合計為462.37平方公尺,依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則為689平方 公尺。是以,將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後, 陳財得於該2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中,屬於其自有者及 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標的者之比例,即為462.37比689(
換算為分數後,為115137分之46237比115137分之68900 );而陳財得因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現782地號土地上 應有部分218800分之115137,係依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分 割前782、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與其他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來,則此應有部分中 ,屬於其原本自有權利範圍變形者,即應為218800分之 46237(計算式:115137/218800×46237/115137=4623 7/218800),屬於借名登記標的之變形者,則為218800 分之68900(計算式:115137/218800×68900/115137= 68900/218800)。
⑶現7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8.85平方公尺,782之5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為159.71平方公尺,此均可自系爭分割共 有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得知;陳財得於782之5地號土地上 之應有部分,均屬其原自有應有部分之變形,已非本件 借名登記之標的,業如前述,依此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 積31.94平方公尺(計算式:159.71平方公尺×1/5=31 .94平方公尺);另陳財得於現782地號土地上自有應有 部分218800分之46237換算為面積後,為126.55平方公 尺(計算式:598.85平方公尺×46237/218800=126.55 平方公尺),原告於現782地號土地上借名登記之應有 部分218800分之68900換算為面積後,為188.58平方公 尺(計算式:598.85平方公尺×68900/ 218800=188.5 8平方公尺)。是以,陳財得方面,扣除其已於現782地 號土地及782之5地號土地分得之126.55平方公尺、31.9 4平方公尺後,尚有303.88平方公尺(計算式:462.37 -126.55-31.94=303.88),原告方面,扣除其已於 現78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188.58平方公尺後,則尚有500 .42平方公尺(計算式:689-188.58=500.42),而此 303.88比500.42之比例(換算為百分比為37.78%比62.2 2%),即為782之1地號土地上陳財得自有應有部分與原 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故陳財得於分割後所取 得之7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中,屬原告借名登記標的者 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以目前應有部分之分母 表示之)。
3.綜上,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借 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標的,應為:⑴現7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及⑵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62220。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 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 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與陳財得間就⑴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 00、⑵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⑶8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5(即384分之160)、⑷741之 4地號土地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權 利之義務。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及78 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00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業如前述,而陳財得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與原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財得之 死亡而消滅,陳財得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陳財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取得之上述借名標的物之義務。又陳財得之繼承 人癸○○已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則其繼承自陳財得之返 還借名標的物義務,自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再轉繼 承之。是以,原告依法即得請求陳財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將上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四)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係自其被繼承人陳財得、 癸○○處繼承而來,則對此繼承而來之債務,自僅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陳財得死亡後,其遺產經繼承 人分割,由其繼承人癸○○、戊○○、子○○、庚○○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欄位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癸○○、戊○○名下現有應有部分與其因繼承所得應 有部分有所出入處,均標明於各該欄位中),另癸○○繼 承自陳財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現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中,而原告請求癸○○之繼承人 即被告4人、被告子○○、庚○○返還之如附表二編號1、 3、4(同附表五編號1、3、4)欄位所示不動產,及請求
被告戊○○返還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30部分,均 未逾癸○○、被告戊○○、子○○、庚○○繼承自陳財得 之遺產及被告4人繼承自癸○○之遺產範圍內,則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名 下之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82877中,繼承自 陳財得者僅為應有部分218800分之34386;其名下之782之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120中,繼承自陳財得者 僅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160;其名下之741地號土地及 531建號建物,繼承自陳財得者僅應有部分各80分之15; 超出上開範圍之應有部分均來自於癸○○之贈與。雖然癸 ○○贈與被告戊○○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係癸○○ 自陳財得處繼承而得,然對被告戊○○而言,仍非其自被 繼承人陳財得處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係因其他法律原因所 取得之固有財產。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戊○○將附表二編號 2欄位所示現782地號、782之1地號土地、741地號土地及 5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然被告戊○○ 既係自陳財得處繼承其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義務,就此債 務自僅於繼承陳財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現782地號、782之1地號、74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所 能請求被告戊○○返還之權利範圍,應以其自陳財得繼承 之遺產範圍即附表五編號2欄位所示範圍為限,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欲移轉 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被告4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所生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義務,負有將其自癸○○ 繼承而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人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癸○○死亡後,並未就 其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時將致原告難以 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 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 分障礙之附隨義務;換言之,就癸○○所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為被告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所負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4人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酌量兩造之勝 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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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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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 記│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 │所有人├────────┬────────┬─────┬─────┬─────┤
│ │ │臺南市麻豆區新建│臺南市麻豆區新建│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 │段782地號土地 │段782之1地號土地│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
│ │ │ │ │800地號土 │741之4地號│531建號建 │
│ │ │ │ │地 │土地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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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218800分之10672 │100000分之24130 │240分之90 │0 │0 │
│ │ │ │ │ │(原因分割│(原因分割│
│ │ │ │ │ │繼承陳財得│繼承陳財得│
│ │ │ │ │ │之遺產取得│之遺產取得│
│ │ │ │ │ │80分之50,│80分之50,│
│ │ │ │ │ │後全數贈與│後全數贈與│
│ │ │ │ │ │予戊○○)│予戊○○)│
├──┼───┼────────┼────────┼─────┼─────┼─────┤
│ 2 │戊○○│218800分之82877 │100000分之57120 │240分之27 │80分之65 │80分之65 │
│ │ │(其中218800分之│(其中100000分之│ │(其中80分│(其中80分│
│ │ │34386因分割繼承 │14160因分割繼承 │ │之15因分割│之15因分割│
│ │ │陳財得之遺產取得│陳財得之遺產取得│ │繼承陳財得│繼承陳財得│
│ │ │,218800分之4799│,100000分之4296│ │之遺產取得│之遺產取得│
│ │ │1因癸○○之贈與 │0因癸○○之 │ │,80分之50│,80分之50│
│ │ │取得) │贈與取得) │ │因癸○○之│因癸○○之│
│ │ │ │ │ │贈與取得)│贈與取得)│
├──┼───┼────────┼────────┼─────┼─────┼─────┤
│ 3 │子○○│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 │ │ │ │ │
├──┼───┼────────┼────────┼─────┼─────┼─────┤
│ 4 │庚○○│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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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原告請求移轉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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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 │名 ├─────┬─────┬─────┬─────┬─────┤
│ │ │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 │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區新建段 │
│ │ │782地號土 │782之1地號│800地號土 │741之4地號│531建號建 │
│ │ │地 │土地 │地 │土地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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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00│0 │0 │
│ │子○○│6364 │15301 │ │ │ │
│ │庚○○│ │ │ │ │ │
│ │己○○│ │ │ │ │ │
├──┼───┼─────┼─────┼─────┼─────┼─────┤
│ 2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30 │80分之65 │80分之65 │
│ │ │49653 │35583 │ │ │ │
├──┼───┼─────┼─────┼─────┼─────┼─────┤
│ 3 │子○○│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6466 │5840 │ │ │ │
├──┼───┼─────┼─────┼─────┼─────┼─────┤
│ 4 │庚○○│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6466 │5840 │ │ │ │
├──┴───┼─────┼─────┼─────┼─────┼─────┤
│合計 │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60│1(全部) │1(全部) │
│ │68949 │62294 │ │ │ │
├──────┴─────┴─────┴─────┴─────┴─────┤
│說明: │
│一、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部分: │
│ 1.依原告借名於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 │
│ 之20換算土地面積為689平方公尺(分割前782地號土地:668×4/48=55.67平│
│ 方公尺;分割前802地號土地:1,520×20/48=633.33平方公尺,合計689平方│
│ 公尺)。 │
│ 2.陳財得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後,取得⑴782之1地號土地全部,│
│ 面積為802.89平方公尺、⑵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135137,換算 │
│ 面積為315.13平方公尺、⑶782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面積為 │
│ 31.942平方公尺。 │
│ 3.除與原告無借名關係之782之5地號土地外,其餘2筆土地陳財得個人持分與原 │
│ 告借名登記持分應分攤面積: │
│ ⑴現782地號土地為分割所預留之道路,亦供782之5地號土地通行,故以782之│
│ 5地號土地與782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於現782地號土地應分擔之面│
│ 積:①782之5地號土地:315.13×(31.942/802.89)=12.06平方公尺。②│
│ 782之1地號土地:315.13-12.06=303.07平方公尺。 │
│ ⑵原告就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部分,僅就689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關係,故│
│ 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應按2筆土地之比例分配:①782之1地號土地:802.89× │
│ (689/303.07+802.89)=500.19平方公尺,②現782地號土地:689- │
│ 500.19=188.81平方公尺。 │
│ 4.原告就782之1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500.19平方公尺,則依各被告之應有部│
│ 分乘以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可得被告應移轉之面積,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 43條第2項:「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 │
│ 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之規定,故再以10│
│ 0000為分母,以面積回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為: │
│ (被告應有部分)×500.19平方公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面積。 │
│ (X/100000)×802.89=被告應移轉之面積,X/100000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 78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5.原告就現782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188.81平方公尺,因現782地號土地涉及│
│ 782之5地號土地道路分擔,且尚有其他共有人,則依被告4人之內部比例計算 │
│ ,即取其4人應有部分之分子相加為分母(10672+82877+10794+10794= │
│ 115137),並以原分子為比例分子,以此計算被告4人就188.81平方公尺應分 │
│ 擔之比例;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故再以218800為分母,以 │
│ 面積回推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為: │
│ 188.814平方公尺×被告4人內部分擔比例=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面積。 │
│ (X/218800)×598.85=被告應移轉之面積,X/218800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 │
│ 轉之現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二、800地號土地部分: │
│ 陳財得原即有應有部分60分之11,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為48│
│ 分之20即60分之25,故陳財得名下應有部分中借名之比例為36分之25,依此計│
│ 算被告應返還之應有部分為: │
│ 1.癸○○之繼承人:90/240×25/36=100/384。 │
│ 2.戊○○:27/240×25/36=30/384。 │
│ 3.子○○、庚○○各為:27/480×25/36=15/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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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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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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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我跟你講這塊地是我們奉天宮出錢買的,我要跟你說明一下。│
│ │戊○○:這個我知道。 │
│ │乙○○:你這樣子,我們就沒法度去辦寺廟登記,對嗎? │
│ │戊○○:我跟你講一下。 │
│ │乙○○:你要讓我們去進行寺廟登記。 │
│ │戊○○:我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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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這塊土地,你的拿來給我們登記,我跟你講,你啦,我啦,順│
│ │ 日啦,順日仔就在我們前面佔了一塊土地。 │
│ │戊○○:我知道他沒有佔那麼大塊。 │
│ │乙○○:沒有那大,那是沒錯,我說給你聽。 │
│ │戊○○:我都已經查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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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我跟你說,咱們就是現在,我們自己要衡量,咱們要顧好咱們│
│ │ 自己的宮,為什麼咱們的宮拖這麼久,而且信徒大家都捐獻這│
│ │ 麼久了,而既然這麼久了,那咱們到現在也不讓人去建廟對嗎│
│ │ ?信徒若要問起,人家有出錢的這樣問,問說你們以前說要建│
│ │ 廟,我們捐錢給你們買土地,是怎麼到現在都沒有看你們在動│
│ │ 工,咱們聽了也很煩也很甘苦,對嗎? │
│ │戊○○:這個我知道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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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祐宗:這宮裡二百多坪地先能不能先弄回來,要登記比較好登記,你│
│ │ 自己你私人的部分,到時候看你要怎樣賣,都不要緊。 │
│ │戊○○:今天若我要賣,早就賣了。 │
│ │陳祐宗:你若不要賣,屬於宮裡的,你就先還給宮裡先來處理,這辦都│
│ │ 是給他們在辦。 │
│ │甲○○:我們有的是總啊(跑得很累)。 │
│ │戊○○:有人跟我講要賣包括神明總(全部)賣去,我跟他說不行,這│
│ │ 是我爸爸所留下的東西,但是這沒完成,這個我要完成。 │
│ │乙○○:所這頭前(前面)的地,你就要寫同意書出來,我們才能去辦│
│ │ ,才能去寺廟登記,你印章沒蓋出來,這我就沒法度辦,這個│
│ │ 要你配合下去做。 │
│ │甲○○:你沒經過這個程序,你就沒法度辦,問題就在這。 │
│ │戊○○:好啦,我十五就回覆你們,六月就給你們。 │
│ │乙○○:對嘛,你就要配合我們,看有法度沒在三月二十三之前來完成│
│ │ 寺廟登記。 │
│ │甲○○:你知道我們兩個。 │
│ │戊○○:我知道啦。 │
│ │甲○○:為了這件事情,我們有夠煩。 │
│ │戊○○:你知不知道,昨天晚上我回去,他們就很生氣。 │
│ │陳祐宗:你們母仔初一就有同意,來廟跟我們參詳,講得很高興。 │
│ │甲○○:你媽媽不會生氣,她的心願,就是要完成這個寺廟登記。 │
│ │戊○○:昨天晚上,他們還在罵。 │
│ │乙○○:你爸的心願就是要來蓋這個廟,要來完成寺廟登記,你就要簽│
│ │ 給我們,不然整個都凍著。 │
│ │陳祐宗:是啦,可以的話,簽好讓我們去辦寺廟。 │
│ │戊○○:好啦,這樣子,我看能不能在十五之前來完成。 │
│ │乙○○:我跟你說,你若來辦好了,以後的金都給你賣,不要再講說是│
│ │ 我們阻擋你的財路,這樣子,就給你一些你就讓我們順利就對│
│ │ 了。 │
│ │戊○○:我不是說你們阻擋我的財路,我回來要加油要吃飯,若沒有錢│
│ │ ,我就甘苦仔,我就統統收回去了。 │
│ │陳祐宗:我們就跟你講了,金都給你賣了。 │
│ │乙○○:我跟你說,你們就給我們辦,辦好了,以後這裡的金給你去賣│
│ │ ,這樣是最好了,不然還是要怎麼,對嗎? │
│ │陳祐宗:你你。 │
│ │戊○○:對,我已經答應你了,我一定給你回覆,但是暫時我還回去問│
│ │ 我某(太太)一下,我某都聽我的。 │
│ │乙○○:都聽你的就好了。 │
│ │甲○○:都聽你的就好了,還讓我們這樣子。 │
│ │戊○○:我回去跟我某溝通一下。 │
│ │乙○○:你太太都聽你的就好了,你拿定主意就好了。 │
│ │戊○○:昨天我母阿罵的很難聽,我就跟她說現在妳要有精神妳的身體│
│ │ 要照顧,她都說妖怪,沒說乩童,不再信主母,說這個妖怪要│
│ │ 把我拉去。 │
│ │甲○○:那就沒辦法去辦了,你看現在,我看希望能不能在農曆五月初│
│ │ 八、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完成這片的土地登記好了,登記給奉天│
│ │ 宮主母祂們這樣,看能不能完成,這嘛是保障你們的。 │
│ │乙○○:我看希望能不能趕快來辦,這是咱們奉天宮的名字,不是誰的│
│ │ 名字。 │
│ │甲○○:我看我們昨天晚上,我們就這樣看能不能在三月二十三日之前│
│ │ ,完成這塊土地登記,給主母祂們,讓咱們主母祂們歡喜。 │
│ │戊○○:三月二十三,就是觀音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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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是這樣子,我們不會去想趕快給,我們是想趕快登記給廟之後│
│ │ 完成這個心願,不要這邊拖著。 │
│ │戊○○:我和順日都有名在那塊。 │
│ │乙○○、甲○○:順日啊:在這裡他是沒有名,他是那裡在後面,他跟│
│ │ 你沒關係,這裡跟他都沒關係。 │
│ │甲○○:這裡是你和你媽媽,和你的兩個外甥的名字,他是這邊他跟你│
│ │沒關係,這是部分是782號(誤植應為782-1)我有去查了。 │
│ │戊○○:好了就這樣,這個月十五我再回覆你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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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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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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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寅○○:平奉的地不還給我們的廟,妳看怎麼辦? │
│ │蘇鳳英:伊用贈與,因為我媽媽(婆婆癸○○)贈與她兒子(戊○○)│
│ │ 他二百二十萬,伊用公告現值,那天我就很生氣跟他講你們就│
│ │ 分割算了,你就登記登記吧,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那個腦筋。│
│ │ 他就說,我若把母阿的土地登記過來,我就要繳好幾百萬的稅│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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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寅○○:伊很怕伊走,因為要辦繼承,妳女兒有繼承,伊土地的要分就│
│ │ 減少。 │
│ │蘇鳳英:所以每年兩百二十萬免稅,伊很怕我褡家仔(婆婆癸○○),│
│ │ 慢慢移轉給他。所以你們知道嘛,假設土地是我褡家仔的,伊│
│ │ 很怕我褡家仔萬一死掉,假設一百坪,我們就要和他一起分對│
│ │ 嗎? │
│ │寅○○:是每人五十坪。 │
│ │蘇鳳英:伊(戊○○)很怕我們把地拿地給廟,我就跟伊說,這個財產│
│ │ 該是誰的就是誰的,對不對。 │
│ │辛○○:妳沒有跟他說這塊地,是奉天宮的嗎? │
│ │蘇鳳英:有啊,我跟他講過好幾遍,跟他講無效,那已經是財迷心竅,│
│ │ 你們不知道嗎?兩個尪仔某現在都一樣,連他兒子也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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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寅○○:伊鳳英大姐,她根本沒有想要繼承這些,因為當時,我們緊拜│
│ │ 託鳳英大姐一定要去繼承這劇,伊若無繼承這些,這些都是平│
│ │ 奉的。妳不是經我們去拜託妳的,妳才叫妳的兩個女兒來繼承│
│ │ 這些。 │
│ │蘇鳳英:那是他本來就怕那個死了,我們也可以分,我們再拿去給廟。│
│ │ 前幾天,通知單寄來了,我很急來跟我們說,妳們要回去嗎,│
│ │ 我們要站同一邊我說我沒空,我說,你要回去,你自己回去。│
│ │ 他想他,他說要告你們。他又去國璋,伊是不是在當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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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我就跟他(陳財得)說,你要寫一張切結書,寫這是奉天宮的│
│ │ 地,這是八十九年。 │
│ │蘇鳳英:他沒有寫嗎? │
│ │辛○○:有,他說有寫四張切結書,但他沒拿給我,他說他有寫那是奉│
│ │ 天宮的廟地,如果奉天宮要起廟,他就無條件把地還給奉天宮│
│ │ 。他有寫,可能這一張,是戊○○拿去了,他後來這張單子沒│
│ │ 拿給我。金牌,這些神明的金牌是他拿去的,像這樣像桶子這│
│ │ 麼大的金牌都沒有還給廟,他吃了廟那麼多錢,不知道他以後│
│ │ 怎麼跟廟算妳爸爸往生了,他所有的錢都沒有還給廟。我們的│
│ │ 廟每個月,好佳在,妳爸爸在幾年前,就把廟方的錢,說要給│
│ │ 乙○○收取,他說他不敢交給戊○○收,給他收這些錢,錢就│
│ │ 會不見了。 │
│ │蘇鳳英:我說爸爸你要把錢收好,你的頭腦還很清楚,他就叨平奉仔給│
│ │ 我聽,我就跟他說,你的頭腦還很清楚,你該怎麼做你就怎麼│
│ │ 做。他說沒有啦,這個是廟的錢我們要交代清楚,這個都放在│
│ │ 宗佑那裡,我說這樣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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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現在這地真的不還給奉天宮,妳說要怎麼辦?我們就是在想個│
│ │ 辦法。 │
│ │丙○○:我們就是在想辦法,想要找律師去處理。 │
│ │蘇鳳英:這個事可不可以,找他們那些人來連署,看能不能拿收據。 │
│ │辛○○:不是拿收據,那就是妳爸爸都有拿人家捐獻的錢要給廟,要去│
│ │ 買地的錢,他都有寫在一本簿子。 │
│ │蘇鳳英:他是有一本簿子,我有看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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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寅○○:要不然,代書你看要怎樣做。 │
│ │丙○○:你要看一些問題怎樣做。 │
│ │吳學昌:現在,因為我是想我有寫了那個,想麻煩妳們兩個女兒簽名同│
│ │ 意,就是簽「以後這廟若要討回土也,妳們願意配合,把土地│
│ │ 還給廟」。 │
│ │蘇鳳英:我跟你講,這個土地不是我的名字,現在我怕大漢仔會講話,│
│ │ 不過。 │
│ │寅○○、丙○○、吳學昌:大漢仔說這個問題要問妳。 │
│ │寅○○:上次我有打電話問她,妳女婿說這個問題要問妳。 │
│ │蘇鳳英:是喔,我都跟她們講妳們都長大了,其實事情也是這個情形,│
│ │ 她回來講給我聽,她對整個事情,伊的見解,也是很合理,不│
│ │ 會像別人怎樣。我是有跟她講我只能說阿公在生前就說,這塊│
│ │ 地是奉天宮買的,阿公他來不及用好,我們來完成他的心願,│
│ │ 我們都笑了,我有跟她講這樣,她跑來找我問我,她說我們要│
│ │ 這個幹什麼,我說這不是要幹什麼,我就跟她講,我們要把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