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83號
TNDV,92,訴,1683,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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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四萬元(卷一第十六頁、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與被告自行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臺南縣西港鄉○○段土地、房屋共一百七十萬元,中 州段土地八十六萬四千元乃有顯然差距。對此,被告乃以證人郭貞秀所證述: 「因為公契要申報增值稅,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至於私契是雙方合意即可, 依成交當時(市場行情)而言,公契的價款會比較高。」等語置辯(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四二頁),原告雖仍質疑公契價額高於私 契價額不符常情,惟參諸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中,均有「同意依照九 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申報移轉」之約定,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 地價申報登記,應屬可信。至於被告申報較高之交易價額,並因此負擔較高之 增值稅、契稅等,固然頗有悖於常理之處,然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仍無必然之關聯。
⑸承上諸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定有買賣契約書,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間,且有資金流動之事實,各該次資金金額亦符合前開契約內容, 被告抗辯渠等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情,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 丙○○與證人黃慧柔陳述不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課徵贈與稅及私契價額低 於公契價額等情,固均屬實,然均不能推翻前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 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其請求被告丁 ○○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備位聲明部份:被告之買賣契約是否損害原告債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黃修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七百 五十萬元,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違約未續清償,尚欠七百四十九萬元等 情,已經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帳卡等(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均無爭 執,原告為被告丙○○、乙○○○之債權人,乃無疑義。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丙○○、乙○○○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丁○○之行為,損害其債權,本院乃應查明被告丙○○、乙○○○是 否意圖脫產,以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及買受人即被告 丁○○是否知悉上情。
⑴依被告所陳,被告丁○○係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坐落臺南 縣西港鄉○○段二五一、二五六號二筆面積共二百三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 地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西港鄉○○路二二三號之房屋一棟;另以總價八 十六萬四千元向被告乙○○○購買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四六○號,面積 一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對照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臺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據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所核算價額,南海段二五一號土地 為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其上房屋則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總計為一 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尚未計入);中州段土地 則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此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與 被告所約定價額已有相當差距。再經兩造同意對前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南海段 土地、房屋(未包含二五六號土地部份)總值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



,中州段土地則價值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其中南海段土地、房屋部份之 價差更大,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約定價額遠較市場行情為低,已甚 昭然。
①被告雖以臺南縣西港鄉○○村○○路二二三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三十八萬一 千四百元,又臺南縣西港鄉○○段二五一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一萬二千六 百元,前述臺南縣西港鄉○○段房屋、土地之鑑價結果顯然過高;另渠等商 定南海段房地交易價格時,已參考周邊地段價格,並無異常偏低情形等語置 辯,並提出臺南縣西港鄉○○街十七之七、之八、之九三戶房屋之拍賣公告 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②然查,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存有差距,已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本件被告間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 現值亦有不同,則被告以不足彰顯土地、房屋真正價值之公告現值、課稅現 值,抗辯鑑價結果不實,自非所宜。
③依被告所提出、自本院對外網站下載之「法拍公告清單」,被告所舉周邊地 段即臺南縣西港鄉○○街十七之七、之八、之九三戶房屋,面積總計為一百 一十坪(分別為三十六坪、三十八坪、三十六坪),係以三百六十三萬一千 元拍定。姑不論法院拍賣結果,通常均係以低於市價拍定,如以前揭三戶房 屋之拍定價格換算,相當於每坪房屋(含基地)售價為三萬餘元;以之對照 被告丙○○丁○○所交易之臺南縣西港鄉○○村○○路二二三號房屋,建 坪共有二百一十五點三坪,售價則為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每坪不到八千元 ,益足證明被告丙○○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丁 ○○。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以脫產之故意,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等情,則為被告以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清償 置辯。
①然查,被告丙○○、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本件系爭之七百四十九 萬元外,尚有三百四十萬元、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兩筆,此有原 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之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而被告丙○○、乙○○○對 於前開債權,固已提供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四五九號、西港鄉○○段一 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四四七、一四四八、一四五二、一四五三、一四五四 、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四五七等,共十一筆土地作為擔保,又前開十一 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八二號)及本院分 別委請鑑價結果,現值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七股鄉○○段四五九號 )、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西港鄉○○段一四四五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 元(前段一四四六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前段一四四七號)、二百三 十萬四千元(前段一四四八號)、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前段一四五二號) 、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元(前段一四五三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前段一 四五四號)、一百四十四萬元(前段一四四五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 前段一四五六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前段一四五七號),總計為



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以上參見卷二,第八至十二頁,第二十八頁 ),雖略高於前述債務總額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於強制 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以鑑定所得價格賣出者,本屬罕見,前已敘及;且前開 土地除七股鄉○○段土地係於第一次拍賣以鑑價所得拍定外,餘西港鄉一四 四五至一四四八、一四五二至一四五六號共九筆土地,經二次減價仍無法賣 出,現仍公告應買中,此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八一、三七三 八二號拍賣公告甚明,則被告丙○○、乙○○○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以擔 保渠等債務之清償,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仍有其他擔保物可供清償,並未害 及原告債權云云,已不可採。
②次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丙○○、乙○○○所 提供之前揭擔保物既無法完全滿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有權另就系爭坐落 臺南縣西港鄉○○段房屋、土地,及臺南縣西港鄉○○段一四六○號土地進 行求償。再參酌被告丙○○、乙○○○提供土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特意排除臺南縣西港鄉○○段土地、房屋,嗣更將尚未設定抵押權之前 開土地、房屋及臺南縣西港鄉○○段一四六○號土地已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予渠等之子即被告丁○○,被告丙○○、乙○○○係為避免前揭土地 、房屋再遭原告求償拍賣而為處分,已昭昭然,該二人明知渠等出賣上開土 地、房屋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以其名義登記之汽車二部,對藍天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以 及在臺南縣私立興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興國高中)之薪資所得,此據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丁○○之財產歸戶資料核實(卷一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其中 ,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乃為其弟即訴外人黃大城所使用 ,已為被告乙○○○敘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七十 四頁);另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始先後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此外被告丁○○並無鉅額存款,是就丁○○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前的財產狀態而言,可認僅有興國高中之薪資收入。其次,以被告丁○○之 戶籍謄本觀之,伊始終與被告丙○○、乙○○○共同設在臺南縣西港鄉○○段 慶安路二二三號,被告乙○○○且自陳被告丁○○實際住居於該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四十九頁),參照前述丁○○之資力,伊 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實無向被告丙○○、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急迫理由。被告乙○○○雖辯稱係因積欠訴外人黃慧柔梁月霞等人債務,為 清償始變賣房屋、土地,然縱不論被告乙○○○、丙○○所積欠前開二人之一 百六十萬元債務,與積欠原告之一千七百餘萬,差距懸殊,被告丙○○、乙○ ○○獨厚黃慧柔梁月霞二人之做法可值懷疑;被告乙○○○上述辯詞,亦僅 說明係被告丙○○、乙○○○有出賣房屋、土地之急迫性,與被告丁○○買受 該不動產之動機並無關連。被告丁○○既無足夠資力,亦無急迫理由,竟全盤 接受包括價金、給付方式、日期等所有條件,向被告丙○○、乙○○○購買系 爭不動產,顯見係為配合渠等二人而為;再參酌前述被告丙○○、乙○○○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拍賣求償始為處分之動機,被告丁○○顯就該動機有



所認識,被告猶空言不知丙○○、乙○○○積欠原告債務,辯稱無惡意云云, 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之餘,基於避免住所即臺 南縣西港鄉○○段土地、房屋、及未設定抵押權之中州段一四六○號土地遭原告 拍賣求償之故意,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知情之被告丁 ○○,致使原告無從求償,顯以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有所據。九、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二五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並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四六○地號土 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另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 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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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