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5號
TNDV,106,消債清,15,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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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葉淑真
代 理 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撤銷。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尚有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本件 應進行清算程序;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使抗告人及其 他無擔保債權人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抗告。三、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之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自不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同時終結清算 程序。
四、查,相對人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如終止保險契 約,尚有解約金債權可充清算財團,該解約金債權算至105 年11月15日止,共計新臺幣42,769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11月22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2024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 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 卷宗第244 之1 頁),應有清算之實益。本院前於106 年4 月26日所為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債務人如終止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尚有對於 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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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