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9號
TNDV,109,訴,1009,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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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英淑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七九四建號,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以臺南土字第○三八八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 84條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 ,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 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 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 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37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核備 在案(本院卷第82頁)乙節,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既有本件抵押權 塗銷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開說明,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其清算人胡裕翔責任亦尚 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號房屋( 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段459-29、459 -50地號2塊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多年前為買車向被告貸 款,於民國96年3月13日將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 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原告已清償68萬元債務完畢 ,卻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解散清算 完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37 號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3 月12日 ,即於106年3月12日確定,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 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 約定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



麗,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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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 │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 │
│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號 │ │
│ │ │ │登記次序 │ │ │
├─┼───────┼─────┼─────┼──────┼───────────────┤
│1 │臺南市北區仁愛│陳英淑 │全部/ │臺南市臺南地│登記日期:96年3月13日 │
│ │段459-29地號土│全部 │0000-000 │政事務所台南│權利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地 │ │ │土字第03881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8萬元 │
├─┼───────┼─────┼─────┤號 │存續期間:96年3 月12日至106年3│
│2 │臺南市北區仁愛│陳英淑 │全部/ │ │ 月12日 │
│ │段459-50地號土│全部 │0000-000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地 │ │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3 │臺南市北區仁愛│陳英淑 │全部/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段794建號建物 │全部 │0000-000 │ │共同擔保地號:仁愛段459-29、 │
│ │ │ │ │ │ 459-50 │
│ │ │ │ │ │共同擔保建號:仁愛段7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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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