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7筆土地,係被告委託登記予許李美鳳;附表三等8筆土地則 先借陳吳鳳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比較後期購買的土地則直 接以被告名義登記。陳清曉在60幾至70幾年間,購置之土地很 多,例如東豐纖維公司同樣屬陳清曉、丙○○、陳由豪家族為 大股東之法人,而以私人購置之土地一樣無償供公司使用,權 狀及買賣相關資料亦保存在公司,但事實上是私人資產。私人 出資無保留憑證之必要,反觀若是公司出資,法律上財務報表 肯定可以看出,承上所述,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 均無系爭土地出資及公司所有之記載,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公司 資產。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出賣人證明書,均係92年間出具,顯係臨訟 才請人補具;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6、18、31、20、25、29、 26 、27、30及台南縣新市鄉○○段664、663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出賣人為康天化、王萬得、李啟僖、王國祥、李崑龍 、李神祐、王幸助),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 重光,陳重光是東雲公司的職員,是公司指派去替陳清曉私人 繳付價金,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購置,蓋上開土地買 賣是原告大股東私人對外買賣,但在70年代,公司與大股東往 往不分,公司職員被大股東私人指派去執行職務,乃經常之事 ,而以當時時空環境,職員對外以原告名號,乃屬常態,所以 「東雲公司」只是一個代稱,所稱「代理人陳重光」也是一個 事實狀態,由此可見並非公司的買賣。
關於三舍段662、663、664等3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原告公司是類 似今日所提工程變更的報酬,所以才過戶給原告。當時是要變 變看,並不是必然表示可以變更完成,據當事人所述那3筆土 地是要過戶給東雲公司,是要看看能不能變更為工業用地,所 以並沒有向東雲公司取得這3筆土地的對價。系爭40筆土地與 三舍段662、663、664三筆土地是不同時間申請,但是分成二 次申請,662等三筆土地有成功變更為工業用地,而且包括東 雲公司的土地,因此才可以證明相關的農地搭配工廠去變更為 工業用地是有機會,東雲公司去做這個變更案要花費人力、物 力與時間,所以被告將該土地過戶給他是這個意思,至於預定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土地的買賣,買方要支付被告一定的對價 ,那也是另外一個問題。
台南縣政府檢附之原告申請增加土地使用清冊、台南縣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 所有,也非被告所簽名蓋章,此由該申請卷宗文件中其餘包括 原告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由豪」與其上載之 「丙○○」字跡一樣即可得證。
原告所提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
第92101047號函分別列原告、陳吳鳳英為受文者,顯示當時是 原告買自己部分的土地,被告買被告自己的土地,當時因為台 糖要一起標售,所以才有不同主體聯名投標,只是被告的部分 登記在陳吳鳳英名下(陳吳鳳英就台糖公司標售之大營段2632 、2632之1、2715、2716之1、2721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被告部分係自己出資,但由原告一起繳付。
證人陳重光係原告公司之職員,系爭案件相關訴訟資料皆由其 準備,並提供予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庭訊 時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文件,因原告係當事人身份,原告 公司內部文件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人許木琳、黃明乾、李神 佑、陳吳鳳英、甲○○代書等人之證詞亦皆無法積極證明系爭 40筆土地乃原告出資。
從原告提出伊與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之信託契約書,相較 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除其上載原 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皆一模一樣外,其一為「信託契約」、一 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亦彰顯原告就其公司自有資產當 以「信託」為之,因系爭土地實屬被告私人所有,否則為何原 告公司與被告間卻無類似黃明乾之信託合約或借名合約?反而 卻是買賣合約?
反訴部分:
壹、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4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 反訴原告。
貳、陳述:
反訴被告於尚未上市之前身,係反訴原告家族經營及控管之公 司,且反訴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係反訴原告大哥陳由豪,再者 ,反訴原告家族於78年12月8日於反訴被告公司中分別占有之 股份為:陳由豪持股225,207,036股,持股比例49.693;陳清 曉持股17,128,619股,持股比例3.779;陳由賢持股15,770,9 38股,持股比例3.480;反訴原告持股9,722,678股,持股比例 2.145,即反訴原告家族持股比例53.097。79年8月3日持有股 份為:陳由豪持股225,207,036股,持股比例49.693;陳清曉 持股17,128,619股,持股比例3.779;陳由賢持股15, 770,938 股,持股比例3.480;丙○○持股9,772,678股,持股比例2.15 6,反訴原告家族持股比例53.097%,因此,反訴原告為家族 企業之成長、發展,乃協同辦理新市鄉○○段663、664、662 三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以無代價方式,移轉前開3筆土地 予反訴被告,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自屬有間。
再者,因反訴原告為家族企業即反訴被告公司之成長發展,進 而提升自身所持有反訴原告公司股份之價值,故將反訴原告所
有之土地無償供反訴被告使用,於情、於理並無不合,同樣的 事實,在訴外人陳清曉、丙○○家族控管之公司,例如訴外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由反訴原告之家族私人出資 購買土地,供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該公司保管,其情事與本事件事實相符,足證反 訴原告以私人出資購置之土地無償供家族公司使用,乃反訴原 告與家族公司相處之常態,又如何能以此作為反訴被告公司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憑據?
系爭40筆土地,其中7筆是先借訴外人許李美鳳名義,再登記 為反訴原告之名義;另其中8筆土地先借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 ,再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乃因登記時之法律,反訴原告戶籍 不在土地所在地區域內,所以反訴原告才先暫以在土地所在地 戶籍內之訴外人許李美鳳、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嗣後,反訴 原告合法入籍土地所在地之戶籍後,再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名 義,此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有反訴原告之戶籍遷徒記錄可 證。反訴原告為了方便,且因權狀僅是一個記名書類,非經反 訴原告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或轉讓不得為之,不會造成權利受 損,並將土地權狀由反訴被告公司保管,可見反訴被告主張借 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屬實。
綜上,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 ,反訴原告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反訴被告無償保管上 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排除反訴被告侵害,請求返還。
叁、證據:提出股東名單、被告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天化,聲請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 取「新市鄉○○段662、663、664地號土地,於80年間由丙 ○○以買賣原因過戶與原告公司之相關登記案件全卷中之買 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及 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 系爭40筆農地,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故系爭土地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先借許李美鳳之名義登記, 再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三土地先借陳吳鳳英 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編號2 、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則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初,被 告並同意將來法令變動,於原告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
願意協同辦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業用地之用,目前 亦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 均屬原告,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 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 之法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協辦有關手續,一直未能得到被告之協 辦,則原告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依 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佈之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 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被告若願意配合,用原告名義申 請,被告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 聲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 為工業用地,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 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 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協議書實質及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依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所指,是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變更同意書 ,無法具體認為被告有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之 義務。原告尚未上市之前身,係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原告之 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由豪為被告大哥,被告亦為原告之大股東, 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三舍段第662、663、664地 號3筆土地由原告代為變更,被告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 帶增值,被告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3筆土 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 予原告,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 有間。而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原告公司要向 被告購買,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 金等細節。另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足 證被告名下資產甚豐,系爭40筆土地,不論面積、價值相較被 告名下產業,係僅佔被告資產之小部分,被告無償供渠屬大股 東之家族使用,當符台灣社會之常情;另依原告86年度公開說 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92年度之年報資料,皆未見原告記載 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係虛偽不 實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並曾於78年6月1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及86年5月簽訂補充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 有。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出賣人證明書,均係92年間出具,顯
係臨訟才請人補具;又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6、18、31、20 、25 、29、26、27、30及台南縣新市鄉○○段664、663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 光,陳重光是東雲公司的職員,是公司指派去替陳清曉私人繳 付價金,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購置,關於三舍段662 、663 、664等三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原告公司是類似今日所提 工程變更的報酬,所以才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 系爭40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 系爭4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本 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益,既生爭議,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於66年8月23日購入並登記予訴 外人許李美鳳名下,再於67年1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 表二編號4至編號7土地於68年8月27日購入並登記予許李美鳳 名下,再於69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㈡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編號8土地於71年3月23日購入並登記予訴 外人陳吳鳳英名下,再於72年5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5土地於74年12月24日購入並登記於陳吳鳳英 名下,再於7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㈢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均為 原告所保管,並均為原告工廠設廠使用。
㈣原告於83年間依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所頒之興辦工業人擴張工 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 查要點,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 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被告名 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18、20、21、 22、24、25、26、27、29、30、31、32、34、36、37、38、40 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第588、632 、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原告於86年9月12日 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6年10月7日八六
工字第86890348號函通知原告准將前開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嗣再經原告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承認 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惟上開土地最後因被告未出 具印鑑證明,致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三舍段662、663、664等3筆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80年 經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㈥附表一編號16(出賣人康天化)、18(出賣人王萬得)、20(出賣 人李啟僖)、25(出賣人王國祥)、26(出賣人王國祥)、27(出賣 人李神祐)、29(出賣人李崑龍)、30(出賣人王幸助)、31(出賣 人李啟僖)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陳重光。
㈦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2734、27 35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上開編號5、7、8、9土 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均直接登記為陳吳鳳英名下,後大 營段2632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徵收後,遺留之部分劃為附表一編 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上開8筆土地價金總計為2, 495,540元,係以東雲公司之名義支付。㈧附表一編號12土地出賣人為魏允,買賣價金之尾款247,400元 是由原告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77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247,400元之支票交由魏允收受。附表一編 號16土地,出賣人康天化,是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42,000 元之支票交由康天化收受。附表一編號18土地出賣人為王萬得 ,是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 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支票交由王萬得收受。㈨原告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財務報 表附註均未記載有關系爭40筆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㈩原告就標購台糖土地事宜,曾經經由公司職員陳雲林於74年11 月15日寫簽呈,表明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標購,但因被告 戶籍遷回有困難,可覓公司內具有自耕能力之員工標購。另原 告公司職員陳重光於77年2月22日寫簽呈請准購買李神祐、李 崑龍、王幸助所有之土地。
原告曾委託律師黃正彥於86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印鑑 證明4份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用印,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 及移轉原告名下,經被告收受。
原告主張:系爭4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 名下,嗣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依 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佈之用地面積審
查辦法,協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將系爭40筆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系爭4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 ,亦否認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就系爭40 筆土地之買受人及兩造是否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審酌如後。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
㈠附表一編號1、3、4土地部分:此3筆土地係由大營段724之1、 727、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此有原告 所提大營段2403、2535、25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告主張此3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固據提出楊福成買賣契約 書、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契約書、陳玉環證明書、魏文進證明 書、魏周玉詩證明書、楊捷證明書為證,查:
⒈被告就楊福成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證明力。而依前述 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處均空白;該買賣契約書雖載 明買賣價金,惟無關於出資人之記載,尚難依該買賣契約書, 認定出賣人為何人,更無從認定其出資者為何人。⒉何況附表一編號1、3、4之土地係由大營段724之1、727、734 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惟關於楊福成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大營段724之1、724之4地號土地、祭祀公 業楊萬福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727、727之1、727之2地號 土地,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中,與附表一編號1、3、4土地有關 者僅有大營段724之1、727地號土地,惟就734之1、846之2、 932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出資,均未涉及,是縱認定楊福成、 祭祀公業楊萬福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出,則原 告亦僅出資重劃前5筆土地之其中2筆,能否據此認定編號1、3 、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尤非無疑。
⒊原告另提出陳玉環證明書,依該證明書,固載明:「祭祀公業 楊錢、楊萬福、管理人楊德勝、楊在等出賣貴公司之左列土地 新市鄉○○段727、727之1、727之2、730號,三舍段297.. .,此致東雲合纖公司。」上開證明書地所提及之土地,與本 案有關者僅大營段727地號土地,至就重劃前其餘4筆土地即大 營段724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均未提及,故 依此證明書,不能據以認定編號1、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出資。
⒋至原告所提魏文進、魏周玉詩、楊捷之證明書,雖載明大營段 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出賣予原告,並 由原告所出資,然原告並未提出該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 該3紙證明書均係於93年1月間所書寫,距離證明書所載買賣日 期66年間已逾20餘年,則出具證明書人於歷時久遠之情形下, 記憶有誤,非無可能;加以證明書之書寫時間為原告起訴前臨
訟所為,而證明書之內容,除日期、地號、立書人、地址有別 外,其餘內容如出一輒,亦即立書人就證明書僅負責簽名而已 ,益可見證明書內容與立書人之真意是否一致,非無可疑,故 不足僅以證明書所載,論斷大營段734之1、846之2、932之1地 號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
⒌以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一 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㈡附表一編號5、6、7、8、9土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地號、2734 地號、2735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上開編號5、7 、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均直接登記為陳吳鳳英名 下,後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徵收後,遺留之部分劃為 附表1編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上開8筆土地價金總計 為2,495,540元,係以東雲公司之名義支付,此如前所認定。 又前開8筆土地,其中大營段2722(地目道)、2734(地目建)、 2735(地目建)地號土地,及坐落27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市鄉○○路1、2、3號之建物直接登記載原告公司名下,復有 原告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為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⒉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 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其出賣 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人為陳吳鳳英;再依台灣糖 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第92101047號函 說明欄載明:渠公告標售之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 大營段2632、2722、2734、2735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總價以 2,658,270元得標,上開總價核與原告所提台糖公司善化糖廠 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2,495,540元、162,730元,2紙金額總計 為2,658,270元相符。而前開函文之受文者為東雲公司、陳吳 鳳英,說明欄更載明上開8筆土地係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吳鳳英共同連名投標;且台糖公司善化糖廠2紙收據均載明 :茲收到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來出售大營段2632、2632之1、 2735、2716之1、2721、2722、2734、2735款;據此,堪信前 述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無誤。⒊被告就上開價金確由原告支出固不否認,惟辯稱:關於以陳吳 鳳英名義得標的土地係由被告給付價金,但礙於台糖公司招標 是在同一招標單上才委由東雲公司併同處理等語。惟查:前開 8筆土地雖為台糖公司所有而公開招標,但並無不得分開買受 之規定,此參大營段2632等5筆土地承買人為陳吳鳳英並登記 渠名下,而其餘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則直接登記為原告公司所 有之事實即知;縱使8筆土地係於同一招標單上招標,惟既許
不同承買人買受,自無反於價金交付時要求一定要由原告名義 交付之理;況若陳吳鳳英確係被告所借用之人頭,則被告嗣後 交付價金,理應以被告本人或陳吳鳳英之名義交付,豈有反而 以非其人頭之原告名義交付?且就出賣人而言所在乎者為價金 是否如約收受,至於何人交付並不過問,故若登記陳吳鳳英名 下之土地係由被告出資,並委由原告統一交付,亦應要求台糖 公司於收據上載明出資者,被告均捨此不為,所辯自難採信。⒋況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台糖公司所標售之8筆土地,其中登記陳吳鳳英名下 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其餘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之土地地目為道、 建,已如前述,參此,原告因身為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 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耕地,而就非屬耕地,依法並無不得登 記限制之建地、道路用地登記己身名下,實屬合理。參以證人 陳吳鳳英亦證述:在68年左右渠在東雲公司工作,在71年間因 為渠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重光來找渠將這8筆土地登記在渠 名下。當時只有陳重光來找渠。渠知道是東雲公司所買,登記 在渠名下,後來又轉出去。因為陳重光、渠先生以及渠都在公 司任職,陳重光與渠先生交情不錯,所以先找渠先生,說要登 記在渠名下,後來再轉出去。土地買賣時資金是公司所出,因 為陳重光有講是東雲公司要買。渠不認識丙○○。丙○○也沒 有派人說要將這土地登記在渠名下等語。益證被告所辯系爭登 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地係由被告出資,不足憑採。而陳吳鳳英 為原告公司職員,且具自耕能力,與原告有相當關聯,原告選 擇以陳吳鳳英登記,實有脈絡可循;反之被告與陳吳鳳英並不 認識,被告自無可能以不相干者擔任人頭。再查,被告與原告 之前任董事長陳由豪為兄弟,其關係較諸陳吳鳳英更為密切, 基於兄弟之情的信任感,則原告嗣後將登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 地,要屬人之常情。
⒌綜此,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5、6、7、8、9等5筆土地為伊 所出資購買,應屬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2、16、17、18、19、20、25、26、27、28、29、 30、31、34、35、36、37、40土地部分:⒈查附表一編號17、19、28、35土地係分別分割自編號16、18、 27、34土地而來,此有三舍段602、602之1、603、603之1、 647、647之1、671、671之1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34、36、37等3筆土地,出賣人分別為蘇永 豐、方三元、蘇祈財,承買人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原告 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3件附卷可稽,既已明載原告為承買人
,則前述3筆土地自應以原告為買受人。又附表一編號12、16 、18、20、25、26、27、29、30、31、40等11筆土地,出賣人 分別為魏允、康天化、王萬得、李啟僖、王國祥、李崑龍、李 神祐、李崑龍、王幸助、李啟僖、鄭燦松,買受人則載為東雲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3份為證 ;從文義而言,買受人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 則陳重光自係代理原告簽約。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契約形式上之 真正,惟辯稱:陳重光是東雲公司職員,所以是被公司指派替 私人繳付,不能認定是原告所購置,東雲公司在相關契約之出 現,只是一個事實情狀之代號,無法證明是公司所購買等語。 惟陳重光若係代理私人而非公司訂約,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理當記載所代理之本人名義,不可能就本人略而不記, 反記載毫不相關之原告;縱使被告之父陳清曉當時為東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無論被告或被告之父與東雲公司關係密切, 然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 不能混為一談,東雲為知名公司、規模不小,對此自有相當認 知;即使外界有將東雲公司及陳清曉混而不分之可能,然上述 契約書係陳重光代理訂約,其身為東雲公司職員兼及陳清曉之 下屬,對於買受人為何人,自知之甚明,更不敢違背老闆之指 示,含混不分,陳重光自無可能於明知買受人為陳清曉之情形 下,猶於買受人處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義。況依出賣人之一李神 祐證述:渠之前有出賣三舍段663、664、647等3筆土地,是賣 給公司,當時是陳重光來找渠說要買土地,後來就賣了,渠賣 給東雲公司,當時我賣給公司以後就將證件拿給代書去辦理, 錢是以支票給付,當時好像是陳重光交給渠,當時是公司買的 ,但是時間很久細節不記得,不知會發生這事情,也沒有保留 存證,別人問渠當初耕做的的土地,渠都說賣給東雲公司。至 於支票的發票人是誰,時間很久,已不記得。當時隔壁有3筆 土地,分別是646、648、649,因為聽說東雲公司要買土地, 所以渠就介紹地主來賣土地,後來土地登記誰渠不知道,只知 道賣給公司,因為當時東雲公司要建廠,要買土地,陳重光有 出來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渠要不要賣土地,他有來好幾趟。當 時只有陳重光來跟渠等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渠等要不要賣等語 。再參承辦人即證人陳重光亦證述:土地是渠依上級指示去辦 理,這些土地是開公司票,渠等寫簽呈由主管核准等語。被告 雖抗辯陳重光係原告公司職元,所證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陳 重光為11筆土地訂約之代理人,就該訂約詳情自已知之甚詳; 雖渠為原告之職員,但所述與買賣契約所載相符,顯無故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所證無不可採。以此,可見此11筆土地確係由 原告所買受。
⒊況編號12、16、18等3筆土地之出賣人分別為魏允,康天化、 王萬得,買賣價金分別為347,400元、2,142,000元、1,035,60 0元,於訂約時分別給付定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 元,尚餘尾款247,400元、2,042,000元、985,600元,此參原 告所提買賣價金即明。又原告曾分別交付由原告簽發,以第一 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7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7, 400元之支票由魏允收受。並交付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42 ,000 元之支票由康天化收受,及交付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支 票由王萬得收受,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上開3紙支票之金額與魏允、康天化、王萬得出售 土地之價金或尾款相符,且發票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 時間 (分別為77年5月15日、77年5月25日、77年5月25日)相隔 不遠,經相互核對,實堪認定前述3紙支票均為給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價金。
⒋綜上,系爭附表一編號12、16、17、18、19、20、25、26、27 、28、29、30、31、34、35、36、37、40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 ,而其中編號12、16、17、18、19之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為原告 所支出,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9、20、25、26、27、28、29、 30、31、34、35、36、37、40土地,雖無證據以明買賣價金之 出資者,然其中李神祐所出賣之3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即三舍 段663、664地號土地均已過戶予原告名下,加以前述17筆土地 地目均為田,原告因身為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之下,始登 記被告名下,非無可信,綜此諸般事實,原告主張上開17筆土 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10、11、32、33、38、39土地部分:原告 主張此8筆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雖據提出蔡明甫、方月英、 蘇鳳池之證明書,以證明編號2、32、38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 買,然上開證明書之所書立時間分別為92年12月28日、92年12 月5日及92年12月3日,距離當初購買之時間已遠,顯係臨訟所 為,且上開證明書之內容,除地號、日期及立書人有別外,其 餘之內容均一致,應係原告為應訴之需統一製作交由立書人填 載,故是否確實出於立書人之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均足存 疑;而原告除證明書以外,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8筆土地為伊出資購買,舉證尚有不 足,自不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15、21、22、23、24土地部分:查重 劃前291、291之2、291之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編為附表一編號 13、21土地,嗣編號13土地分割增加編號14、15土地,並於87
年6月18日辦理登記;另編號2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286之2、273 、274之1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編號23土地;另編號24土地重 劃前為286之4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601、601之1、601 之2 、634、635、635之1、6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次 查,此7筆土地,其中分割前之編號13土地,與編號21土地均 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嗣於70年7月27日過戶予被告,另編號 22、24土地原登記陳吳鳳英名下,而於72年5月13日過戶予被 告,此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原告主張此7筆土地為伊出 資購買,固據提出洪嘉亨、蘇鳳池、許木火書立之證明書,然 此證明書與蔡明甫、方月英等人如前所書之證明書,均不足採 為原告出資購買之證據,已見前述;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許李 美鳳之夫許木琳,及陳吳鳳英之證述為據,其中陳吳鳳英之證 述已見理由欄㈡⒋所載,而證人許木琳則證以:62年渠擔任 陳由豪的駕駛,當時陳由豪等人無自耕能力,所以拜託渠太太 登記土地。土地是公司所買的,陳由豪是當時的董事長,支票 是東雲公司的支票,後來渠太太在60幾年間罹患乳癌,渠當時 跟陳由豪講,請他找人登記,後來由丙○○來登記,但是丙○ ○沒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以陳由豪叫丙○○將戶籍遷到新 市鄉港墘村24號,丙○○在我的戶籍裡面幫忙土地耕作,後幾 個月才去公所申請自耕農證明,並且將土地馬上登記到他的名 下。當初要找渠太太為人頭是陳由豪找公司總務科的職員陳雲 林來,丙○○沒有自己出面,都是公司來找渠太太登記等語。 此部分6筆土地均係先登記於許李美鳳或陳吳鳳英名下,再過 戶予被告,此情形與附表一編號1、3、4、5、6、7、8、9之情 形相同,然前述編號5、6、7、8、9等5筆土地有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及繳款憑單為憑,而本件7筆土地僅只有登記許李美鳳、 陳吳鳳英再轉過戶被告之事實,惟就其餘之買賣契約、繳款資 料均付之闕如;加以證人之證述每亦因與當事人之關係,或因 記憶、認知而變動,故具有高度可異動性,是本件在無其他相 當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登記之事實及許木琳、陳吳鳳英時 隔20年之證述,而論斷此6筆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買受。至原告 雖又聲請傳訊證人甲○○,據渠所證:東雲公司曾經開了1張 29,492元的支票給渠。所委託處理的土地是在附表三裡面的土 地,但是沒有那麼多筆,至於是那筆不清楚。當時是因為那些 土地必須要自耕能力才能辦理過戶,陳清曉拿丙○○的自耕能 力證明給渠辦理過戶。委任過戶的土地有十幾筆,當時陳清曉 是東雲公司董事長,但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該紙支票是代書費 ,至於是何人所出資並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尚無從據 以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此外,原告復無證據以 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綜合前述,關於系爭40筆土地中,其中編號1、2、3、4、10、 11、13、14、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 地,原告舉證有所不足,伊主張係原告出資購買,自不足採。 其餘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 、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足 堪認定係原告出資買受,至被告雖辯稱:
㈠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由豪與被告於78年6月1日就系 爭40筆土地 (訂約當時為31筆,嗣後陸續分割成40筆)訂立土 地買賣之預約,嗣又於86年5月就系爭40筆土地買賣價格約定 總價為111,445,000元,並據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 賣價格確認書各1紙為證,然查: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 、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 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 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6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別約明買賣之標的( 第2條)、買賣價格、定金之給付 (第3條)、價金之給付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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