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74萬元、代墊水電圍籬費用共360,610元、違法支付出售土 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 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元,合計共8,937,216元,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先就請求被告應支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37 4萬元及水電籬笆費360,61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 民事準備書㈢狀,將訴訟標的由原主張之民法第179條,再 增列民法第47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就水電籬笆費用360,610元 之請求,並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變更其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576,606元。則核原告所為,前 者追加訴訟標的係就其曾支付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374萬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後者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有關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已經本院95年重 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確認,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及爭點效,不得再 為相反之請求。被告在上揭案件審理期間,於94年4月22日 準備書㈢狀已詳列相關支出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係不合法 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1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觀諸本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係被告主張當時 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馮孝芬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被告向地主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馮孝芬2人名下,被告已於93年4月間經股 東會決議終止與原告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並未提及保證金及保證書費用共374 萬元之事,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並未受該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 ,282股,持股比例0.23281,有被告股東名簿影本1件可稽。 而被告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 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 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惟被告於解散前,尚積欠原告金額374萬元之代墊款未清償 ,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代墊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 )保證金37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係由原告於92年8月 間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 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 書費用予興榮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 日開立30萬元收據予原告,被告後於公司所製作股東往來款 明細上面亦有記載原告代墊興榮接狀保證金30萬元可證,則 約344萬元之保證金再加上30萬元之保證書費用合計約374萬 元。
⒉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證金費用列入 開發費用,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議事錄手稿附 卷可稽。根據上開議事錄討論事項㈣已記載興榮公司保證金 3,744,330元列入被告開發費用,且於土地出售後由被告按 持股比例分擔之,惟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資產出售得款220,949,200元後,出售得款金額遠超出當初 購入金額7,500萬元,卻至今未向原告清償上開代墊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時,於討論事項㈡中將系爭保證金之原告股東往來化為原告 股本,然上開討論事項㈡記載原告股東往來金額1,018,243 元,而系爭保證金合計共3,744,330元,金額差異太大且完 全不同,因此兩者並無關聯。
⒋再者,被告於93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原告 認股1,505萬元、信業企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 司)認股200萬元、蔡幸玲認股450萬元,有黃金安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可證,且該次現金增資案已於93 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則黃金安所開設之金 安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次現金增資案已做資本查核簽證,其查 核報告書已明白記載:「所繳股款計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因此本次現金增 資絕非股東往來款轉增資,或以債作股轉增資。 ⒌被告雖又辯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係驗 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開 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銷 戶。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出,以及購地款、營業 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函覆鈞院被告在該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可知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曾存入2,200萬元,當日該筆2,20 0萬元確實是被告股東在93年8月間之現金增資股款,被告93 年該次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股東信業公司增資200萬元 、蔡幸玲增資450萬元、原告增資1,505萬元,不過原告直接 匯款1,550萬元超出增資額1,505萬元,因此才造成3位增資 股東在93年8月23日合計存入安泰商業銀行金額為2,200萬元 (計算式:信業公司200萬元+蔡幸玲450萬元+原告1,550 萬元=2,200萬元)。因此被告93年間上開增資發行新股確 實由3名股東現金出資而來,絕非假增資。如果該次係假增 資者,則簽證會計師黃金安豈非自己承認觸犯刑法業務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 ⑵被告質疑上開安泰銀行被告帳戶於數日後提領一空云云,顯 係扭曲事實真相。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開立支票購入 ,原告92年8月15日購入系爭土地後欲開發409、410地號兩 筆建地興建大樓,因此才另外在92年10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 負責興建開發業務。由於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土地可供開發使 用,因此被告在92年間召開股東會通過初估損益表,由被告 認列土地購入成本2億元,嗣後再由兩造在92年10月20日簽 訂「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含(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建照,總金 額為2億元。因此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93年8月 25日有支出1,600萬元、8月26日有支出600萬元,上開兩筆 支出款項皆僅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已,顯見 被告93年8月間現金增資2,155萬元目的係在向原告償還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用途,故被告指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非被告使 用帳戶,顯非事實。
⒍至於被告所提原告於93年9月30日持有被告股份之計算明細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金安自行擬稿編製,並非經得原告同 意或承認,且與被告93年9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本 次增資之種類之金額係現金增資事實相牴觸,足證其內容不 實及金額不符而不可採。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 合意以兩億元買賣對價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大樓開發建
照,而非以7,500萬元代價,並載明於被告92年間所製作預 估損益表銷貨成本土地2億元及預估資產負債表土地資產2億 元,有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民事判決書,及被告在92年間所製作預估損益表及預估資產 負債表影本各乙件可稽。由於大樓建案啟動變更設計及工地 開發期間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代墊款項及借給被告的款 項約17,120,365元,而土地作價2億元,被告前後僅支付750 萬元、2,065萬元、500萬元3筆,再扣除被告資本公積5,000 萬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土地款11,685萬元,因此被告合計 積欠原告133,970,365元(計算式:17,120,365元+11,685 萬元=1億3397萬0365元),有原告所製作「南台大樓建案 原告部分支付款明細」表乙件可稽,故被告辯稱僅積欠原告 股東借款4,257,979元,且原告之股東往來部分均已轉為1,5 05萬元之增資股份,顯與事實不符,金額亦相距過大。 ⒎況且被告於93年8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無會議記錄,故無 決議,當日係由黃金安聯繫被告股東在臺南市南門路尚品咖 啡簡單餐敘,聯絡情感,用餐中並未討論股東往來款或代墊 款轉為資本,被告也不曾要求任何股東增資。且被告於107 年7月3日在鈞院107年度重訴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記載有關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屬股 東往來借款,視同為借貸契約等情,兩造皆不爭執,因此本 項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確實尚未向原告清償。 ⒏本件訴外人黃金安雖曾於92年8月11日匯175萬元至原告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見 鈞院卷一第259頁原告帳戶明細、第305頁原告準備書狀)。 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保證 金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41,020元)一半,上開保證 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因 為在外部法律關係上,被告僅承認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興榮公 司保證金3,744,330元,且於9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承認原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協禾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 以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 ⒐本件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 惟被告至今未清償,被告於股東會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原 告曾於104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2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 報(即催討)債權87,572,437元並要求清償,其中即已申報 系爭保證金共3,744,330元。原告亦曾委託律師在104年7月8 日另以永康大橋郵局2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報(即催討) 上開22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有關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決 議給付前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已損害原告身為被 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派權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4,656,200元部分:
⒈根據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 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又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 ,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 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 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 之一。」。由上開被告章程規定,黃金安之董事報酬早已規 定在章程第19條,而被告利用股東會決議方式違法決議另給 予黃金安巨額特別報酬2,000萬元,顯然已違反公司章程至 明,因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項決議無效,係不爭之 事實。本件被告不依公司章程規定決議給付黃金安薪資報酬 問題,反而以單一決議方式一次給付巨額報酬2,000萬元予 黃金安,顯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不但決議無效且有損 害原告股東權利。
⒉由於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製作被告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 統計表於股東會提出予出席股東知悉,根據上開收入及支出 統計表記載給付董事長酬勞2,000萬元,顯見被告已支出上 開2,000萬元報酬予黃金安至明,而黃金安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並造成被告全體股東之損害。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 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 就上開2,000萬元款項依持股比例可受分配金額為4,656,200 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4,656,200元),因此本 項原告實際已受上開4,656,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明。 ⒊再者,根據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三:本公司土 地售價之最低金額決定,該議案說明:「本公司土地地號40 9及410售價至少以一坪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 宜,另土地地號454及455因屬既成道路及畸零地且面積較小 ,其出售售價授權董事會處理相關出售事宜。」,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本承認案照案通過。」, 可證明被告當初就系爭土地是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 ,而非單獨授權或委任黃金安負責土地出售事宜,在此種情 形下,黃金安無從依法令或依契約獲取2,000萬元之報酬至 明。況被告或黃金安亦未曾提出有單獨授權黃金安出售系爭 土地及約定出售土地後給予2,000萬元報酬之相關契約文件 ,可見被告股東會決議支付予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顯於
法無據。
⒋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資 產後,黃金安竟可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不當及不法取得出售 系爭土地之巨額酬勞。顯示被告多數股東係以股東會決議方 式故意讓黃金安取得不法酬勞,該酬勞又顯然與目前給予土 地仲介行情價格不符,且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股東會 之決議顯然有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該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可分派上開 2,000萬元剩餘財產之權利。
⒌況上開被告股東會違法決議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給付董事長黃金安報酬2,000萬元決議案之決 議違法無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就上 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則本件被告除積欠原告 債務外,並無其他原告須清償債務,因此原告確實受到上開 2,000萬元剩餘財產分派權利之損害。為此原告得依公司法 330條及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6,200元。 ㈣有關被告在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決議給付 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員工報酬(員工紅利),已損害 原告身為被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因此原告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180,406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二 :提請討論盈餘分配案,經出席股東決議發給員工紅利百分 之1即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依據被告章程第19條 、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等相關規定上開 決議無效。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公司無 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148 條及公司法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
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等條文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在 存續期間根據其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401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資料並無相關營業收 入,由於被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業務,因此亦無其他支付相關 營業費用之可能性,被告既未實際營業,當然自無所謂營業 收入及分派盈餘之可能。惟被告多數股東利用股東會決議之 方式違法通過上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議案,顯 然有違背上開法令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依法 應屬無效。
⒊根據被告在104年6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所核發被告變更登記 表經理人欄僅記載黃金安1人,到職日期103年10月16日,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可稽。惟事實上被告從93年10月1 日至103年10月16日之前完全沒有聘僱任何經理人或員工, 因為被告在上開期間完全沒有任何營業,因此亦無須有人事 薪資費用支出,詎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在被告系爭土地取得 巨款後,意圖不法取得員工紅利,因此在未召開董事會決議 僱用黃金安個人為被告經理人之情況下自行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被告經理人,其目的在不法取得公司章程第19條所定百分 之1之員工紅利。黃金安所領取員工紅利774,908元,顯屬不 當得利,而該款項應於被告清算後列入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 東至明。
⒋且鈞院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被告103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召集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 黃金安為經理人,董事會簽到簿應出席董事應有訴外人黃金 安、林常弘、蔡幸玲等3人,惟僅有黃金安、林常弘等2人簽 名出席,已有違常理。尤其根據鈞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傷 害案件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黃金安以證人身分證稱被 告董事會召開方式董事不一定要在場,有時候可以用電話或 以同意這種方式來召開董事會議等語,有上開傷害案審判筆 錄第64頁至65頁節本可證。因此原告嚴重懷疑被告當天根本 未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因此董事會議事錄亦屬虛偽造假, 。況被告另名缺席董事蔡幸玲為黃金安配偶且與黃金安同住 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為何蔡幸玲缺席該次決議聘任配偶黃金安為經理人之 董事會,令人不解,更足證明被告該次董事會應無實際召開 之事實,因此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決議係屬違法。 ⒌由於黃金安在103年擔任被告董事長,縱其兼任公司經理人 職務,依被告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委 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事實上有關被告董事會並無
有決議委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任何董事會議事錄可供證明, 顯係黃金安自己任命自己為被告經理人,已違反上開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規定至明,因此黃金安擔任被告經理人(員工) 係屬違法行為,依法黃金安當不能領取被告章程第19條所規 定之員工紅利至明。而被告竟違法支付予黃金安上開員工紅 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請求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 及180,406元部分,已經原告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民事判決訴訟請求,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會。原告 所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鈞院上開事件中請求 訴訟標的之項目並非相同。原告於上開事件上開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賸餘財產,而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原 告請求標的有所誤解才判決原告敗訴,惟此部分應不足以做 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
⒎則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 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就上開774,908元款項依持股比例 可受分配金額為180,406元(計算式:774,908元×0.23281 =180,406元),原告實際上已因被告不法給予黃金安員工 紅利774,908元而受有180,40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 得依公司法第330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 406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其8,576,606元(計算式:系爭保證 金374萬元+違法支付出售系爭土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 ,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 元=8,576,6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 7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8,576,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於被告成立前籌備時,向被告 股東會提出要求由被告承認為開發費用,並列為股東往來, 而其中原告僅有出資205萬元,並已轉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增資股款,其後已由被告於清算時返還,原告無權另行請求 被告歸還:
⒈查被告設立時及籌備中之負責人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 麟,故有關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皆係郭泰麟所為之設立行 為或公司管理行為,合先說明。郭泰麟自92年10月3日被告
公司成立起至94年4月19日止,均擔任被告董事長,故有關 92年及93年度之支出憑證,原均由郭泰麟負責保管,有其編 製之現金帳及銀行帳戶明細以及94年4月19日股東會時其編 製之被告之原告代墊款明細,並據以編製傳票並編製成資產 負責表損益表。
⒉郭泰麟在被告設立時向股東會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已 申請建築執照,而當時郭泰麟邀約興榮公司入股擔任被告股 東,並約定由興榮公司投資5,00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2億元以 開發系爭土地,興榮公司因而要求原告應支付該公司履約保 證金10萬美元,如果原告不履約,則興榮公司可以沒入該保 證金。原告於交付興榮公司10萬美元(原告並未提示付款證 明)時,興榮公司因而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被告股東黃 金安因而於92年8月11日匯款175萬元至原告台灣中小業銀行 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系爭保證金,餘款175 萬元則由郭泰麟以原告名義為給付。後原告再於92年12月24 日代墊30萬之保證書費用,前揭款項全部共計3,744,300元 ,此有郭泰麟所編製之被告現金帳可證。惟嗣後興榮公司並 未依約入股及貸款,故該項保證金應返還原告。原告即對興 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獲得勝訴判決但執行無效 果。
⒊被告成立後,郭泰麟遂要求被告認列上揭保證金債權為開發 費用,為此被告已於93年初將37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列入公 司資產科目(開發費用)。而系爭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為黃金 安及原告各出資175萬元(原告另匯入30萬元,共計205萬元 ),被告將3,744,300元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證金3,774 ,330元(差異30,030元,為租金押金30,000元,匯費30元) 。而原告代墊款205萬元(計算式:175萬元+30萬元=205 萬元)則列入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被告於93年9月27日辦理 增資時,將該筆股東往來205萬元轉入股本,原告持有被告 之股權增為15,054,070元。因興榮公司係空殼公司,該筆履 約保證金無法收回,被告乃於94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討論 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應為3,744,300元)如何分擔 及追討問題。
⒋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保證金費用,皆係由郭泰麟管理 被告之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非「借款」性質。興 榮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係由被告承受,依約興榮公司應返還予 被告,乃被告對興榮公司之債權,已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及 黃金安匯入175萬元係為履行入股被告公司取得175萬元股權 之對價,與系爭保證金無關,因此更非不當得利。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1,505萬元之增資股金,係由安泰銀行帳戶
所匯入,與本件請求之資金無關云云。查安泰銀行之帳戶係 驗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 開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 銷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 出,以及購地款、營業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另外,原告 自94年兩造訴訟起,從未主張該帳戶,倘若原告之股權之資 金係匯入上揭帳戶,則被告其餘股東豈非皆無出資?(因被 告93年8月增資登記時之資本額資金全部皆以該帳戶存款為 證明)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皆係由原告之代表人 郭泰麟管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將其中205 萬元轉為原告股權股金,另外175萬元轉為信業公司股權股 金。
⒍原告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已轉作股款共計1,505萬元,轉入93 年被告增資中股東往來轉增資之資金,並於被告93年增資送 件申請登記股權明細登記,而原告即持有被告股權15,054,0 70元。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召開清算中第二次臨時股東會, 已退還6,000萬元股本給股東,其中包括原告13,968,800元 、馮孝芬931,200元,被告並於105年4月25日將上揭款項匯 給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及180,406元 部分,業經原告於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中請求 ,且經判決確定,已生有既判力,鈞院以:「至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未發生前,如認公司負責人對被告有損害 之情事時,所受損害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本 得利用代位訴訟方式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 直接訴訟方式在被告尚未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先行取得 被告之賸餘財產,倘被告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已無賸 餘財產足以分派股東,原告公司先行請求之財產,豈非不當 得利,對其他股東亦屬不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故原 告有關上揭請求,顯係重複起訴,且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 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而被告在104 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 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蔡建賢律師 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㈡而原告曾於92年8月間從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1,020元)予 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興榮 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日開立30萬元 收據予原告。㈢又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給付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安2,000萬元之 出售系爭土地報酬,且其後已給付予黃金安,經原告對被告 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決議無效在案,被 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 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後經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駁回再審之訴在案。㈣另被告以該公司董事會曾於103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為 由,將黃金安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在104年4月8日召 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之 黃金安774,908元之員工報酬(員工紅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名簿、104年5月13日104年度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 、興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麗華於92年12月24日所簽收之收據 、興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楊麗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公司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被告公司103年4月8 日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所附附表一、被告公司104年6 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為證(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 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 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興榮公司入股被告一事,曾於92年8月 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 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 代理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 興榮公司,而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 證金費用374萬元列入開發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被 告公司92年間費用明細、被告公司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自行謄寫之上開會議紀錄手稿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替被告
代墊之款項,係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前揭不當得利或 借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所匯款予訴外人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 金係屬代墊款,並經被告於94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 會時,經股東會決議列入被告之開發費用中,且係列於被告 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即借款之項目,則顯見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系爭保證金,與被告間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74萬元之系爭保 證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8月間匯款予興榮公司美金10萬元 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3,744,300元之系爭保證 金,其中175萬元係由訴外人黃金安於92年8月11日匯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原 告出資175萬元,湊足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後,由原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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