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5號
TNDV,106,抗,3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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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王琮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8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簽訂借款合 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1月20日,月息為百分之2. 5 ,並簽訂私人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相關文件,及 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交付訴 外人詹邵棻代為辦理就抗告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同段882 之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 同段57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詎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宏明於106 年1 月20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發現清償日期記載為 106 年2 月20日,且未記載利率,與兩造之約定均不相符, 因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能遭人惡意擅改及詐欺,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 200,000 元,兩造借款期限至106 年2 月20日,未約定利息 ,逾期每月依本金之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為擔保等情,業據相對人所提出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 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屆 期未清償抵押債務,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稱系爭抵押權係遭人惡意擅改 及詐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尚難率 謂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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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