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1號
TNDV,105,訴,130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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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親將原來的木造建物拆除重新起造的。編號G大概是比 我們晚一點加蓋的,黃世宗的哥哥所蓋的,當初也是茅草屋 ,拆除之後重新蓋的。編號E的部分現在是被告黃郁平在使 用。我們這房是剩下我、被告黃俊仁、被告黃郁平三兄弟; 另我父親有再娶,也就是被告黃莠芳、黃小天之被繼承人的 王寳珠,我另還有三個妹妹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等語( 本案第一宗卷第117頁筆錄正反面)。再經本院比對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5年8月9日發函檢送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稅籍證明(本案卷第一宗第27至45頁),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黃涼亭所 述之手足6人及王寶珠之繼承人被告黃莠芳、黃小天二人, 起課年月50年1月,及磚石造之構造,與黃涼亭所述大致相 符。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於本院審理103年度 重訴字第310號事件中,104年5月11日發函檢送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之全部稅籍底冊異動資料,黃涼亭等八 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3年6月27日提出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 ,該繼承房屋為長方形之情均相符(參見本案第二宗卷第 54頁反面至58頁正面),應可認定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 即為被告黃涼亭之父生前起造之建物,已由被告黃涼亭、黃 郁平、黃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黃莠芳、黃小天 繼承而取得,其餘被告對於編碼E之磚造平房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能存在。
㈣編碼G之西側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起訴前即與地上物所有 人黃老尾之繼承人共13人購買屋舍的權利,並已付款及登記 為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但因被告黃仁杰等人設置圍籬鐵門, 加以阻撓,致無法進行點交,之後又有其他被告主張權利,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不明等語。茲依被告黃涼亭上開所述: 編號G大概是比我們晚一點蓋的,黃世宗的哥哥(即黃老尾 之子)所蓋,當初也是茅草屋,拆除之後重新蓋的。於106 年3月14日期日又稱:我祖父有四個兄弟,我祖父黃永昌是 老大,黃國勢是我二叔公,老三是黃明,老四是黃老尾。之 前三合院的東邊即編號E是由黃永昌居住使用,‧‧,西邊 編號G是黃老尾在使用,我不知道有幾間房間,中間的大廳 是供大家祭祀拜拜使用,大廳的左右兩側廂房各有2間房間 ,東邊是黃永昌使用,西邊是黃老尾及黃國勢使用等語(本 案第二宗卷第35頁筆錄反面)。再經本院比對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5年8月9日發函檢送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本案卷第一宗第32頁),而上開稅籍底冊異動資料,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老尾之全體繼承人



(本案第二宗卷第49頁至54頁),應可認定編碼G之磚造平 房應為黃老尾起造,於黃老尾死後,由黃老尾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納稅義務人,其後,原告再以買賣之原因, 向黃老尾之全體繼承人買受編碼G之地上物,雖原告受限於 編碼G之地上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業已登記為編碼G( 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應可認定僅原告 對於編碼G之磚造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餘被告主張對於 編碼G之磚造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均非可信。 ㈤編碼F之北側磚造平房,建築型式上明顯為主屋,同依被告 黃涼亭上開所述,原為被告祖父之四兄弟居住使用,嗣因父 祖輩之長者凋零,後代子孫陸續搬離,現僅剩餘被告黃郁平 居住使用。原告因主屋之起造年代及起造者不明,乃以除原 告以外,其餘登記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納稅義務 人為拆除義務人,及因納稅義務人黃國勢已逝,復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但由黃老尾及黃永昌之繼承人均已就三合院式 建物之特定部分,分別辦理稅籍原始登記、繼承登記及異動 登記等情以觀,顯然黃永昌之四兄弟生前已就三合院式之建 築為分管使用之事實,並各自完成稅籍登記,因此編碼F北 側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先予檢視稅籍登記狀況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5年8月9日發函檢送 之18紙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編碼A之鐵皮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為編碼G之西側磚造平房,均予排除。又稅籍 編號00000000000為鋼鐵造之建物,顯與該建物為磚造平房 不符,亦予排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土竹造(純土造 )之建物,明顯與該建物為磚造結構不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土竹造建物存在。再依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3月17日發函檢送該稅籍之資料,建 物應為二棟分開之建物(本案第二宗第69至72頁),與編碼 F為一條龍之建築形式不符。及納稅義務人仍為黃國勢,並 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狀,可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土竹造(純土造)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予排除。剩 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仁杰;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仁杰、王來受及黃麗蓉 ,二者之建築構造均為木石磚造,惟前者起課時間為20年, 面積32.7平方公尺;後者並無起課時間,面積111.10平方公 尺,均與編碼F之建物現行面積不符。本院綜合被告黃涼亭 陳稱祖厝已有加蓋之事實(本案第二宗卷第106頁),故原 始面積較現有建物面積為少,自屬合理。再比對上開稅籍底 冊異動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分為編號(A



)、(B),(A)區為店鋪、(B)區為住宅(本案第二 宗卷第60頁反面),明顯與編碼F建物為一條龍之格局不符 ,因此,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及判斷,認定編碼F之北側磚造 平房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對於該建物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黃仁杰一人,其餘被告對於編碼F之磚 造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㈥編碼E、F、G之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編碼E之磚造平房:
⑴依上開調查,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黃涼亭、黃郁平、黃 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黃莠芳、黃小天等八人, 其餘被告13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13人 拆除該建物,並無理由。另被告黃莠芳、黃小天二人業與原 告調解成立,並同意拋棄對於編碼E之磚造平房之權利,亦 不負拆除之義務,故僅剩餘被告黃涼亭及其手足六人為拆除 權利人。
⑵被告黃涼亭、黃俊仁固主張:我們出生就住在那裡,土地之 前是我們長輩共有的,但因為共有人很多不好處理,編碼E 之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是有合法權源云云。依被告黃涼亭 等人所述,僅足認定其祖父黃永昌起造編碼E之磚造平房, 即黃永昌與後代子孫已居住該屋長達近60年之事實,尚無足 知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雖黃俊仁陳稱: 土地為長輩所共有,惟其所述之長輩是否包含黃永昌,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依其片面陳述即予 採信。是本件被告黃涼亭等六人對於編碼E之磚造平房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編碼F之磚造平房:
⑴被告黃仁杰等四人抗辯: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土地,原均為 被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曾同屬一人所有,嗣歷經數代且因繼 承與土地重測及分割,導致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 同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425條之1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惟被告 對於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土地,原均為被告等人之先祖所有 ,曾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 再經本院檢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發函檢送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標示部、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 案第二宗卷第112至255頁)等資料,俱無被告所稱其祖先輩 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狀,則被告黃仁杰等四人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及第425條 之1法定租賃權之合法占有權源,均非可信。
⑵又被告黃仁杰等人辯稱:訴外人黃文照為土地所有權人,其



父親均有向黃國勢、黃老尾、黃明、黃永昌收取土地稅金, 以作為租金,黃文照之父親與黃國勢等四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均為黃國勢黃永昌之繼承人,系爭租賃關係亦一併 承受,而有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並聲請傳喚黃文照到庭作證 。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黃文照所有,被告之祖父 黃國勢黃國勢之其餘手足顯非土地有權人,此與被告上開 抗辯三合院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原同屬一人之事實,顯然不 供自破。再依被告上開所辯,黃文照黃國勢等人收取者為 土地稅金,自非土地租金,被告因此主張訴外人黃文照與被 告黃仁杰之祖父黃國勢黃國勢之其餘兄弟有租賃關係存在 ,亦非可信。於被告未能證明黃文照黃國勢等兄弟具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繼受租賃關係 ,自不足採。
⒊編碼G之磚造平房:依上開調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且原告本身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訴 請全體被告21人或被告黃麗蓉黃仁杰黃惠錦黃田、侯 黃進治黃怡仁黃炳堯黃瀞嫺林傳益林竣盛、林素 娥、林素英林豐隆等13人拆除該建物,均屬無據,不予准 許。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上現有編碼E、F之 磚造平房,其中編碼E之磚造平房係由被告黃涼亭等六人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編碼F之磚造平房則由被告黃仁杰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編碼E及編碼F之磚造平 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涼亭等六人拆除編碼E之磚 造平房,及請求被告黃仁杰拆除編碼F之磚造平房,為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僅以上開磚造平 房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餘年之事實,據而主張原告有權利濫 用之事由,自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附圖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係由被告黃涼亭、 黃郁平黃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等人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被告黃小天、黃莠芳二人均 已拋棄對於該磚造平房之權利,其餘被告對於該磚造平房則 無處分權能;附圖編碼F之北側磚造平房,僅被告黃仁杰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餘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及附圖編 碼G之西側磚造平房,係由黃老尾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能,其等嗣後已將該建物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稅籍異 動登記,享有該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應為原告一人, 全體被告對於該磚造平房並無處分權能。依本院上開之調查



,被告黃涼亭等六人對於附圖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仁杰抗辯附 圖編碼F之北側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或法定 租賃權,均非可信。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核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情狀。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涼亭等六人拆除附圖編 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被告黃仁杰拆除附圖編碼F之北側磚 造平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因其餘被告對 於編碼E、F、G之磚造平房均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其等 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及測量 費4,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0,539元,並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暨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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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