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尺-0.7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主張該A部分之地板 係屬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李佳龍所否認 ,然觀諸該A部分之地板係坐落在附圖所示a1圍牆裡面 (圍牆屬李佳龍所有),且被上訴人李佳龍於原審亦未 爭執該地板屬於其所有,是被上訴人李佳龍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佳龍將該占有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亦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 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 判,併附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板、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林 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及雨遮 及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 、b7排水管(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 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 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 、c3排水管、c4雨遮(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 公尺、0.88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c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 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上 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 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面積分別為1.05 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 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 、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 (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 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e8(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 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上 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 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面 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 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拆除, 追加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 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 、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 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 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內容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林雅萍(即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編號 上訴聲明內容 ⒈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7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3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2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6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涼棚、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涼棚、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排水管、冷氣機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管路、冷氣機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管路、冷氣機、熱水爐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7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3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2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6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地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8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4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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