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6號
TNDV,106,簡上,14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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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之押租金63,000元返還請求權消滅,前案乃駁回 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確定。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抵銷, 其成立與否既經法院裁判,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金 額63,000元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 定有既判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 13所示債權251,929元,其中63,000元有既判力。上訴 人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 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元, 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後為188,929元,及附表編號3水 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之200元、編號5澆置混凝後續養護費 (含水費)10,000元、編號6工程管理費8,705元,以上共 207,834元雖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查: ⑴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一審判決就上述事項 均列為爭點,且令兩造行實質上之辯論後為實體認定有 無理由如上,再參以前案一審判決經本件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亦有前案裁判附於前案卷宗可查。由此可 見,兩造於前案所主張之上述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及該廠牆壁油漆、手扶梯 回復原狀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件被上 訴人有無積欠本件上訴人水費、二代健保費等費用而可 抵銷押租金等情,業經前案為實體判斷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有口頭和解,以36,000 元作為補償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費用云云,惟兩 造在油漆尚未回復原狀、自來水費、押租金等尚未結算 ,僅和解混凝土地面這一部分與常識不合,為違背法令 云云。惟私法自治,而和解契約亦非不得以口頭為之, 兩造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押租金中扣抵36,000元 ,而由上訴人自行整修系爭廠房,並免除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回復原狀責任,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以前案 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於法不合。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提出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由該系 副教授林儒禮所制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已主張 口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在105年2月10日於原審調 解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扣除原押租金63,000元,另 外37,000元於105.4.19.前付清,若有上開係已口頭和 解契約抵銷債權之爭點還有再同意增加付款之道理,上



開3項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既云係雙方讓步以終止爭執,即兩造均有 所退讓。兩造於系爭租約屆至前之104年4-6月之間,合 意由被上訴人以36,000元作為補償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 破裂之費用,嗣後雙方為履行和解契約又迭生爭議,互 有訴訟,故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行搓 商、系爭鑑定報告釐清戰車輪作用在混擬土地面之壓縮 應力為何,均是後來在原審訴訟中所為,然此均不能推 翻前案判決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所為之認定。至於上 訴人口頭主張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和解契約 既已成立生效,除非兩造合意解除、或有法定之無效、 解除、撤銷事由,自不能動搖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 辯稱其口頭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以突襲偷錄手段,為日 後訴訟的準備,顯非有和解之動機,而上訴人並沒有其 他可證明被上訴人的談話,如何去行使口頭和解並生效 的權利,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業經和解生效並抵銷 債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前案判決之附表為兩造間就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返還押租金等事宜之對話,被上訴 人既為對話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為保存證據而側錄該 對話以作為訴訟之準備,並還原兩造洽談之經過情形, 前案據此判斷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事。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訟標的金額為63,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7,700元(含鑑定費),兩 者差異約有7.1倍之多,亦應為爭點效應用之限制云云 。然查,本院就本件訴訟判斷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之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 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 元,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即188,929元,及上訴人 在本案增加之請求:附表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 之200元、編號5澆置混凝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 元、編號6工程管理費8,705元,及後述之編號14場前區 的右側壓壞地面900元、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 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共304,034元。而前 案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由法院認定抵銷債權是否成立之數 額為251,929元已如前述,二者金額約略相當,並無上 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案前訴訟金額數倍,所 得之利益差異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 權251,929元,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即188,929元, 及附表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之200元、編號5澆 置混凝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編號6工程管 理費8,705元,以上共207,834元雖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然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 毀損及該廠牆壁油漆、手扶梯回復原狀得向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本件上訴 人水費、二代健保費等費用之債權為67,800元,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之各該請求已列為前案訴訟之 重要爭點、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就該爭 執已為實質審理,而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並無否 定爭點效之效力之情事。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 207,834元之請求,除前案認定上訴人債權67,800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3,000元之債權抵銷 後,所餘債權4,800元外,其餘均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 面9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前案雖主張抵銷,然因前 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應由本院 審理。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 有損毀上訴人地面情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混凝土地面,係遭堆高機所壓損, 有照片為證云云,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77頁),並提出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10至11、20 頁)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本區域非出租被上訴人 使用,被壓壞部分係僅供花圃整理,一般汽車輪子壓不 到,故未依照10kg/c㎡設計,至於拍製日期是被上訴人 使用堆高機至該區域上方,且被破壞物均為砂土新痕跡 ,並提出照片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上 述照片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以 及堆高機旁之混凝土地面有碎裂狀況,但單由上述照片 實無法得知該處混凝土地面究竟何時破損?破損原因為 何?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堆高機輪胎加龍門銑床重



量,依照堆高機輪胎狀況,仍在混凝土許可壓力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是 車子壓不到的地方所以未依照10kg/c㎡設計云云,前後 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再佐以鑑定人林儒禮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其於本件所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是針對龍 門銑床戰車輪之中碳鋼材質與混凝土應力強度而為之, 堆高機部分與本件鑑定結果無涉,但如果龍門銑床輪胎 是橡膠材質,因該鑑定報告之數據顯示戰車輪超過混凝 土抗壓程度約3倍,故如果橡膠材質輪胎得使輪胎接觸 地面超過中碳鋼戰車輪接觸面積之3倍,混凝土地面極 可能不會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而依照 上訴人所提出之堆高機照片,輪胎為橡膠材質(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參上述鑑定人之意見,依堆高機之輪 胎材質、大小而論尚難論斷會造成混凝土碎裂,不能由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遽認該處混凝土地面碎裂之成因為被 上訴人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時遭該堆高機輪胎壓毀。 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4場 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9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 、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對系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下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 用,除前案認定上訴人債權67,800元,經與被上訴人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63,000元之債權抵銷後,所餘債權4,800 元外,其餘均為無理由(其中63,000元為前案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中207,834元受前案爭點 效效力拘束,僅4,8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另其中900元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271,734元之金額,應於扣除押 租金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 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造成混凝土地面毀 損嚴重、內外牆未回復原狀等情,許多新承租者均不願洽 談,上訴人只得降價出租,登報廣告並委託仲介出租,額 外負擔許多招租成本,並為提高承租意願,而將辦公室前 庭院同意給新承租者使用,而無法另外出租他人販賣點心 損失每年租金6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 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就客觀存在事 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屬之。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 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固然提出租屋廣告收 據、仲介費收據、補充協議書及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123至125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確實有支 出租屋廣告及仲介費,以及嗣後有將廠前區土地一併交由 訴外人即嗣後承租系爭廠房之陳進富使用,並架設有水塔 等情。且查:
⑴兩造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兩造本已達成上訴人 可自行抵扣押租金之36,000元部分後修繕之,及由被上 訴人負責系爭油漆部分回復原狀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 提出以油漆部分回復原狀之給付,上訴人有配合讓被上 訴人或其僱請之油漆包商進入系爭廠房施作系爭油漆部 分之義務,且於系爭廠房再次出租前,更有此配合義務 ,然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多次受領遲延。因上訴人之 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油漆部分之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油漆部分以中等品質之 油漆及施工方法所需之31,800元工程款賠償上訴人以代 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36,000元、31,800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63,000元主張抵銷等情,已由前案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判決第11頁)。查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已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當事人盡 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就該爭執已為實質審理,而 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案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開 事實於本件訴訟應可認定為真正。按上訴人不依該和解 契約內容,由押租金中扣抵36,000元後修繕混凝土地面 ,放任系爭廠房地面處於破損狀態,又遲延受領被上訴 人所欲回復牆壁油漆原狀之工程,此均係屬上訴人自行 之選擇,故系爭廠房縱有因而不利出租之情況發生,即 與被上訴人有無破壞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無關,亦非被 上訴人未履行該和解條件油漆牆面回復原狀所致。 ⑵況廠房之地面、牆面油漆狀況為何與是否應支出仲介費



用及嗣後需增加出租範圍等情,在一般通念下,並不存 在必然性或高度蓋然之連動性,且上訴人提出上述資料 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支出仲介費、增加出租廠前區土地係 因系爭廠房地面、牆面未修復所致。易言之,出租物狀 況與是否需委託仲介代位辦理出租事項或增加出租面積 之結果,不具社會通念所一般得判斷關連性,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損害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誠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仲介費用36,000元 、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 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對系 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押租金 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回 復原狀,致上訴人受有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 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審酌兩造於原審因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被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及上 訴人於原審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 認該鑑定費用53,310元為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因而認原 審訴訟費用其中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 費部分,則依勝敗訴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為妥適,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 (裁判費),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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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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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混凝土剔除與清理費用 │83,200元 │①編號1、2、4、7及編號3 │
├──┼───────────────┼─────┤ 其中4,800元共計189,100│
│2 │混凝土澆置費用 │69,300元 │ 元,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
├──┼───────────────┼─────┤ 中已主張抵銷之項目:前│
│3 │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 │5,000元 │ 案認定此部分本件上訴人│
├──┼───────────────┼─────┤ 得請求之債權僅36,000元│
│4 │混凝土表面粉光與水泥費用 │6,600元 │ (見前案一審判決第6至7│
├──┼───────────────┼─────┤ 頁)。 │
│5 │澆置混凝土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 │②編號5、6及編號3其中200│
├──┼───────────────┼─────┤ 元部分,則為本件訴訟新│
│6 │工程管理費5% │8,705元 │ 增之請求。 │
├──┼───────────────┼─────┤ │
│7 │工程中不能出租之費用(21日) │25,200元 │ │
├──┼───────────────┼─────┼────────────┤
│8 │內牆油漆 │30,967元 │均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
├──┼───────────────┼─────┤主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
│9 │外牆油漆含鷹架施工工資 │12,000元 │此部分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僅│
├──┼───────────────┼─────┤31,800元,其餘無理由(見 │
│10 │內外牆油漆占用出租時間 │8,262元 │前案一審判決第8至11頁) │
│ │ │ │。 │
├──┼───────────────┼─────┼────────────┤
│11 │水費 │6,054元 │均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
├──┼───────────────┼─────┤主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
│12 │扣二代健保費 │2,846元 │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
├──┼───────────────┼─────┤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2│
│13 │手扶梯 │2,700元 │頁)。 │
├──┼───────────────┼─────┼────────────┤
│14 │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 │900元 │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主張│
│ │ │ │抵銷之項目,前案未予准駁│
│ │ │ │(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3頁)│
├──┴───────────────┼─────┼────────────┤




│ │271,734元 │扣除押租金63,000元,上訴│
│ │ │人於本案請求208,734元, │
│ │ │原審判准4,800元,上訴人 │
│ │ │上訴審再請求203,9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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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