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20號
TNDV,106,聲,22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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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千雯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以案外人葉啓明於 95年1月17日邀同聲請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惟葉啓明自95 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由,向本院聲請對葉啓明及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95年度促字第497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發給95年度執字第5704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又於106年10月 2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收受扣薪命令後方驚覺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聲請人並不 認識葉啓明,更未簽立過任何保證契約,亦從未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人既確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 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裁判)。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葉啓明及聲請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9月21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之2」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本院嗣於95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揭說明,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聲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仍非不得推定其戶籍地為住所,本件聲請人僅空 言泛稱其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是仍得推定上開戶籍地 址為其住所,則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 之戶籍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固另主張:聲請人並不認識案外人葉啓明,更未簽 立過任何保證契約等語,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 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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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