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證九、十:信件公證書及回答書。
被證十一、十二:信件公證書及通知書。
被證十三、十四:信件公證書及答覆書。
被證十五、十六:信件公證書及聲明書。
被證十七:調解聲請狀。
被證十八:本院四十五年民簡字第一六八五號調解筆錄影本。 被證十九至二三: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被證二四、二五:八十一至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證二六:證明呈請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歸仁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鄭南之申報書、派下全員系統 表、名冊及財產清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民國三十六年以前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訊問證人李宗真、派下員鄭良精;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南小 字第一六一號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卷宗。
理 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以管理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又查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 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者,應由 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 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文助」,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 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 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鄭慶彬為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其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推 選之管理人,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該祭祀公業亦未申請解散等情,有上 開會議記錄、出席簽名簿、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所民字 第一五二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所民字第四七四三號函在卷足憑。 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南、管理人鄭慶彬,並由鄭慶彬委任訴訟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係以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向被告起訴(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筆錄參照),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管理人代表派 下全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起訴自屬合法,而無當事人能力欠缺 與否之問題。被告抗辯管理人選任不合法、起訴不合法、祭祀公業已解散云云, 均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鄭南所有,被告無正當法律上權源,竟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房 屋暨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依 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又祭祀公業鄭南尚未解散,亦無變賣其祀產,如有達成 分產協議,其協議於何時達成,有無文書可以證明,或為其子嗣隨意編造﹖縱鄭 氏族人見祀產疏於管理乃假借分產之名,行盜賣財產之實,故於賣渡證預設糾紛 發生之處置及急於賣渡同日出具證明書等,可證明其所為出於不法。另家屋及土 地賣渡證係偽造,經原告派下員鄭其旺否認其出售系爭土地;且上開賣渡證記載 作成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然為何貼用「日本政府」之印花﹖出賣人三兄弟從未 同戶在台南市高砂丁三丁目一五三番地居住,買受人稱為「殿」,亦為不合民情 。且賣渡證全文顯出於二人於以上之手筆,此觀其第十一行末「鄭安全」及第十 二行首「鄭其泰、鄭其旺」及第十六行括弧內之文字均與其餘文字筆跡不同。鄭 安全、鄭其泰、鄭其旺之「漢文」程度極好,具有正式學歷,在文書上簽名,絕 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賣渡證之簽名顯然出於他人之手,且均非賣渡人所簽。又該 項土地買賣如出於正當,為何賣渡證須記載:「設使後來有『關係人』出面干擾 之時,賣渡人等自當出頭負擔,保全此地地權,不致此買受人有受損害之事」, 及介紹人鄭王嬌既目不識丁,卻也急於在賣渡當日出具證明書,莫非已預料日後 必然發生糾紛,其間之作為劃蛇添足,有違常情。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鄭南之土地,其派下原為長男鄭繟,四男鄭尚,六男鄭火, 餘絕嗣,三人協議分產時,將台南縣歸仁鄉○○段三四一、三五五號兩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分與長男鄭繟,系爭土地分與鄭尚,同段三三九土地分與鄭火。嗣鄭 尚之繼承人鄭安全、鄭其泰、鄭其旺三兄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鍾長,並將土地交 付鍾長使用,嗣由被告鍾水發、被告鍾廖阿花之夫鍾清德繼承使用,現由被告鍾 廖阿花使用中;鍾長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出售 部分土地予黃平和,黃平和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再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黃坤恭, 嗣由被告乙○○繼承使用;黃平和所使用部分,又售予被告甲○,是被告均係現 占有人,並有占有權源。又鄭繟之繼承人於取得其父應得之三四一及三五五兩筆 土地後,另圖取得鄭尚及鄭火繼承人應得之部分,因之利用祭祀公業處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繁複之機,再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及三三九地號等參筆土地具有權 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訴。此外,倘認鄭安全等三人 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有默示承認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要旨所示,鄭安全等三人之無 權處分行為已對原告生效。又被告等四人數十年來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居住,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等四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另被告抗辯被告鍾水發、鍾廖阿花之夫鍾清德 係訴外人鍾長之繼承人、鍾長並出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黃平和、黃平和復將其買 受部分出售訴外人黃坤恭及被告甲○,而被告乙○○係自黃坤恭處繼承系爭土地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鍾長與黃平和土地賣渡證、黃平和與黃坤恭土地賣渡證
為憑,原告就被告取得土地占有之緣由並不爭執(本院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 ;又被告提出鍾長於民國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間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鄭安全、鄭亨 平等五人之往來書信、法院調解筆錄,民國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田賦代金繳納通 知單、地價稅繳款書、證明呈請書等文件(即被證三至被證二十六等文件),原 告就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堪信上開事實及文書均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祭 祀公業鄭南之土地是否已分析(分產)及被告之前手鍾長有無取得使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
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而存 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可謂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相互團結。公業之 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從而,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團體 亦不得任意為各種行為。然因公業之房份非獨立之持分,分割必須得總派下一致 同意始得為之,祭祀公業之全部經分割結果,財產成為各派下之私產,公業因而 廢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七四四頁參照)。是祭祀公業之財產, 因派下一致同意分割,亦得以廢止將財產成為派下之私產。又台灣在清代關於民 間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作任何公示方法。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 式仍沿舊習慣,明治三十八年(西元1905年)曾頒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對上開 習慣為限制,即規定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但於明治四十一年(西元1908 年)廢止上開律令第八號,至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年即民國11年)正式廢止台 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原則上物 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登記 為對抗要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四一○頁參照)。六、查祭祀公業鄭南派下原為長男鄭繟、四男鄭尚、六男鄭火,其餘房份均絕嗣,祭 祀公業鄭南之財產則有系爭土地、同段三三九之三、之四土地及三三九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總登記所發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 三三九地號所有權狀由鄭火繼承人鄭亨德、鄭亨整保管之事實,有祭祀公業派下 名冊、祭祀公業財產清冊、被告提出之權狀(被證五)、本院八十九年南小字第 一六一號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卷內之三三九地號權狀為證。另鄭火、鄭尚 一房居住於三三九地號土地上,鄭繟一房居住同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上,而鄭繟一 戶係明治三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即繼承),分戶至三五五番地 ,鄭火則於明治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鄭尚分戶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南小字 第一六一號卷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之事由欄、戶主事由欄之記載可稽。又同段 三五五地號、三四一土地係鄭繟繼承人鄭全得、鄭東乙、鄭朝愛三人繼承取得共 有,嗣輾轉因繼承、買賣由鄭正行取得,有上開三五五地號、三四一地號土地台 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證人即鄭火之子鄭亨德到庭證稱:「我父親鄭 火及母親生前告訴我,土地均已分完,三三九是我這房分得,三三九之一、之二 是鄭尚那房分得,三三五及三四一是鄭單(繟)那房分得,日本時代另外分割三 三九之三、之四,當初為何會登記為祭祀公業名下我不清楚,我有去查過,原告
有告我要我把三三九的權狀交出,當初已經分家,要我交出權狀,我很不滿。」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筆錄參照),「當時祖厝是蓋在三五五地號,三四一地 號是農舍,三三九地上是我父親鄭火蓋房子,三三九之一、二是(鄭尚)鄭安全 他們所蓋。三四一及三五五地號土地是大房分到,現在有鄭腰進住在該處」(本 院八月十六日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辦理祭祀公業鄭南申報程序之代書李宗真到 庭證稱:「祭祀公業的資料是我在縣政府看到公告的資料,上面有所有權人及納 稅義務人的資料及地址,我就去拜訪鄭腰進,我問他願不願意辦理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他說要辦理但是可能有一些問題,他就提供他的身分資料,同時進行鄭春 吉及鄭南的土地,後來就召集開會,開會時討論到之前的祖產有分配過但不是很 滿意,當時是鄭正德、鄭正行、鄭亨德、鄭膽武有提出一些疑問,正行及正德有 提出主張之前分祖產時他們沒有分到土地,好像很久以前有辦過祖產的分產,. ..,開會時我有聽亨德(講)他們有分,但是這是口頭講的,因為他講他的祖 先住那裡,所以他就住哪裡,當時良精一房(即鄭尚一房)有出賣土地權利給第 三人,很多派下員都有講,我比較記得鄭腰進、膽武都有講,其他人也有講,鄭 火一房的人也曾跟我講過,賣出的原因可能是鄭尚任管理員時有賣出他們的部分 ,因為當時我聽他們說他們一房有分一個地方,所以鄭尚把他們分得部分賣給第 三人,賣得內容我不清楚。」等情(本院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查證人鄭亨 德所述情節,核與所有權狀保管情形及土地使用狀況相符,且其係鄭南後代子孫 ,就其祖先財產如何分析,自知之甚稔,況表示已分產者不僅證人鄭亨德,證人 李宗真亦稱曾聽派下員表示曾有祖產分配一節,則二人就分產事實之陳述互核相 符,自不因鄭亨德係本院八十九年南小字第一六一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之被告,而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鄭亨德、李宗真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證人證詞解釋為祭祀公業土地分產之事實有誤、土地未清理云云,自 無足取。總和上述分戶、分房保管所有權狀及各房份沿襲至今之土地使用位置, 參照舊時台灣家產分析之習慣,即分財與別籍雖不一定同時為之,但通常情形, 分財即同時別其戶籍,於祖父或父在世之時,原則上不分析,然因父祖顧慮子孫 日後爭財,在生前或以遺囑預為分析,待死後始實行分財,或兄弟叔侄同意,即 可分析之舊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三三五頁參照),及證人鄭亨德、李宗真 之證詞,足認鄭南之繼承人鄭繟、鄭尚、鄭火於鄭南去世後,協議將鄭南個人名 下土地與祭祀公業鄭南之土地併為分析,由鄭繟一房分得三五五、三四一地號土 地、鄭尚一房分得三三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鄭火一房分得三三 九地號土地,依循當時之台灣習慣,以鄭繟、鄭尚、鄭火三人協議分產之意思表 示,即可生物權處分之效力,無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登記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是縱系爭土地及三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鄭南,仍不影響該三人 協議分產之事實。參以祭祀公業鄭南管理人於系爭土地台帳、民國三十六年土地 總登記上均登記為鄭尚,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三十六年之所有 權狀影本可佐,然鄭尚於民國二十六年死亡後,迄至民國八十七年始因代書李宗 真之主動介入,始著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項,重新申報祭祀公業財產及派 下員,選任新任管理人鄭亨德、鄭膽武,祭祀公業鄭南之沿革亦係代書李宗真參 照範例所寫等情,經李宗真到庭結證屬實,則自鄭尚死亡後至三十六年土地總登
記、迄八十七年辦理土地清理,有近約六十年期間均無管理人,衡諸常情,若非 當時已協議分產,祭祀公業鄭南之派下豈有不繼續選任管理人管理祀產之理?原 告主張祭祀公業鄭南既未宣告解散,更無決議處分其祀產,被告無法證明三人有 分產協議、協議何時達成,無文書證明云云,尚不足採。七、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渠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源於鍾長與鄭尚之繼承人鄭安全、鄭其泰、鄭其旺 (下稱鄭安全等三人)之土地買賣關係,由鄭安全等三人交付使用,非無權占有 ,原告則否認有上開買賣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由鍾長向鄭安全等三人承受之事實,業據提 出家屋及土地賣渡證、介紹人介紹證明、證明聲請書(被證一至三)等影本為 證,然原告否認家屋及土地賣渡證、介紹人介紹證明二文件之真正。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號答覆書係經本 院公證處認證,有信件公證書正本可參(被證十三),是該答覆書自應推定為 真正。經核答覆書上發信人鄭安全之字跡與家屋及土地賣渡證字跡相符,且證 人即鄭安全之子鄭良精亦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家屋及土地賣渡証、被證十 四答覆書,是否你父親的筆跡?)家屋及土地賣度証是我父親的筆跡沒錯,答 覆書也是我父親的筆跡沒錯。土地賣渡証簽名處鄭其泰及鄭其旺的筆跡我不清 楚,前面內容是我父親所寫,但簽名處鄭安全的筆跡『安』字與他平常的簽法 有所不同,內容安字是我爸爸平常寫法,..」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 六證明呈請書上鄭安全所留存印文與上開家屋及土地賣渡證鄭安全印文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足認上 開家屋及土地賣渡證為真正。原告主張該文書字跡出於多人手筆、用語不合民 情、貼用日本印花等項,應係偽造云云,然均未能提供其他文書、筆跡以供比 對,自難推翻上開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
㈡原告以鄭亨平等人出具之通知書(被證八)記載「歸仁鄉○○段三三九-一號 、三三九-二號土地二筆係鄭南祭祀公業,非鄭安全等能擅自出賣,故台端等 買賣行為無效」,且證人鄭良精證稱:「我父親有沒有將土地出賣我不清楚, 但是我從賣渡證認為土地沒有賣,只有賣地上物,因為依據法律上土地是祭祀 公業的不能賣」,又派下員鄭其旺否認出售系爭土地,縱鄭安全予以出售,係 無權處分等項,主張上開買賣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查原告主張派下員鄭 其旺否認出售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㈥),然兩 造均未聲請訊問鄭其旺,並均認無訊問必要而捨棄該項證據調查(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自難認原告主張鄭其旺未出售土地一 事為真,參以民國三十五年使用印章之習慣與現時不同,於上開家屋及土地賣
渡證上自得使用印章以代簽名,而不影響鄭其旺、鄭其泰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又鄭亨平等人雖出具通知書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非鄭安全等 能擅自出賣,惟其緣由係鄭亨平等五人與鍾長間因土地通行事宜,產生糾紛, 此經證人鄭亨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四十五年民簡字第一六八五號開放通 路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其間鄭安全發函予鍾長之答復書、聲明書(即 證十四、十六)上記載:「一、按台端使用我們之土地大潭三三九之一、三三 九之二土地、几十個年間未有他人出來紛擾。一、今因台端與鄭亨平等五人, 在該地發生通行道路糾紛問題。因而併發一切之糾紛,全然與我無干。..一 、至於解決該地〝為你所有〞之事。因為台端如此〝無理取鬧〞之現狀下。你 實向我有〝違反當時契約〞理應解除契約。」「...二、不幸、年來鍾長使 用該地與鄭亨雅等五人之家庭間發生通行道路糾紛案件,真是不幸、望你們發 達理性、鄰佑相顧,各自反省,力求親鄰之美風,為社里之謨範。三、至於鍾 長向我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亨雅等五人向我通知該地處分不承認之 聲明。此兩方之言動,我認為你們互相因〝通行道路糾紛案情〞而向我們〝無 理取鬧〞,庸人自擾之舉。如此以行,你們兩方損失莫大」,足認鄭安全代表 鄭其泰、鄭其旺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由渠等交付鍾長使用,期間長達十餘年,自 訂立家屋及土地賣渡證之民國三十五年起推算至四十五年鍾長與鄭亨平等五人 發生糾紛時之年份相當,況表示鍾長與鄭亨平等人係因土地通行糾紛所為之無 謂爭執,是縱鄭亨平等人表示鄭安全等三人無權出售系爭土地(被證八),足 認係出於紛爭當事人之爭執,且經當事人之一即鄭亨德證述:「(提示證物八 ,為何人所寫?)字可能是鄭亨雅所寫,因土地尚未過戶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 ,管理人鄭尚已死,但大家已同意要分,也分好了,要鄭安全去辦理手續,但 沒有辦所以當時我哥哥才寫土地是鄭南祭祀公業的,我們當初的意思是可以賣 ,但是要照分的部分賣,鄭安全等人賣超過,所以我們才不承認。」「當時確 實有分,鄭安全賣到我們分的部分,所以我們才寫通知書,不是叫他不能賣。 」等情,核與上開被證十四、十六記載內容相符,況鍾長與鄭亨雅、鄭亨捷亦 就通路開放事件調解成立,應認證人鄭亨德證述情節屬實,而認上開通知書( 被證八)所載買賣行為無效一節與實情不符。至證人鄭良精證稱鄭安全等人出 售之標的僅有建物,不及於土地云云。經查,該賣渡證記載:「賣渡物件;新 豐區歸仁鄉大潭參參九號之壹;一建物敷地...;同所同參參九號之貳;一 建物敷地...;同所三三九號(番地)之二;一地上建物土角造瓦茸平家. ..;右賣渡價金壹萬八仟圓正(台幣)收足訖。右物件中、土地是亡鄭南的 相續人..應得之土地,今般賣與鍾長..為據(地上建設家屋是鄭安全等私 有物,與土地不同..)」其其所出售者包含土地與建物自明,證人所述顯有 誤會,自不足取。
㈢總和上述,系爭土地雖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鄭南,然其於 日據時期鄭繟、鄭尚、鄭火三人即協議分析而廢止,鄭尚一房分得系爭土地及 三三九之三、之四土地,依該時之台灣習慣及日據時期法律,其所為分產協議 仍生效力,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名義人 縱尚為祭祀公業鄭南,然應係土地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鄭尚之繼承人
鄭安全等三人復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鍾長,並交付鍾長占有使用 ,有鍾長繳付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證(被證十九至二十二),是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 均係自鍾長處合法繼受或輾轉取得占有,自亦有正當占有權源。八、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鄭南於日據時期已然因派下鄭繟、鄭尚、鄭火協議分析而廢 止,系爭土地並由鄭尚繼承人鄭安全等人出售鍾長,是鍾長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又被告或係鍾長之繼承人,或係輾轉自鍾長處繼受取得占有,均自有使用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即祭祀公業鄭南管理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請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無權處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誠信原則等及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