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4號
TNDV,106,家訴,4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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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其中現金有郵局存款242,174元、116萬元,此有被告所 提陳朝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核對陳朝宗死亡日 期為92年11月7日、遺留有現金遺產1,402,174元,及被告於 92年11月10日帳戶存入88萬元,距陳朝宗死亡之日僅3日, 則被告所辯該88萬元係其繼承自陳朝宗之遺產所得,非不可 信。
⒊惟被告另辯稱陳朝宗死亡後留有存款100萬元、另有現金100 萬元,合計為200萬元,此已與被告所提前述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陳朝宗遺留之存款1,402,174元不相符。且被告辯 稱陳朝宗之存款遺產除現金100萬元部分已分別存入被告帳 戶(88萬元)及喪葬費(12萬元),另郵局存款100萬元則於陳 朝宗死亡後約於3個月後領出,並放置於父親所遺留之現金 原處,直至父親對年即93年11月10日時,再至郵局存入並轉 為定期儲金存款90萬元等語;然陳朝宗係於92年11月7日死 亡,故渠死亡周年並非93年11月10日,則被告所稱陳朝宗對 年係93年11月10日,與事實不合。再據本院調取陳朝宗之郵 局帳戶於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之存款明細資料,據 新營郵局函覆稱:「經查陳朝宗君於本轄新營中山路郵局帳 戶為靜止戶,故無92年8月1日以後之資料可提供。」此有該 郵局106年12月29日營字第1062900758號函可稽,則被告前 揭所述,亦非無疑。
⒋再者,依被告所辯,陳朝宗死亡後,遺留有存款100萬元、 現金100萬元,其等針對陳朝宗之存款處理方式係將現金提 出分別作喪葬費及存入被告帳戶,另陳朝宗郵局存款則提出 作為現金並保管至陳朝宗死亡周年存入被告帳戶作為定存, 然被告等既欲將陳朝宗之存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轉成被 告之定存88萬元、喪葬費12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何不直接 將帳戶存款100萬元取出供作喪葬費及被告定存之用,而現 金仍可直接作為現金,何需將現金先挪用之後,再將帳戶存 款提出作為現金,之後再於死亡周年時存入被告帳戶?被告 所述之處理流程顯不合理。
⒌被告又辯稱其帳戶內於93年9月21日存入之12萬元係取奠儀 中之12萬元所存入等語;惟被告所稱取奠儀之時距陳朝宗92 年11月7日死亡日已逾10個月,若被告欲取奠儀存入帳戶, 當早已為之,何須遲逾10個月後?是從時間點而言,亦難認 定被告所存入之12萬元確係奠儀。退步而言,縱該款項係奠 儀而來,然奠儀乃係對於相識之親戚、朋友因親人過世為表 哀思而致意,性質上奠儀具有相互性,今日所獲奠儀或係往 日發送奠儀之回禮,或於將來須回禮,故並非無償所得,性 質上與贈於有別,是縱12萬元確係來源於奠儀,亦非可認係



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予以扣除。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帳戶內於93年11月22日存入之50萬元係由 陳朝宗之100萬元存款提領出後,先於對年存入90萬元,其 餘10萬元連同被告兄姊平日資助之金額40萬元總計50萬元存 入郵局轉為定存等語;然若被告所言為真,其既取得父親遺 產之100萬元,且欲存入帳戶作為定存,何以未一次存入, 甚或連同兄姐資助之40萬元合計140萬元存入,而獨留10萬 元未存入,復於十餘日後再次存入50萬元?被告所辯之程序 顯然過於大費周章。加以被告所稱兄姐資助一情,因全無任 何匯款資料為據,而不可信,亦如前述,而所稱其於93年11 月10日父親對年所存入之90萬元,及同月22日存入之50萬元 其中之10萬元,合計100萬元係源自父親存款100萬元一事, 復無證據為證,均難採認,則被告所辯此一情節,亦難憑採 。
⒎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其繼承自陳朝宗之存款200萬元部分, 僅其中88萬元可認定,其餘112萬元則不足採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部分價值624,80 0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431,800元、其上 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建物價值為193,000元);動產部分91,912元(合作金庫存款 5,016元,西港郵局存款2,496元、股票84,400元),合計723 ,012元,扣除債務5萬元,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66,712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部分價值624,800元;動產部分 價值5,752,024元【存款4,097,194元(新營郵局存款2,133, 376元、華南銀行存款850,172元、大眾銀行存款1,113,646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461,715元;股票價 值55,66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37,455元】,再扣除被告 所繼承自父親之遺產88萬元,總計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婚後財產為5,496,824元(計算式:624,800+5,752,024-88 0,000=5,496,824)。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30,11 2元,則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2,415,056元。 ㈥綜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15,056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時即107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院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則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應徵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8元,又於訴訟程序中,尚有支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公司作業處理費500元、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共200 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作業處理費發票、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可憑(見司家補卷第119頁、婚字卷第72頁 、第88頁),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30,508元,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亦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即25,322 元,其餘訴訟費用5,186元,則應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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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