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3號
TNDV,106,簡上,3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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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上 訴人 張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許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 付違約金,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 以 上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迄至95年2 月21日止,被上訴 人尚積欠152,213 元,其中本金為140,253 元,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後,上訴人屢次催告償還積欠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213 元,及其中140,253 元自 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延滯第1 個月 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213 元,及其中140,25 3 元部分,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及違約 金)。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駁回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 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253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 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再依憲法第2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有法律明文之 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且有必要,須 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 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必然之法理,並為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即須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 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 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乃 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 用卡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 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 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條文並無明定擴及 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 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 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復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 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 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 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 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 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 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 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 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 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仍無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 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 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 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 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 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 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 訴人受讓該信用卡之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契約 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將上開條文 一體適用於全數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 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 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 謂前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 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 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㈡再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發生之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被上訴人因信用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 務於修正前已存在,該規定亦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 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受限制,並未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 且本件不在前開規定之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對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則上訴人依前 開受讓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而使被 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否則,倘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 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息,將使該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限制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



之立法結果。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 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受讓債權時,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尚未修正,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均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為其 上開論據之佐證,惟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 針對民法第425 條第2 項關於租賃契約所為,其基本事實與 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亦難據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上開債權,並無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以140,253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5 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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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