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回復登記至年春公司名下,被告李秀 瀧受領被告宏明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7,900萬元,即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李秀瀧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秀瀧受領7,900萬元,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年春公司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李秀瀧有何無效之情事,是被告李秀瀧本於買賣契約 受領被告宏明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瀧返還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7,900萬元,即無理由。
⒉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李秀瀧拆除系爭建物,且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秀瀧賠償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200萬元,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年春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秀瀧,並無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且原告未能證明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秀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宏明公司,原告亦未證明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復未證明被 告二人不法拆除系爭建物,且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李秀瀧與被告宏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8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宏明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李秀瀧與年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72 年11月2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72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瀧塗銷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12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20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秀瀧返還買賣價金7,9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秀瀧賠償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200萬元,並 加計自104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宣告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僅係 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4,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100萬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原門牌:新田村77之3號) 重 測 前 重 測 後 臺南縣○○鄉○○段000○號 (一層磚造辦公室、面積40.4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臺南縣○○鄉○○段000○號 (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廠房,面積632.5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臺南縣○○鄉○○段000○號 (一層磚造守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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