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2號
TNDV,106,消債清,2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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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曾俊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俊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時,因除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 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 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 項之認可,為 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 程序,此參諸前開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 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 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 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 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 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前開條例第61條民 國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101 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 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亦應由法 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亦有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 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 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 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 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4 年12月2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360,2 95元,已逾12,000,000元,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南院崑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莊字第202 號債權表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宗可稽;而本件又無上開條例 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 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債務人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如終止保險契約,尚有解約 金債權可充清算財團,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文1 份附卷足 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宗第230 頁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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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