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叫甲○○拿鍋子給黃蔡粉過等語(偵查第㈡卷第13 0頁),亦與渠等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者,南轅北 轍。而訴外人方隆盛與被告係父子之親,並無故為不實且 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再者,其於另案刑事案件95年10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訊時約一年,其記憶絕 無較偵訊時較為清晰深刻之理,自應以其與訴外人邱德明 陳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可信;訴外 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去年即94年3、4月 的事情,去年11月記得比今日清楚等語。可見訴外人方隆 盛並未與訴外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系爭鍋具之事,訴外 人莊凝亦未曾吩咐被告轉交系爭鍋具與訴外人黃蔡粉,至 堪認定。
⒊訴外人方隆盛既未與訴外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系爭鍋具 之事,甚至不知有該批鍋具之事,訴外人莊凝亦未曾吩咐 被告轉交系爭鍋具與訴外人黃蔡粉,則本件系爭鍋具自係 被告與訴外人邱德明直接接洽,嗣該批系爭鍋具之處理及 流向,被告係完全自主,並未告知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 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亦未曾接觸系爭鍋具,參以訴外人陳 阿裡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以0000000000撥打訴外人 邱德明電話000000000000000,訴外人邱德明告知訴外人 陳阿裡系爭鍋具是在94年3月份送給被告的(見94年度選 偵字第32號卷㈠第108頁)。從而,訴外人方世雄在另案 刑事案件供述在訴外人蔡鍾阿蕊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渠在 訴外人方隆盛家中由訴外人方隆盛贈送云云,訴外人黃蔡 粉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訴外人黃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 託訴外人莊凝購買,訴外人謝建興、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 件供述扣案系爭鍋具均係訴外人方隆盛所贈送云云,均無 可採。訴外人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在另案刑事案件供 述渠等扣案系爭鍋具係被告所贈送,則屬可信。亦即,訴 外人方世雄(即訴外人蔡鍾阿蕊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 黃蔡粉(即訴外人黃國文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謝建興 、蔡料性、黃仙立、高健民及林永裕處經扣案之系爭鍋具 均來自於被告。
⒋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92年有送方 隆盛湯鍋七百多個、93年則送平底鍋七百多個,渠於93年 因被告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93年間,就有講要出來參 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7、23頁);訴外人即方隆盛之司 機吳奇源於偵查中亦證述:渠十二年前開始擔任方隆盛的 司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94年過農曆 年過年後,渠載方隆盛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及想
出來選,但渠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121頁 );且訴外人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渠目前 係後營普護宮長壽會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5、6年之 久,方隆盛係長壽會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 要出來選了,約半年前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 廟口聽到的,因渠常在廟口坐等語(偵查第㈠卷第24、77 頁)。上開人等與被告或訴外人方隆盛素有交情,亦無可 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參諸訴外人方隆盛已患 糖尿病二、三十年,且於91年中風等情,業據訴外人方隆 盛、莊凝、吳奇源、邱德明、蔡鍾阿蕊、蔡料性、黃蔡粉 及黃國文等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一致證述明確,訴外人吳奇 源甚至證述: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早已無意繼續參選 等語,核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所述相符。可見被 告因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無意繼續參選縣議員,至少於贈 送系爭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長久累 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甚明。被告辯稱系爭鍋具係由其 父親即訴外人方隆盛所贈送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 ⒉經查,另案刑事案件經起訴收受系爭鍋具涉嫌違反修正
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人,除訴外人黃清吉、黃仙立 、陳豐茂、蔡鐘阿蕊、高健民、林永裕、黃蔡粉、黃國 文、謝建興、蔡料性外,尚有未經起訴、戶籍亦設上開 選區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方宏振(臺南縣西港鄉營西 村後營136號),此有訴外人方宏振在另案刑事案件警 詢筆錄(偵查第㈠卷第159頁)及經另案刑事案件扣案 之同型鍋具1支可佐。惟無論係上開經另案刑事案件起 訴收受系爭鍋具之人或訴外人方宏振,或經另案刑事案 件起訴贈送鍋具之被告、訴外人黃清吉、方世雄及林華 榮,除有關贈送者之陳述有所差異外,均一致供述未經 贈送鍋具者要求支持及投票予被告,更遑論有何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交換。是有關行賄及收賄 對價關係之關鍵事實,尚乏直接而明確之證據。 ⒊又查被告雖於贈送系爭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訴 外人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然此與已否決意 參選,容有落差。換言之,民主政治之選舉活動,不僅 涉及所展現形象、提出之經歷、政見、政黨、誰該被改 革及誰改革誰的口號等形式層面事物,尚牽動家族、地 方勢力、選舉策略、對手狀態研判甚至票源妥協及分配 等檯面下運作。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 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否則斷無 可能如願當選,此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必然結論。是以 ,決定參選與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 培養、累積有極大關係。事實上,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 選舉活動者,對公眾事物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 遺餘力,亦早在真正參選前數年即已開始,然絕不能因 此遽論有參選或參選何項公職之決意。被告於贈送系爭 鍋具前,固已有參選臺南縣縣議員之意願,其時間甚至 可追溯至其父親因身體狀況而無意連任之時,然其是否 可順利承接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之聲望及人脈,尚未可 知,容有待被告先行鞏固、確認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既 有票源之穩定度外,再另行開發游離支持者。從而,被 告於94年3月至5月間贈送系爭鍋具之舉動,不可諱言, 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參選且基於行賄 選民之意思,並無確切事證可資判斷及評價。猶有甚者 ,行賄買票恆於接近投票日時為之,其理由除於登記前 ,尚未確定必將且能夠參選角逐外,並確保不致因過長 期間而橫生枝節或其他變數,致所耗費付諸東流,且承 擔不必要風險。本件被告贈送系爭鍋具時間,距離上開
選舉投票日之94年12月3日,尚至少8至9個月,衡情被 告贈送系爭鍋具動作,應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 、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尚難認定為行賄行為。 ⒋訴外人黃國文在查獲當時係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村長, 且係被告尚未成立競選總部之名義上競選總幹事;訴外 人蔡料性係西港鄉長壽會會員,且兼任該會總幹事已5 、6年;訴外人蔡鍾阿蕊、林永裕均係長壽會會員,且 訴外人林永裕與被告素有交情;訴外人高健民係臺南縣 佳里鎮○○○設○路燈維護技工,與被告擔任村幹事間 ,因民眾請託事件,偶有幫忙協調;訴外人陳豐茂與方 隆盛係朋友,訴外人陳豐茂偶而會去探望訴外人方隆盛 ,且在魚塭收成時,會贈送魚類給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 食用;訴外人謝建興曾任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村長,其 妻前係訴外人方隆盛所開設工廠之員工,而與訴外人方 隆盛亦有交情;訴外人黃清吉與方隆盛已認識十餘年, 且因栽種香瓜,收成時會贈送訴外人方隆盛及莊凝食用 ;訴外人黃仙立係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 訴外人黃清吉則係該廟宇之管理委員,素有交情;訴外 人方宏振則係被告之叔父,均據渠等在另案刑事案件證 述明確(偵查第㈠卷第23、73頁、本院第㈢卷第134、6 6至67、71至72頁、偵查第㈡卷第28頁、偵查第㈠卷第 139頁、本院第㈢卷第77頁、偵查第㈠卷第69頁、偵查 第㈡卷第127、131頁、偵查第㈠卷第31、69、159頁) 。而上開長壽會則係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方隆盛長久經營 之地方社團,此業據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渠擔任普護宮長壽會會長十幾年,邱德明送過 幾次鍋子給伊,大部分是在重陽節9月份時,鍋子都送 到廟裡老人會那邊由總幹事處理送給老人會會員,渠會 註明老人會會長贈送,目的是要讓這些老人知道渠有照 顧、關心他們等語(審判第㈢卷第169至第170頁),訴 外人方世雄於偵查中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前 西港鄉長壽會有送過鍋子,如果會長方隆盛有爭取到廠 商的贊助,就會由總幹事蔡料性負責發送等語(審判第 ㈢卷第125頁、偵查第㈡卷第90頁),訴外人邱德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渠92年、93年都有送 方隆盛鍋子,方隆盛是叫渠直接載到老人會去等語(審 判第㈢卷第155頁、偵查第㈡卷第5頁),訴外人王發珠 、邱郭秋季、黃蔡秀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 等均是西港鄉長壽會會員,會長是方隆盛,每年長壽會 都會送紀念品,如棉被、平底鍋、絲巾、雨傘等語(審
判第㈢卷第11至17頁),可堪認定。上開訴外人黃國文 等人既與被告或其父親訴外人方隆盛素有交情,衡情自 會投票予被告,衡情被告當無冒險行賄該等人之必要。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每只成本420元,市價 約1,000元乙節,應係根據訴外人邱德明及其女兒邱慧 娟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惟查,該批系爭鍋具 係訴外人鼎王公司於93年間向訴外人士德企業社訂製, 嗣因訴外人鼎王公司認有瑕疵,而於同年7月10日及12 日退貨計267支,訴外人邱德明則於「94年3月間」將該 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屬實,則系爭鍋具 絕無所謂「一支市價約1,000元」之譜,縱以次貨等級 出售,能否回本亦未可知,其客觀價值幾何,最終有無 可能僅以數十元之低價回收,殊難論斷。縱認訴外人黃 清吉、黃仙立、陳豐茂、蔡鐘阿蕊、高健民、林永裕、 黃蔡粉、謝建興、蔡料性、方世雄及證人方宏振等人於 收受上開系爭鍋具時,因包裝完美而不知係廠商退貨之 瑕疵品,渠等主觀上仍認如市面所售價值,然而,被告 贈送瑕疵品與選民,目的倘非以點滴利益討好選民,縱 選民事後知悉屬瑕疵品,然因平白而得,亦不致有所計 較者;反而竟係行賄買票,被告豈能無畏距離投票期日 尚8、9個月之久,收受鍋具選民知悉所收取禮品竟有瑕 疵,因而反感支持其他候選人,致弄巧成拙!因之被告 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難認為有買票行賄意思、而收受 系爭鍋具之人亦難認有收受賄賂而相約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⒍又行賄買票,無論係金錢交易,抑或餽贈禮品,一般均 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或是可以收買之票數為計算單位 。易言之,行賄之金錢或禮品數目,多會先行估計該戶 有投票權之人數及與欲購買之票數,否則難免有不平 之質疑;且此等非法勾當,重在滿足選民貪念,豈能因 此平添選民猜疑!本件收受系爭鍋具之訴外人黃蔡粉與 黃國文為同住之夫妻,為不爭之事實;姑不論訴外人黃 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來源,被告、訴外人黃蔡粉及莊 凝,均一致證述係訴外人黃蔡粉所收受,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與訴外人黃國文有任何關係,或是在訴外人黃國文 知悉之前提下,由訴外人黃蔡粉為其「代收」,況尚缺 乏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國文知悉其妻即訴外人黃蔡粉 收受上開鍋具後亦有收賄賣票之意思;縱令訴外人黃國 文與黃蔡粉二人共同收受系爭鍋具,然以價值不高之系 爭鍋具1支,是否即足動搖訴外人黃國文及黃蔡粉其中
一人甚至二人之投票意向,實堪懷疑。尚難僅以訴外人 黃蔡粉有收受系爭鍋具1支,即遽以推論其配偶或家屬 亦有收賄賣票意思。因之,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之人, 或為二人1支(即訴外人黃國文與黃蔡粉係因同一支鍋 具經起訴),或為一人2支(即訴外人謝建興因遭查扣 2支鍋具而起訴),或為一人1支(其餘收受系爭鍋具之 人),或收受系爭鍋具1支,但卻未經起訴者(即訴外 人方宏振),究竟行賄標準為何,亦無從得知,尚難認 被告確有行賄買票之犯意。
⒎又查訴外人黃仙立固經扣得系爭鍋具及被告之競選名片 ,惟有關被告之競選名片,訴外人即成億紙品行負責人 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曾印製被告之競 選名片,時間忘記了,收據裡有日期,係被告委請印製 名片後約一個星期左右等語(審判第㈢卷第4至6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成億紙品行收據影本顯示上開訴外人乙 ○○所稱之收據係94年8月2日出具,互核結果,被告印 製競選名片時間應係94年7月下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尚有印製其他競選名片。參諸上開所認定訴外人黃仙立 收受扣案鍋具時間,無從認定訴外人黃仙立經扣案之被 告競選名片及鍋具係同一時間收受,則訴外人黃仙立經 扣案之系爭鍋具及被告之競選名片自不足推論被告有行 賄及訴外人黃仙立有收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 。
⒏末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始自94年9月5日檢察官依職 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其次則為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吳惠」之檢舉人於 94年9月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 調站)檢舉被告於94年8月間向臺南縣西港鄉南寶樹酯 化學工廠董事長黃慶芳借貸3,000,000元購買一千餘支 鼎王之鈦合金炒鍋大量贈送臺南縣西港鄉及七股鄉重要 樁腳及交由樁腳轉贈選民之情資(聲搜卷第1至13頁) 。然經臺南縣調查站聲請本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32紙暨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經被搜索人同意大舉搜索逾170 餘戶後,僅在訴外人黃清吉、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 、黃國文、謝建興、蔡料性及方宏振住處扣得9支系爭 鍋具,其餘搜索均付之闕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尾卷、聲搜卷及逕搜卷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憑, 上開檢舉人「吳惠」提供之情資與可得證明之事實,仍 有偌大差距,究竟情資來源有無誤會、誇大,甚至是否 競選對手之抹黑陷害,均非無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難認與選罷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㈣被告既未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則就前述兩造第㈣項爭點,即 「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當選 無效?」自無再加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 中有證據能力;又系爭鍋具係由被告所贈送,贈送的時間約 在94年3月至5月間;惟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尚不構成修 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難認被告有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縣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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