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31號
TNDV,102,訴,1431,201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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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張敏虹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
被   告 柏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林義豐訂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分別向林義豐及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內「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B9棟建物(現 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建物。
㈡因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 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且依被告於銷售時, 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3D動畫(指原證13之光碟內 之影像)所示,第B9棟建物4 樓設有陽臺;依被告於銷售時 ,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指本院卷卷㈠第21頁所示廣告宣傳品,下稱「平面傢具配 置示意圖」)所示,系爭建物2 樓舖設100 公分乘100 公分 之氣派拋光石英磚;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 宣傳品中之與其他建案建材之比較表(指本院卷卷㈠第23頁 所示廣告宣傳品,下稱「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所示,及 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高級門鎖」項下之記載 ,系爭建物大門搭配之門鎖為「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



依被告於銷售時,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平面傢 具配置示意圖」及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衛浴設備」項下 之記載,浴缸為「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詎被告交 屋時,系爭建物4 樓並無陽臺、2 樓係舖設80乘80公分之拋 光石英磚、大門搭配之門鎖為臺灣安住牌門鎖、浴缸則為大 陸地區製造之不知名廠牌浴缸;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給付 ,應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建物4 樓並無陽臺、2 樓舖設80 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之門鎖為臺灣安住牌門鎖 、浴缸為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知名廠牌浴缸,應屬瑕疵,並缺 少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或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分別就系爭建物4 樓陽臺、2 樓地磚、浴缸、門鎖部分之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57元 、247,982 元、86,580元、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 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該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茲因兩造曾協議延至101 年2 月20日交屋,嗣原告 又同意被告延至101 年3 月1 日前交屋,然被告遲至102 年 2 月7 日始通知交屋,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4 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所得之927,355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97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建材與設備」(指本院卷卷㈠第22頁所示廣告宣傳品,下 稱「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並無發行 日期,乃兩造訂立契約以後,始行印製,原告應先證明前開 「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 材比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原前開「平 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 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書 時,業已詳為約定,原告以廣告宣傳品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 ,應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乃著重於房屋之「位置」 ,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4 樓應有陽臺,並無道理。再依主 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系爭建物4 樓本未規劃陽臺;又由系爭 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 臺、屋簷等)計24平方公尺」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建物4 樓 並未規劃陽臺,否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當不止24平方公尺 ;另依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參層平面圖」、「 肆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4 樓亦未規劃陽臺。 ㈢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 B 棟、雙併:客廳80*80 拋光」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規格 ,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 品履約,應屬無據;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 名確認,足證兩造業已約定B 棟2 樓客廳乃舖設80公分乘80 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建物2 樓舖設 100 公分乘100 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屬於瑕疵,亦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固約定搭配進口門鎖, 惟亦於附註項下,約定「上述建材設備如有規格改變、停止 生產或法令禁止,本公司得全權決定以其他知名廠商替代, 但以不損及客戶權益為原則」等語,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因 門鎖規格變更,始依上開約定改用臺灣知名品牌「安住牌」 門鎖,並未違約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應係不明瞭被告之想法所致。況且,「安住牌」門鎖1 組為 3, 800元,部分外國廠牌之歐洲鍍合金門鎖為人民幣400 元 ,約新臺幣2,000 元,被告採用「安住牌」門鎖,對於原告 並無不利。
㈤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衛浴設備」項下,記載 「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等語,乃約定浴缸為歐洲品 牌,而非約定浴缸之產地在歐洲;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 浴缸為義大利品牌「GSG Ceramic Design」,衡以現今各國 知名名牌大多於大陸地區生產,原告以浴缸於大陸地區製造 為由,主張瑕疵,應屬無據。
㈥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交屋,原告遲至102 年10月14日起訴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減 少價金,應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以 未施作100 乘100 拋光石英磚所減少之價值為依據。 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違反 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 樓設置陽臺;且未施作陽臺之建築 成本,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無理由;另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認原告就



系爭建物2 樓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部分,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因被告乃舖設西格瑪品牌磁磚,舖設100 公分乘100 公分之拋光石英磚,與舖設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 光石英磚,其間之價差僅有7,016 元;應以其間之價差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並無將現有80公分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拆除 而重新施作100 公分乘100 公分拋光石英磚,並以重新舖設 100 公分乘100 公分拋光石英磚之費用247,982 元,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理。
㈧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方須給付遲延利息,惟被 告至遲於101 年1 月2 日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兩 造始於101 年1 月2 日就改善事項及交期進行討論;且原告 於原證9 (即本院卷卷㈠第45頁之遲延交屋利息計算表)內 記載「雖依契約使照取得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101/5/ 15 )……」等語,亦可知被告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確有「 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足證被告未逾越上開期限,當無庸給 付遲延利息。另系爭契約書第9 條,僅在約定預定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為101 年2 月15日,並非以101 年2 月15日為驗 收交屋期限,原告據此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另被告乃 因原告多方要求變更設計,且於101 年1 月2 日兩造協議時 ,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4 樓陽臺、2 樓地磚、大門門鎖、 浴缸有何必須改進之處,被告修補瑕疵之後,原告又為前揭 要求,拒不辦理交屋,始延宕交屋時程;況且,被告並無不 辦理交屋之舉,反係原告一再以被告違約為由,拒不配合辦 理交屋,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交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因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而被告遲誤交屋期限,並未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應無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之理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與林義豐訂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林義豐以5,450,000 元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37.75平方公尺(即原告 所購買「伍彩.巴黎」B 棟,編號第9 號建物之土地面積10 7.53平方公尺,及以公共設施及道路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30 .23 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以3,640,000 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內「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B9棟建物(現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賣予原告。 ㈢原告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 1,820,000 元;至101 年8 月22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價金9,090,000 元
㈣系爭建物於102 年2 月7 日交屋。
㈤系爭建物玄關大門使用之門鎖乃我國安住牌之安全門鎖,而 非進口之安全門鎖。
㈥依照原證13之光碟內名稱為「伍彩巴黎(3D外觀)」(下稱 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 及原證28所附光碟內檔名為「B 棟1 」之影像檔所示畫面, 該建案第B9棟之4 樓均設有陽臺,與系爭建物4 樓目前之形 式不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4 樓陽臺、2 樓地板舖設之磁磚、大門之門 鎖、浴室之浴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 依民法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19 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 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7,355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為由,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27,355 元,有無理由 ?
2.被告抗辯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927,355 元,請求本院依照民法252 條規定酌減,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4 樓陽臺、2 樓地板舖設之磁磚、大門之門 鎖、浴室之浴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 依民法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19 元,有無 理由?
1.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及原證13之 光碟,是否係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所見之廣告



宣傳品?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 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 ,乃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 立契約以前,伊與原告拿到廣告宣傳品及3D動畫之資料 ,原證2 所示廣告宣傳品(指「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即為 當時見到之廣告宣傳品,約係於99年12月間前往售屋中 心時取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正面)相符,可認原告就其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 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 建案建材比較表」,乃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所 見廣告宣傳品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衡之前開「平 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 材比較表」,乃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用之廣告宣傳品, 被告應無不能查知上開廣告宣傳品究係於何時、委託何 人製作之理?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前開「 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 建材比較表」,並不存在,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僅以空言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 「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並無發行 日期,乃兩造訂立契約以後,始行印製,原告應先證明 前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 他建案建材比較表」於兩造訂約時存在等語爭執,揆之 前揭判例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⑶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原證13之光碟,乃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書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足認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廣告宣傳品「平面傢具 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與他建案建材比較 表」,及原證13之光碟,確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 時,所見之廣告宣傳品。
2.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2 樓舖設100 乘100 公分氣派拋



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 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是否為兩造所訂買賣 契約之內容?
茲就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2 樓舖設100 乘100 公分氣 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浴 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是否為兩造所訂 買賣契約之內容,析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4 樓陽臺部分:
①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 品及其所記載之建備表、房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依照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 畫所示該建案之第B9棟建物4 樓設有陽臺,已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 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 第80頁),並有翻拍自原證13光碟內「伍彩巴黎(3D 外觀)」電腦動畫之資料6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且證人即陪同原告購買系爭 建物之林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契約書 附件(六),B12 上方有原告印章之印文,乃因當初 伊等考慮第B9棟、第B12 棟二間,最初係考慮第B12 棟,惟觀看3D動畫後,僅第B9棟設有陽臺,經伊與原 告討論後,始決定購買第B9棟,原告與被告印章之印 文,乃表示變更;更改時,尚有詢問建物外觀是否如 同3D動畫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1 頁),足見依 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中之原證13內「伍彩 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該建案之第B9棟 ,亦即興建完成後之系爭建物4 樓確設有陽臺;又系 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後段,既約定該預售屋之廣告 宣傳品,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 臺,自屬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乃著 重於房屋之「位置」,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4 樓應 有陽臺,並無道理。再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系爭 建物4 樓本未規劃陽臺;又由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屋簷等 )計24平方公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4 樓並未規劃 陽臺,否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當不止24平方公尺; 另依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參層平面圖」 、「肆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4 樓亦未規劃陽臺



等語。然查:
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後段,既明定「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乃 著重於房屋之「位置」,顯與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 1 項後段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據以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應有陽臺,並無道理,亦無 足取。
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中,系爭建物4 樓有無未規 劃陽臺?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記載「附屬建物 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屋簷等)計24平方公尺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物4 樓並未規劃陽 臺?與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是否為兩造所訂買 賣契約之內容,純屬二事,被告以依主管機關核准 之圖說,系爭建物4 樓並未規畫陽臺,及系爭契約 書第3 條第2 款所載附屬建物面積,可以證明系爭 建物4 樓並未規劃陽臺為由,據以抗辯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並非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自不 足採。
觀之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其上僅有原 告配偶林明達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再觀諸林 明達簽名附近之文字,亦無從窺見原告之配偶林明 達有何代理原告確認系爭建物4 樓並未規劃陽臺之 意,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業 經兩造確認,亦不足採。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 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書乃以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 訂立之契約,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 9 條之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雖未繪有陽臺 ,惟因依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原證13內 「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示,該建案 第B9棟建物,其4 樓設有陽臺,已如前述;衡諸被 告乃臺南市知名且信用良好之建商,且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前段並約定被告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原告應不致懷疑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提供廣告宣傳



品原證13內「伍彩巴黎(3D外觀)」之電腦動畫所 示,與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不符;況且 ,建築平面圖內各項圖示代表之涵義,亦非普遍為 一般人所知,被告復未明確註明其所提供廣告宣傳 品所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後之外觀,與系爭契約 書所附「肆層平面圖」相異之處,並提醒原告注意 ,原告應難以注意二者相異處之存在;而原告又未 主張系爭契約書所附「肆層平面圖」,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反面),揆之前揭 說明,系爭契約書所附「肆樓平面圖」,自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所附「肆 樓平面圖」,仍屬契約之內容,因系爭契約書所附 「肆樓平面圖」顯示無陽臺之情形,與前述兩造所 訂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之契約內容(詳見事實及 理由五、㈠、2.⑴、②),有所出入,以致兩造約 定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與否產生疑義,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契約解釋原則,仍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為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⑵系爭建物2 樓舖設100 公分乘100 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 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所提供廣告宣傳 品之「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2 樓部分,明確記載「 開闊氣派客餐廚空間採『100 ×100cm 氣派拋光磚』 」等語;「建材與設備」,亦記載「A .B棟:客廳10 0cm*100cm 拋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正面 、第22頁正面),表示該建案A 棟及B 棟2 樓舖設10 0 公分乘100 公分之拋光石英磚;又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後段,既約定該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2 樓舖設100 公分乘100 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自屬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 。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 內地坪」項下記載「B 棟、雙併:客廳80*80 拋光」 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規格,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 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品履約,應屬無據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名確認,足 證兩造業已約定B 棟2 樓客廳乃舖設80乘80公分之拋 光石英磚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 室內地坪」項下,雖記載「B 棟、雙併:客廳80*8 0 拋光」等語,惟因被告提供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 品「平面傢具配置示意圖」、「建材與設備」內, 均有關於客廳磁磚規格之記載;衡諸被告乃臺南市 知名且信用良好之建商,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 前段並約定被告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原告應不致 懷疑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提供廣告宣傳品內記載之建 材設備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記載之建材設備表 有所不同而逐項核對,被告復未明確註明廣告宣傳 品記載之建材設備,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七)記載 之建材設備表不同之處,並提醒原告注意,原告應 難以注意二者不同處之存在;而原告又未主張系爭 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 載「B 棟、雙併:客廳80*80 拋光」等語,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反面),揆之 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 內地坪」項下記載「B 棟、雙併:客廳80*80 拋光 」等語,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而言之,縱認系 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 之前開記載,仍屬契約之內容,因前開記載之內容 ,與前述兩造所訂系爭建物2 樓舖設100 公分乘10 0 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之契約內容,有所出入,以 致兩造就系爭建物2 樓客廳舖設地磚規格之約定如 何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第2 項所定 之契約解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 為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2 樓客廳舖設100 公分乘10 0 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附 件(七)建材設備表「室內地坪」項下記載「B 棟 、雙併:客廳80*80 拋光」等語,既已明定地磚之 規格,已然排除廣告宣傳品之內容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廣告宣傳品履約 ,應屬無據等語,亦無足取。
被告另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 簽名確認,足證兩造業已約定B 棟2 樓客廳乃舖設 80公分乘8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等語,並提出上有原 告配偶林明達簽名之平面圖影本1 份為證(即被證 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7頁,下稱被證一),惟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影本,於2



樓部分並未記載「80×80」等語。查,觀諸被告所 提出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乃系爭建物1 樓及 2 樓之平面圖,其中1 樓之平面圖內載有「80×80 拋光」等語,2 樓之平面圖內則無類似之記載,有 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卷㈠第67頁),縱令原告之配偶林明達確係 代理原告於該平面圖內簽名確認,亦難執此即謂兩 造就系爭建物2 樓客廳舖設80乘80公分拋光石英磚 部分,已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簽名確 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⑵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及浴室安裝「歐洲 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部分:
①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 品及其所記載之建備表、房屋位置圖,視為契約之一 部分。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 書第1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所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觀覽之廣告宣傳品「與 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其「玄關大門」項下,記載「 鋼雕大門、搭配進口大把鎖」等語;「平面傢具配置 示意圖」,其「五星級衛浴」項下,記載「歐洲進口 半透明式摩浴缸」等語;「建材與設備」,其「衛浴 設備」項下,記載「……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 ……」等語;系爭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高 級門鎖」及「衛浴設備」項下,則分別記載記載「採 用雙玄關尊榮雅緻藝術雕刻大門並搭配進口豪華大把 安全門鎖」等語及「……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 」等語」等語,有「與他建案建材比較表」、「平面 傢具配示意圖」、「建材與設備」及系爭契約書影本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頁、第21頁、 第22頁、第12頁反面),揆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建物大門搭配進口豪華 大把安全門鎖、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 ,自屬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
從而,足認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2 樓舖設100 乘100 公分氣派拋光石英磚、大門搭配「進口豪華大把安全門鎖」 、浴室安裝「歐洲進口半透明式按摩浴缸」,應為兩造訂 立買賣契約之內容無疑。
3.原告以系爭建物4 樓陽臺,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 定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或依民法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 57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 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 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建物4 樓設有陽臺,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惟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4 樓並無陽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出之給付,顯然不合債之本 旨,應屬不完全給付;又因系爭建物4 樓設置陽臺,與 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不符, 不能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 爭建物4 樓未設陽臺部分之不完全給付,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屬正當。其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正面4 樓如有陽臺,與無陽臺者,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書之日即100 年1 月17日之市場價值有無不同?如有不 同,相差之價值若干?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正面4 樓若為有露臺(指陽臺)型式者與無 露臺型式者,兩者於100 年1 月17日之市場價值確有不 同,經計算其價值差異為61,057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9 頁 至第169 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57元 ,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原 告無權要求被告違反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 樓設置陽 臺;且未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 本為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惟查,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是否無權要求被 告違反建築圖說而於系爭建物4 樓設置陽臺?未施作陽 臺之建築成本,是否較諸施作陽臺之建築成本為高?均 與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不足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因不



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⑷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 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 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 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雖 主張依民法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 57元,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查,本件 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360 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7元,訴請本院擇一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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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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