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32號
TNDV,105,消債更,132,2016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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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曾景春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景春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 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 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景春,於95年3月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27 ,43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房 貸分期付款後,債務人無力償還每月應繳付27,431元之還款 方案,致聲請人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聲請人 後於105年1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中信銀行 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月付11,478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及擔任哥哥房貸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同時負擔中信 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103年度、104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5、37、61-62頁)。故聲 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依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 立之債務協商方案履行等語。經查,債務人陳稱其95年3 月間協商時,任職於南協電業工程公司,每月收入約40, 000元,僅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於95年協 商當時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與兄共同扶養等情,亦 有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前開 協議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債務人於95年3月協 商時,95年間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當時 必要支出及與兄共同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13,815元計 算(計算式:9,210×1.5=13,815)。聲請人每月工作收 入40,000元扣除當時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13,815元後, 餘26,185元,客觀上顯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開出之「分80 期、利率0、每期27,431元」之還款條件。準此,本件聲 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平均實領約25,000元至28,000不等,業據聲請人提出楊



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4年1月至105年4 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亦有前開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是依債務人105年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計算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588元(計算式:27,600+29,900 +20,700+24,150÷4=25,588),堪予認定。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2,194,451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對於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繼 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17-23、37-62頁),應堪 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5,588元,債務人雖 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05年10月12日陳報狀陳明願 意將儲蓄性質之保單解約,以準備金加入更生方案為清償 (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債務人應具有解決債務之誠 意。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 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60訂定,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此外,債務人陳報因其兄死亡,債務人必須 一人支付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曾沈秀枝每月扶養費6,000 元等語,業有曾沈秀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曾沈秀枝郵局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0頁),且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扶養費6,000 元,遠少於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稱尚須支付母親曾沈秀枝扶養費每月6,000元,自屬合理 可信。
(六)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5,58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11,448元後,及扣除母親曾沈秀枝每月6,000元之扶養 費用,僅餘8,140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



銀行105年3月2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分180期、月付11,478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0-91頁)。遑論聲請人尚有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列入金融機構端還款金額 計算,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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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