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52號
TNDV,96,訴,952,2008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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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要件?
⒉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是否無效? 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 之股權法律關係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符合權 利保護要件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確認股票無效部分:
⑴查原告等8人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並未否認    原告之股權存在,則原告等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地 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 無確認之利益。
⑵另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上僅有二位董事  及一位監察人簽名,與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合,應屬無效,並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  號裁判意旨為據,惟觀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 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     ,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     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  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  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  、月、日。」,其所謂股票應記載事項,應指所列七  款即「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     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     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  、月、日」等事項,尚不包括「董事三人簽名或蓋章     」,而被告公司股票就上開七款應記載事項,並未缺     漏,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公司股票無訛(參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公司股票既完整記載上開七款事項,



     且經金融機構簽證,縱有未由董事3人以上簽章之情     形,應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因此而無效     ,此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84年4月10日商字第205228     號函示「按股票上董事之簽名、蓋章,雖有一名董事     於簽名前解任,若簽名之人數仍有三人以上,其效力     不受影響」,及70年4月30日商16507號函釋:「股票     未經董事3人以上簽章,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     響。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     ,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     之 (公司法第162條參照),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     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     之股權,應不受影響,雙方如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     裁決」,益認已經簽證之股票,縱有未由董事3人以     上簽章之情形,係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     因此成為無效股票。
    ⑶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股票已經完整記載應記載事項,     並經金融機關簽證,尚非無效,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股票     無效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
⒊關於確認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之股權 法律關係部分:
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 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公司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 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 行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 數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聯股東(104000股)及公 股(256000股,即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持有股份),並 非被告庚○○所有等情,固不爭執,並辯稱:伊並未領 取該36萬股股息、紅利,且已立切結聲明,交給公司等 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庚○○就該36萬股不應行使股東 權乙節,則以被告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就股權行使無 限制等語加以爭執,鑒於表決權之行使為股東權利之一 ,股東表決權之有無,涉及表決議案能否通過,如未加 確認,而令股東就每一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訴訟程序, 曠日費時,勢必影響公司之經營,使公司對外或對內之 諸多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主張此危險不安之 狀態,藉由本件確認股權關係之訴得以除去,尚非無據 ,應認其此部分之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股數中之36萬股之股權法律關



係為何部分:
⒈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情形外 ,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表決權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 現。惟所謂「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 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而言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名下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股 數共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被告公司失聯股東(104 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即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持有股份)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函文、被告公司 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沿用被告公司往例,即將上    開所謂失聯股及公股股份登記於歷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下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 證,惟觀原告所指決議事項即「公司於經濟部登錄之股 數為676股,其中登錄於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共227股, 其中包括翁金癸本人2股、日產股70股及行蹤不明、未 辦繼承者155股;關於登錄B、C或行蹤不明的這部分股 東,已有人陸陸續續至公司辦理完成繼承手續,辦理完 成者今公司將由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抽出,移轉回復其 股東名分,以資正確,而尚未辦理者,將暫移轉至新董 事長鄭偉聲名下(暫寄存董事長名下之股份,請董事長 切結聲明;爾後新任之董事長均沿用此案)」等文字, 係記載於「報告事項」,尚非股東會決議,則被告公司 將所謂失聯股東或公股登記於被告庚○○名下,本非有 據。今被告庚○○又不諱言:被告公司94年度及97年度 董監事改選會議,被告庚○○有行使上開36萬股失聯股 及公股之表決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庚○○行使非屬其所有之股份表決權,揆 諸前揭說明,無異變相增益其所持有之表決權數,對於 其他股東而言,即不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據 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其中 36萬股對被告公司無股權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實益。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 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中360,000股之股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33,670元,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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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