⑻綜上,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屬於下位階概念之專利 權,卻於排除侵害請求之過程,自我膨脹為「上位階概念」 之原理發明,而為濫訴之行徑,顯與法旨不符,應將原告訴 之聲明駁回,確保被告等之合法權利。
⒊原告所援主張被告侵權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⑴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①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 「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1節「比對乃作業流 程」3之1規定:「專利標的為物品時,應就申請書和範圍 所述之形狀與所送物品作比較;但若所送物品無法檢視結 構,或雖可拆解,但會遭不可回復之損壞,應先主動告知 此事後,再辦理之,若是僅為部分組件,則應請提供完整 之物品後,再作比較」,可見專利侵權鑑定,應就待鑑現 物為之,不得僅依照片遽憑想像而為,否則,其鑑定程序 即與法不符,本件中興大學鑑定,經查即僅依原告提供之 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拍之照片作成,準此,此鑑定之作成程 序,即與上述專利侵權鑑定之常規有違,顯有重大瑕疵。 ②次查,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先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 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 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之每一 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 要件理論。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 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 待鑑定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 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 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 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 效果,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具有相互置換可 能性與容易性。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 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具互相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則 二者相同,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二者為不同。 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 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項權利時,在主張 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因此,待鑑定物 依積極均等論雖認為相同,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 應認為未侵害。反之,則有侵害。簡言之,專利侵害鑑定 須經「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方能確定,此並 有上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 稽,殊無疑義。查本件中興大學鑑定,僅依保全證據之照 片,斷定稱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之底板、滑孔、支架、成形
糟、上支輪、定位板皮帶、輸送帶導輪、架體、輸送機架 、固定架、壁紙架、壁紙捲、導槽架、輸送皮帶、下輸送 帶、下支輪等功能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即謂兩者 結構性能相同云云,但究竟被告之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之 結構、功能相同之處何在?其操作原理是否相同?若相同 ,其相同之點何在?本件鑑定並未依上述「全要件審查」 及「均等論審查」之方式,從事比對鑑查,不惟鑑定方法 與法律規定未合,而且顯為不附具體理由之鑑定,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本件鑑定依法亦不 得採取。
③再查,原告上述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構造,為:「主 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 設置左、右支架,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又 座板前下端處在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之支輪,在支架後 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 導槽架,在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數個壁紙架,其與支架間 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 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 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有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之構造及運作原理則與原告上述專 利申請範圍所述之構造,有以下顯著差異,此鑑定竟全然 未察,益見其草率闕漏,不足採納:
Ⅰ原告專利之構造有「壁紙架」及「左右支架」,但被告之 機器只有一個「壁紙架」,並無「左右支架」,原告證據 保全照片所拍編號12其實是「壁紙架」,並非「支架」, 更無「左右支架」。
Ⅱ原告專利之構造有「上支輪」、「下支輪」,但被告之機 器只有一支支輪,並無所謂「上支輪」、「下支輪」,原 告證據保全照片編號「上支輪22」、「下支輪23」其實是 不同角度拍攝之同一支輪。
Ⅲ原告專利之構造有一凹槽狀之「成形槽」,但被告之機器 則無此「成形槽」構造,原告證據保全照片所指編號21「 成形槽」,其形狀、構造與功能其實與原告專利所指之「 成形槽」,完全不同。
Ⅳ「座板」係原告專利範圍所指主要構造之一,其位置位於 左右支架之上(請參卷附原告之專利圖面及說明),而被 告之機器並無左右支架已述如前,從而自亦無「座板」之 存在,原告證據保全照片中所指之「座板」,位置與構造 與原告專利範圍之座板均不相同,原告之指認,無異指鹿
為馬。
Ⅴ再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載原告之創作說明記載, 「導槽架31」為原告專利之主要構造之一,而其功能為「 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即方向之導正作用,而原 告保全證據照片指被告機器上之所謂,「導槽架31」,其 作用則係在對上、下輸送帶加壓,以使壁紙內之發泡劑發 泡均勻,兩者之構造、作用功能完全不同,亦可證被告之 機器與原告之專利不同。
⑵原告92年2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91年月14日中山大學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①此鑑定亦僅以證據保全所攝照片作為鑑定依據,並未就現 物鑑定,因此,同有前述鑑定程序不符法定標準之重大瑕 疵。
②此鑑定固有分別進行「全要件審查」及「均等論審查」, 惟於「全要件審查」中,此鑑定竟未察及被告之機器並無 原告專利範圍所述之「左右支架」、「座板」、「導槽架 」等構造之明顯差異,顯有重大闕漏。
③此鑑定之均等論審查,亦有以下瑕疵:
Ⅰ實質技術手段分析部分:此鑑定稱「如表一所示待鑑定 物與本專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差異在:待鑑定物係將 左右支架下方裝上四個滾輪,使其成為可活動式同時將 上下支輪、成形槽、座板等,橫放於支架上,但此為一 般機械作業人員所熟悉之單純變更設計,...故待鑑 定物與本專利之實習技術(WAY)手段是相同的」云云 ,但查被告之機器上並無左右支架、下支輪、成形槽、 座板等構造,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鑑定竟以被告之機 器有此等構造為前提而作成上述鑑定意見,誠屬荒謬至 極。
Ⅱ實質功能分析部分:被告前引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曾為詳細鑑查解析,認定「本專利(即原告之機 器)之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座板、導槽架以 及二個可調整之上下支輪的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 轉折而下之動線。而待鑑定物缺少左右支架的結構,其 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形導板之固 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 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不具備 置換性。」「根據原告專利說明,本專利係令壁紙捲前 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 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 輸送皮帶中。而待鑑定物採用之成形導板入口端壁紙平
坦進入,由於側導板角逐漸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 因此產生摺紙之功能而有兩側邊緣上摺之效果,是一種 連續漸進之摺紙方法,成形導板常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 過,配合漸進摺紙,應具有防夾紙之功效。由上可知, 本專利與待鑑定物係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 、手段或方法亦不相同。雖待鑑定物之成形導板確具備 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料之效果 ,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果及可 能之防夾紙效果也不同。而且如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 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足見兩者 結構、功能並不相同,且不具置換可能性,而中山大學 此鑑定並未詳細附具兩台機器各構造間之功能究具有何 種相同性之具體理由,僅大而化之簡略概稱兩台機器均 由支架結構輸送紙,並由發泡劑使之結合,即認二者實 質功能相同,不僅錯認被告之機器有「支架」構造(被 告之機器無此構造已如前述),且未附具具體理由構成 ,實質上與未附具認定理由之鑑定無異,此種鑑定意見 應不具鑑定之效力(請參最高法院前述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
Ⅲ實質效果分析部分:被告所引同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 告載「參考原告專利圖五,本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 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而待鑑 定物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此側 之壁紙乃是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 層。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之方式及所達到之形狀、 效果,與原告專利及專利說明之圖5所揭示之浪板構成 圖並不相同」,理由具體綦詳,可堪認定,至中山大學 此鑑定稱「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皆是藉由成型槽、座板、 上下支輪,使壁紙平整。故此二者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 效果 (Result)是相同的」,同有誤認被告機器有成型 (形)槽、座板、兩支支輪之錯誤,其基此錯誤前提所 作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⑶原告於92年9月4日民事縮減聲明及聲請狀附台中地院民事判 決:
①該一判決依據之鑑定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及另一中興 大學鑑定。
②此一件判決中之二鑑定單位均認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於全 要件審查部分不符合,但均等論審查部分,兩件判決認兩 者全要件差異部分符合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故實質符合 均等論原則云云,惟查:
Ⅰ被告機器之成形板係以鐵片打成,以一件裝於壁紙架下方 ,而原告專利之座板與成形槽則為一體塊狀,共有四件各 裝於支架與壁紙導輪架上,兩者於結構及運作原理、手段 顯不相同,而且,被告之機器並無原告專利中之支架、座 板、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等構造,彼此相互無從置換 ,換言之,若欲將原告專利中之上述構造,置換於被告之 機器上,將無相對應之位置可供置換,且置換後,整體機 器亦無法運作,因兩者之運作手段並不同,故也,此並有 前述87年12月22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 稽,因此,上述判決認兩者全要件差異部分可予以互相置 換云云,顯然可議。
Ⅱ再兩者全要件差異部分之成形槽構造(被告為成形板), 被告之機器可產生兩次摺邊之作用及功能,原告之專利則 無此功能,兩者顯無法置換。而且,被告機器之兩導引滾 輪裝置,是以滾動方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 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可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之適當 張力,原告之專利則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 單側邊,被告機器之功能顯然優於原告專利,原告之專利 亦無從與被告之機器置換,此亦有上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92年3月26日鑑定報告可佐。
Ⅲ又被告機器之構造與原告之專利,顯不相同,已述如前, 而機器之運轉,非僅靠單一組成分子即得為之,必須機器 各組成分子彼此間透過功能之結合,方得運作,因此,各 組成分子彼此間乃有機之結合,倘任意置換其中某一組成 分子,其餘部分若未相應配合修改,自無法達原有功能, 此為機械原理之當然,上開一件判決以原告之專利與被告 機器間全要件差異部分,可互為置換,且置換之後仍能達 原有效果,全未考慮被告機器之構造既與原告專利不同, 則其運轉方法已有差異,倘將兩者差異部分互換,被告之 機器怎有可能繼續運轉?由是言之,上述一件判決之認定 ,顯有違誤,殊為顯然。
⒌本案系爭機器為同案另一被告嘉宏公司大量製造並出售於國 內隔熱鋼板製造業者之規格品(不論出售於任何人該機械結 構均相同),嘉宏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械於本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7號民事案已判決確定,且於前述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7號排除侵害案,原告亦承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之系 爭機器與本案之系爭機器結構完全相同(參被證九之兩造不 爭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由此,顯見本案系爭機器確實 並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88,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 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嗣於訴狀送達後,經二次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請求:㈠被告臨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93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嘉宏公司、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臨鎰公司 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 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專利(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 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 ,詎原告發現被告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器結構有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嫌,原告乃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保全證據(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 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系 爭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而系爭機器為被告嘉宏公司 製造、販賣,被告臨鎰公司所使用,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 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嘉宏公司 應將其銷售系爭機器予被告臨鎰公司所得之利益605,000元 ,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嘉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臨鎰公司應將其使 用系爭機器生產銷售PU烤漆浪板所得之利益939,400元(被 告臨鎰公司銷售PU烤漆鋼板金額有25,132,310元,原告暫請 求其中之939,400元部分,並保留其餘請求權),如數賠償 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臨鎰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 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 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83年9月21日,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85年7月11日起,至 95年4月13日止。
㈡、訴外人林宗鑫係新型第174942號專利「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 供料設備」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月7日至101年5 月16日。林宗鑫將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權全部授權被告臨鎰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至101 年5月16日止。
㈢、原告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位於 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工廠內之隔熱浪板製造機為證據 保全行為(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
㈣、上開經證據保全之系爭機器,係被告嘉宏公司產製而出售與 被告臨鎰公司。
㈤、被告乙○○為被告臨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被 告嘉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㈥、以上事實,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公告編號第230921 、281148號專利公報、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及 該案90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影本及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如下:
⑴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 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 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 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 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 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 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 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 ,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 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 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 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 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
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 ,此即「禁反言原則」。
⑵關於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 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 成;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④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 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⒉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10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本件依上述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先將系爭專 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逐一說明如下 :
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 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 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 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 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 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 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 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 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又系爭專利係一種壁 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 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設有一呈對稱 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 ,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 ,其構造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端置設一可 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而該定位擋板上有一滑槽,其可藉由 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 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其 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 更加平整順暢。
⑵創作說明:‧‧本案申請人(原告)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 機實際構成上之缺點(①浪板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 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 泡原料外溢之現象;②定位皮帶(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 發泡寬緣)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 移位,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乃加以研究、改良,藉於輸 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
提高。‧‧附具圖式做詳細說明如下:請參閱第三圖係本創 作之構成立體圖,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1、1端架體11前 端緣處係向上端分別凸起設置左、右支架12,於支架12頂端 再設置二座板2,於座板2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若干預設之深 度分別設置成形槽21,於支架12之後端再橫跨設置一固定架 3,並於固定架3二端分別配合定位皮帶4設置導槽架31,於 支架12上前端再凸出設置一滑槽座13,於滑槽座13之滑孔14 中再跨合設置一上支輪22,於架體11前端近輸送皮帶41端再 配合上支輪22設置一可上、下調整之下支輪23,於壁紙架5 及支架12間再分別凸起一適當高度設置壁紙導輪53與一成形 槽21A,於下輸送帶42內端上方再配合設置數輸送皮帶導輪4 3,即可構成一更具改良功效之浪板自動製造機結構。‧‧ 綜上所述,本創作係在於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 良,藉【成形槽之21】之設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52確實導 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1上 端設置【導槽架31】,而可令製品更為穩定與提供更佳之品 質,增進業者之實用價值。
⒊本院審酌:
⑴國立中興大學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鑑定報告書 ,其依全要件及均等論審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准專利要件與 系爭機器之構件結果,除後述三項全要件為相似外,其餘要 件(輸送機架、架體、支架、滑槽座、滑孔、座板、固定架 、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 壁紙捲、摺邊、壁紙導輪、浪板)均屬相同,而後三項要件 (成形槽、支輪(上下支輪)、導槽架)則略以(有原告提 出之國立中興大學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佐):
①成形槽(實施時之主要技術構成):系爭機器之成形槽與 原告系爭專利裝置構造並不同,但以上兩種成形槽在成形 之機制相同,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 易性,可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②支輪構造(非主要與必要技術之構成):系爭機器雖僅有 下支輪構造,且未具有支輪之可調整性,但仍然可視為均 等。
③導槽架:系爭機器所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系爭專利之 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相同,但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置換設 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
④結論: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准專利要件與系爭機器之構件, 二者之全要件不完全相同,再依均等論原則,系爭機器之 技術範圍、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在實施時之主要技術具
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故系爭機 器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視為均等。
⑵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3年11月3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有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研發建字2183號、電資院建字053號、專軟 建字P004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94年9月7日台科大研字 第0940102613號函附卷可按)略以: ①分析系爭機器之構成要件:系爭機器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 村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構,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 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左右支架下 端設置成形板,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 架,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 紙導輪,於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 於前端上摺進入成形板成形再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
②比較分析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
Ⅰ全要件原則判斷:
Ⅰ.1【項目】支架:
Ⅰ.1.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 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 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 支架。
Ⅰ.1.2系爭機器之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構,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 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Ⅰ.1.3結論:符合。
Ⅰ.2【項目】座板:
Ⅰ.2.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 對向之二座板。
Ⅰ.2.2系爭機器之要件:無座板
Ⅰ.2.3結論:不符合。
Ⅰ.3【項目】成形槽:
Ⅰ.3.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之內端緣處再分別凹 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Ⅰ.3.2系爭機器之要件:左右支架下端設置成形板。 Ⅰ.3.3結論:不符合。
Ⅰ.4【項目】支輪:
Ⅰ.4.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 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Ⅰ.4.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
調整之支輪。
Ⅰ.4.3結論:不符合。
Ⅰ.5【項目】固定架、導槽架:
Ⅰ.5.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 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 Ⅰ.5.2系爭機器之要件:無固定架,無導槽架。 Ⅰ.5.3結論:不符合。
Ⅰ.6【項目】壁紙架、壁紙導輪:
Ⅰ.6.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 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璧紙導輪。
Ⅰ.6.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 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紙導輪。
Ⅰ.6.3結論:不符合。
Ⅰ.7【項目】輸送帶導輪:
Ⅰ.7.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 數輸送帶導輪。
Ⅰ.7.2系爭機器之要件: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 帶導輪。
Ⅰ.7.3結論:符合。
Ⅰ.8【項目】成形導入機制:
Ⅰ.8.1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 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Ⅰ.8.2系爭機器之要件: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進入成形板 成形再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Ⅰ.8.3結論:符合。
Ⅱ均等論原則判斷:由於系爭機器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各項組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再依均等論 原則判斷上述五項要件不符合之項目,其實施技術是否相 同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Ⅱ.1【項目】座板:
Ⅱ.1.1系爭專利: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可看到座板 ,此為系爭專利之一技術組成。
Ⅱ.1.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則無座板設置,即系爭機器無 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
Ⅱ.1.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2【項目】成形槽:
Ⅱ.2.1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 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ㄈ字型再插入成形槽,藉導輪 轉動使後續的壁紙也經過成形槽成形。因為成形槽 長度較短,壁紙經過此短距離就要從未摺邊變成已
摺邊,變化頗快,因此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 會起皺摺,較不順暢。
Ⅱ.2.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的成形板係為一長板狀,其兩 旁凹摺向內角度由90度漸增到180度,壁紙前頭必 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壁紙兩旁可以 緩慢增加摺角到180度。因為過程較長,變形較為 和緩,壁紙在其間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 。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 Ⅱ.2.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3【項目】支輪:
Ⅱ.3.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係用 於導引壁紙的運動,設計成可調整方式,可以在使 用時調整到較適宜位置。
Ⅱ.3.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也 是用於導引壁紙的運動。雖然不可調整支輪的位置 ,但同樣可導引壁紙的運動。而且本案中依壁紙導 引的功用而論,支輪的調整性並非必要,因此系爭 機器與系爭專利具容易替換性。
Ⅱ.3.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
Ⅱ.4【項目】固定架、導槽架:
Ⅱ.4.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 以便於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在正確位置輸 送。
Ⅱ.4.2系爭機器之要件:系爭機器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 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下輸送帶兩側的凹 槽來進行,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同。
Ⅱ.4.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
Ⅱ.5【項目】壁紙架、壁紙導輪:
Ⅱ.5.1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壁紙架之數量係依需要來決 定數量多寡,當然也包括一個,而設置數壁紙導輪 也是相同考量。
Ⅱ.5.2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設置的壁紙架與壁紙導輪,雖 然位置及數量與本專利者不盡相同,但技術上係一 個容易之替換,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
Ⅱ.5.3結論: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
Ⅲ綜合以上分析,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間,以均等論分析時 ,有上述三項實質不相同。
③鑑定結果: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 ⑶本件依上所陳,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 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惟
本院參酌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主要係針對習用浪 板自動製造機,藉由成形槽之21之設置以令壁紙捲51之摺邊 52確實導入輸送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皮帶41二端之定位 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亦即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 形結構,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提高;並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依全 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將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要件一一比 較後,本院採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 相同,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可認係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對應物,茲 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有座板之設置,故能用於不同寬度之 壁紙摺邊工作,而系爭機器雖無與系爭專利可調節寬度之 座板相對應之物,故僅能適用於固定寬度之壁紙摺邊工作 ,惟固定寬度之壁紙摺邊功能係可受系爭專利可調節寬度 之壁紙摺邊功能所涵蓋,是依此而論,系爭機器雖缺少系 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座板設置,但二者此部分技術內容並未 構成實質不同。惟觀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系爭專利之成形 槽之成形機制雖然相同,但依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其 專利第一組成形槽(21A)僅具備引導固定壁紙材料之輸 送功能,壁紙摺邊係在第二組成形槽(21)上摺後成形, 若只藉由原告專利中之一組成形槽是無法順利達成壁紙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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