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號
TNDV,107,重訴,30,2020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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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興榮公司,之後並由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為被告代墊30萬 元之保證金書狀費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資 料及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至第2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原告雖陳 稱: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 保證金美金10萬元之一半,上開保證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 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承認系爭保證金全 部為原告所支付,且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認原 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被告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以瓏鈦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云云。然原告前 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告公司94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八、討論事項所載:「㈣興榮(股)公司保證金 374433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該發本案之費用。決議:1 、待土地出售後如無盈餘時,由郭泰麟先生負擔二分之一其 餘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案持股比例分攤之。如有盈餘時,在下 列各盈餘級距由郭泰麟先生各負擔1/3、1/4、1/5、1/10, 其餘2/3、3/4、4/5、9/10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之。2、 另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如該保證金追回之金額蓋歸郭泰麟 先生所有,其所產生之追討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其內 並未提及所承認之系爭保證金係何人所代墊,後所提及系爭 土地出售後有無盈餘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與被告 其他股東要各自分攤該費用損失之比例,而非約定由原告或 其法定代理人郭泰麟一力承擔,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僅 承認系爭保證金全部為原告所支付一情為真。是原告於實際 僅為被告代墊給付興榮公司175萬元保證金及30萬元保證金 書狀費,合計共205萬元之情形下,所主張對被告有高於其 前揭代墊款項之374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亦屬無據,而 無足採。
⒊而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至94年4月19日止 ,均係由訴外人郭泰麟擔任被告董事長,且由郭泰麟保管93 年以前之支出憑證,郭泰麟於93年間即已將374萬元之系爭 保證金債權列入開發費用,其後被告公司並於93年8月3日之 股東會議達成決議,同意將股東代墊款皆轉入公司之資本, 原告因此將93年9月30日完成增資前,包含為被告公司代墊 205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在內之所有股東代墊款,合計共約1,5 05萬元,轉為其對被告公司投資之股份;而黃金安所代墊系 爭保證金中175萬元部分,則連同其於92年8月18日為被告代 墊之土地款175萬元,和其妻即訴外人蔡幸玲於92年12月12 日為被告代墊之土地款10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均轉為蔡 幸玲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5月20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 現金帳、被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93年9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248205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公司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 、股東名簿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 、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原告雖不否 認其於93年9月30日曾增資被告1,505萬元,惟否認被告曾於 93年8月3日召開股東會,亦否認有會議紀錄及曾決議,並辯 稱當日僅係被告股東普通餐敘,未提及增資之事,而被告於 93年9月30日之增資,係各增資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與包 含系爭保證金在內之代墊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
然查:
⑴被告在本院另案對原告所提起之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提出93年8月3日之股東會出席人 員簽名單正本(即本院卷三第369頁),當時原告對於該證 物並未否認其真正,並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有部分是以藍色簽字筆記載 ,有一部份是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其餘具狀補陳。」等語一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查閱無誤(見上開卷二 第68頁),足見被告公司於93年8月3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議, 且有股會議紀錄之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曾召開股 東會議,亦無會議紀錄,僅為被告股東單純餐敘云云,並不 可採。
⑵又原告曾於97年3月31日在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 事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該狀內所附原告整理之附件C (即本院卷三第69頁)中業已載明「其中93.9.30$1,505,0 00.00(應為15,050,000.00之誤)轉為增資(超額認股)」 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無訛(見該卷一 204至208頁),可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確有將其為被告公 司先行支付之部分款項轉為增資入股之事實,是其所述原告 當時增資入股並非以對被告之債權轉增資,亦無可憑採。 ⑶至原告雖提出金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3年8月2 3日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欲證 明原告及訴外人信業公司及蔡幸玲該次係實際提出現金增資 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7頁)。惟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詢該次增資款所存入銀行帳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之結果,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上午經以500元存款



開戶後,當日下午即有一筆2,200萬元存款存入,再於隔日 有一筆500元存款存入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即將存款中 之1,600萬元及600萬元分別轉出,此後該帳戶除於93年12月 21日銀行配息185元外,即未有任何往來紀錄等情,有卷附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則若如原告所述前揭款項係各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 則依理自應由各股東依增資金額各自匯款至該帳戶始屬合理 ,豈有增資金額為2,150萬元,卻一筆匯入2,200萬元,又於 隔2日隨即全部匯出之可能。況原告自始均未證明前揭2,200 萬元事後已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被告清償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之2億元價款之事實;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 為其所製作之瓏鈦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03-2頁), 當中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一筆項目為「代墊款-利息」, 摘要為「存款證明-安泰銀行」,金額為40,635元之費用支 出,足見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做為存 款證明,而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所辯93 年8月間匯入被告公司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200萬元 ,僅係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原告及信業公司、蔡幸玲實際 係以其等及蔡幸玲之配偶黃金安對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增 資入股,顯非無據。
⑷況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公司92年、93年現金帳、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及被告「瓏鈦代墊款」明 細相互核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30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 及信業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所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現 金總額各為350萬元(92年8月11日之175萬元、同年月18日 之35萬元及140萬元)、100萬元(92年12月12日)及200萬 元(92年12月12日),其中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夫妻匯款 總額450萬元,及信業公司匯款金額200萬元,則恰與蔡幸玲 及信業公司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 ;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則為16,346,373元(92年8月11日之1 75萬元、同年月15日之175萬元、92年12月12日之250萬元、 同年月15日之1,000萬元、同年月23日之30萬元、93年3月11 日之46,373元),扣除該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23日、24日及 31日所匯還予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各50萬元,則原告於該期間 所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應為14,846,373元(計算式:16 ,346,373元-1,500,000元=14,846,373元),而前揭金額 再加上上開92年、93年現金帳內原告代信業公司所支付其二



人應負擔律師費15,000元(92年8月15日)及代書費191,665 元(93年1月15日之39,255元、38,510元、5,000元、35,000 元、93年2月1日之25,000元、18,900元、同年月2日之30,00 0元),合計為15,053,038元,前揭原告於93年8月31日前為 被告公司所匯予被告之代墊款、股東往來款及實際給付之勞 務費用,則亦恰與原告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 額1,505萬元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 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增資時轉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本 中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⑸則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既已於93年9月間轉為 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該款項即非被告之借款,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374萬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做成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 之決議(下稱系爭報酬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4,6 56,2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做成給付黃 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系爭報酬決議,業經訴外人馮孝芬對 被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鈞院於107 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報酬決 議無效,因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 上訴後確定;而原告為被告股東,其於被告在104年5月13日 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104年6月 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前所持有被告之股 份數為1,506,282股,持股比例為0.23281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 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 33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酬決議經法院判 決確認無效確定後,訴外人黃金安自被告處已取得出售系爭 土地報酬2,000萬元,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可請求黃金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而對 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至 今尚未自黃金安取回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就系爭報酬 決議無效所生之賸餘財產,自僅有對黃金安之不當得利債權 ,而非現金,而原告不請求被告依其股份比例分派前揭不當



得利債權給自己,或代位被告向黃金安請求返還後依股份比 例受領,卻請求被告將現尚未取回而不存在之2,000萬元現 金依其股份比例給付予原告,則因該2,000萬元現金現不存 在,且非被告解散並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是原告依據公 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開2,000萬元乘以 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之賸餘財產4,656,200元(計算式: 200 0萬元×0.23281=4,656,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亦已明訂。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系 爭報酬決議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但前揭報酬決議 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仍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黃金安返還,而對於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是並未損害原告基於被告股東身份所生賸餘財產分配之 股東權,則原告權利既未受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以2,000萬元乘以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 之侵權行為損害4,656,200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 =4,656,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 付訴外人黃金安774,908元員工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紅利 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 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182,406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未實際召集董 事會,卻於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黃 金安為經理人,則前開選任經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 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時,決議發給黃金安員 工紅利774,908元,其決議被告章程第19條、民法第148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亦應屬無效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104年4 月8日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附附表一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附卷可稽,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⒉又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被告董事會選任黃金安為經 理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所為系爭 紅利決議確屬無效,依前揭所述,被告對無法律上原因所交



黃金安之員工紅利774,908元,對黃金安仍尚有不當得利 之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股東身份對被告解散後之賸餘財產 分派權,實並未受損,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又被告此部分賸餘財產係屬債權且尚未實現,原告即 逕自依據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持股比例 計算,不知日後得否實現之員工紅利182,406元(計算式: 774,908元×0.23281=182,406元),自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 間轉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款,被告取得並非不當得利,且 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 告依據系爭報酬決議及系爭紅利決議所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 000萬元之報酬及774,908元之經理人紅利,縱使前揭決議無 效,被告對黃金安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基於 被告股東身份所得主張之賸餘財產分配權並未受損,亦不得 就未實現之債權即請求分配,是其依據公司法第330條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依持股比例計算之損 害4,656,200元及182,406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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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