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18:56她用LINE電話回答我開車中晚點回,之後就完 全不理不睬,無法聯絡上(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 「(問:在科工段房地移轉至許家榮等3人名下以前,張美 華有無提及新順段,科工段房地是她出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李雲鹤名下,李雲鹤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沒有,但張美 華第一次來我事務所時有講她要出面處理債務,是因為她有 出錢買房子,但她沒講多少錢,沒有講到借登記。」與原告 2人主張相符,且證人古伍英當庭所提出之證物,更證明原 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張美華等5人雖否認原告2人及證人古伍英所述,但也只 是空言否認,而就原告及證人古伍英所提供之證物,被告則 無法否認,亦無法說明,可認被告之否認,不足採信。乙、被告李雲鶴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丙、被告張美華等5人答辡略稱: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張美華於102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雲鶴名 下,被告李雲鶴未經被告張美華同意,擅自於102、103年間 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余遠明借款並分別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縱原告2人對被告李雲鶴有債權存在, 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雖已將系爭鹽田六街房地過戶 ,然原告2人尚有價值約1,680萬元之系爭育安街房地擔保其 債權,原告2人之債權並無受任何侵害之虞。況且,原告2人 主張,被告李雲鶴自109年3月起未清償債務云云,卻故意不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育安街房地,反而故意對被告張美華等5 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原告2人明知系爭房 地係被告張美華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雲鶴名下,其為收取高額 利息及侵奪被告張美華之系爭房地,遂對被告李雲鶴施加壓 力,要求其配合,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張美華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雲鶴名 下,被告李雲鶴未經被告張美華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給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以借貸款項,被告張美華於10 6年間陸續要求被告李雲鶴返還系爭房地並清償不動產上之 抵押債務,然被告李雲鶴表示其無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 。被告張美華只能退而求其次詢問被告李雲鶴前揭不動產相 關債務狀況,經計算後認為前揭不動產若出售後清償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仍有餘額,該餘額仍得作為被告張美華養老所 用,遂要求被告李雲鶴請原告余遠明出面協商。余遠明不願 讓被告張美華知悉住所,三方遂約在中壢休息站商談,被告
張美華當場有向原告余遠明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 被告李雲鶴名下,被告李雲鶴當場亦承認,惟原告余遠明表 示,其不管被告張美華與被告李雲鶴間之關係,反正錢還了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就會塗銷。
三、106年間被告張美華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常要至各縣市開庭 無力專注此事,延宕至109年才開始密集要求李雲鶴處理, 李雲鹤僅是雙手一攤,表示無法處理,甚至表示其罹患癌症 末期不畏懼被告張美華提告(其表示就算被判刑也不用執行 )。雖是如此,109年之前被告張美華仍時常聯繫李雲鹤, 要求其處理前揭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及新順段不動產借名 登記之事實,原告余遠明至遲於106年即三方於中壢休息站 協商時即已知悉,詎其知悉被告張美華有意將前揭不動產出 售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又以其子即原告余奕廣名義 ,於108年12月間借款與李雲鹤並以前揭四戶不動產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李雲鹤與原告余奕廣、余遠明間借貸關係, 被告否認),被告張美華事後曾向李雲鹤詢問,為何又向原 告借第三胎,李雲鹤僅表示其沒有收到錢。顯然,原告二人 有對李雲鹤施壓,要求其配合將被告張美華前揭不動產之殘 值蠶食鯨吞殆盡。
四、109年8月初,被告李雲鶴告知被告張美華,原告余遠明有代 覓代書古伍英幫忙出售系爭四戶不動產,仲介即代書古伍英 的女兒,被告張美華遂同意以李雲鹤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原證2)。然不出二月,被告李雲鶴又通知被告張 美華,原告余遠明又表示不願意代為出售系爭育安街房地, 改口要被告張美華自行出售系爭鹽田六街房地。因系爭鹽田 六街78、80、82號房地長期出租中,被告張美華認為有現成 租金收益,遂向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推薦系爭鹽田 六街房地,該三人亦認為系爭鹽田六街房地有投資利益,遂 同意購買。被告張美華向原告余遠明告知其子願意購買系爭 鹽田六街房地後,余遠明要古伍英代為找尋資款銀行,古伍 英遂要被告張美華提供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之貸款 資料,後古伍英回復被告張美華銀行不願核資。被告張美華 心想,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均有正常工作且無其他 負債且系爭鹽田六街房地之屋況良好,不可能銀行不核貸, 故自行找尋代書王啟明另尋銀行申請貸款,後國泰世華銀行 同意代償系爭鹽田六街房地上約1050萬元貸款,並同意貸款 額度為1950萬元。被告張美華當時要求被告許家榮、許士鼎 、許文愷貸款1950萬元原因,主要是扣除前揭1050萬元後, 因系爭育安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尚有400萬元,另被告 李雲鶴除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外,另有信用貸款,銀行
要求一併清償完畢,被告張美華只能無奈接受。又被告李雲 鶴向被告張美華表示,其積欠原告2人之借款應該不到500萬 元,被告張美華認為,其透過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 以系爭鹽田六街房地貸款後,可以將系爭鹽田六街房地及系 爭育安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一併清償。如此,系爭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便可優先獲得清償,屆時仍得取回系爭育安 街房地剩餘殘值。
五、被告張美華向原告余遠明告知前揭打算後,原告余遠明透過 被告李雲鶴,要求被告張美華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古伍英 代書事務所商談後續事宜。原告余遠明於當日請古伍英計算 被告李雲鶴之欠款,表示被告李雲鶴積欠其本金1200萬元、 積欠利息288萬元。前揭本金700萬元部分以系爭鹽田六街房 地擔保清償、剩餘500萬元由系爭育安街房地作為擔保。倘 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以系爭鹽田六街房地向銀行資 得1950萬元,應先清償700萬元本金、288萬元利息、被告李 雲鶴以系爭鹽田六街房地貸款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50萬 元。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之貸款總額1950萬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1050萬元及前揭700萬元本金及288萬元利 息,尚不足現金88萬元。古伍英又提出兩建議方案,即系爭 鹽田六街房地移轉過戶後,由被告李雲鶴、張美華想辦法給 付988萬元,則系爭鹽田六街房地全部借貸關係處理完畢, 否則,即由被告李雲鶴、張美華先給付900萬元,差額88萬 元以被告許文愷取得之系爭鹽田六街8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六、被告張美華當下心想,依照抵押權設定金額,第二胎為1,12 0萬元,第三胎金額為900萬元。被告李雲鶴曾向被告張美華 表示第三胎沒有拿到錢,第二胎剩不到500萬元,何以原告 余遠明於今日表示被告李雲鶴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利息2 88萬元,被告李雲鶴第二胎借款始期為103年,豈有可能6年 間完全不清償而原告余遠明不對系爭鹽田六街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張美華當場詢問被告李雲鶴是否積欠原告2人前 揭金額,被告李雲鶴閉口不答,被告張美華認為被告李雲鶴 必受原告2人施加壓力,遂向原告余遠明表示,希望其能提 出被告李雲鶴之借款資料及原告余遠明實際交付之金錢,原 告余遠明表示不需要提供資料給被告張美華看。被告張美華 當下向原告余遠明及古伍英表示,前揭方案因為涉及被告許 文愷的權利,被告許文愷並未授權被告張美華,其必須取得 被告許文愷授權才能決定。古伍英出面緩頰及表示:「這張 只是計算書,實際的金額仍然可以再細算,且系爭房地是被 告張美華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雲鶴名下,日後若原告2人要對 系爭育安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需要被告張美華同意,避免
衍生爭議,遂要求被告張美華在其上簽名。」,被告張美華 認為古伍英前述並非無理,因無論日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 額多少,終究是要系爭育安街房地清償,遂於計算書上簽名 ,原告余遠明則提供系爭鹽田六街房地之塗銷資料。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訛詐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因被告張美 華未同意以系爭鹽田六街房地貸款清償細算書所列之債務。 況且,原告2人之債權尚有系爭育安街房地可供執行。七、綜上,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並不知悉對被告張美華 與李雲鶴、被告李雲鶴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因被 告張美華之推薦而購買系爭鹽田六街房地。被告李雅瑩係因 被告張美華指示而取款,被告李雅瑩於取款時,銀行人員當 場有以電話向被告李雲鶴確認,故原告對被告許家榮、許士 鼎、許文愷及李雅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八、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内容卻有記 載103年7月24日及108年12月13日借款,若原告余遠明於103 年有借款1,120萬元予被告李雲鶴,何以其不能提出103年借 款資料?原告余遠明果有於103年交付1120萬元高額金錢, 豈有可能當時不簽借據,遲至108年才回填的道理?如何證 明其與被告李雲鶴於103年間有借貸合意?為何原證1契約書 記載被告李雲鶴提出之擔保本票僅800萬元?原告無法提出 其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李雲鶴之證明?難道前揭高額款項均係 以現金交付?原告2人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育安街房地,縱 然拍定後,執行法院仍會要求原告2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 原告2人是否因無法提出實際交付款項證據,遂故意不對系 爭育安街房地執行取償?反而對被告張美華等5人被告張美 華、兒子、媳婦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刑事訴追?
九、系爭鹽田六街房地之價額應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金額1,429萬7,313元為準:
(一)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前,曾聯繫被告張美華會同開 鎖入屋會勘,實際察看屋況,鑑定之結果必然較原告2人提 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信,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估價報告 ,估價師並未與被告聯繫入屋内察看。
(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6、7款之規 定,執行法院於估價後,仍得核定拍定最低價額,有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第7點估價目的「拍賣價格底價參 考」可證。因此,前揭估價結果較容易與市價相違,否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何須再規定執行處得另行核 定拍定底價。況且,110年7月26日審理時,被告張美華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鑑定,原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
見,君宸不動產估價師會勘現場後,原告2人才陳報執行處 估價,被告張美華等5人認為應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意 見為準,不同意以民事執行處估價報告作為系爭鹽田六街房 地價值認定之依據。
十、系爭鹽田六街房地經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1,429萬 7313元,本件顯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一)系爭鹽田六街房地估價金額為1,429萬7313元,扣除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金額(計算至109年12月25 日餘額為438萬1569元),尚餘約900萬元。(二)古伍英證稱:108年12月13日之500萬元借款,實際上僅交付 288萬元。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104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前揭500萬元借款,實際上僅有288萬 。
(三)古伍英證稱:,109年11月18日簽立計算書當日,原告並無 提出任何關於借款金額之交付方式、清償金額及相關帳薄, 計算書上288萬元是利息及遲延利息。既然原告實際上就500 萬元借款僅交付288萬元,如何再以借款本金1,200萬元(70 0萬元+500萬元=1.200萬)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況且,第 一筆借款到底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原告2人也無法提出任何 交付證明。又古伍英證稱:第二筆500萬元借款,實際上僅 交付288萬,剩下的是之前積欠的利息,而原告又將該500萬 元全數作為借款金額,再生利息、違約金,明顯有法律禁止 之複利存在並不合法。因此,原告2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金額 為何,確非無疑。
(四)單以原告自承之本金1,200萬元,扣除未交付之212萬元(第 二筆500萬元借款僅交付288萬元),則本金部分至多僅有98 8萬元(1200萬元-212萬元=988萬元)。系爭鹽田六街房地 估價金額扣除國泰世華第一順位抵押權,尚餘990萬元,被 告張美華等5人並非無信用資力之人,縱原告2人於前揭988 萬元本金債權外,另有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倘出售系爭 鹽田六街房地有不足額,憑被告張美華等5人之信用資力尚 非無法清償。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6人有詐害債權行為, 顯無理由。
丁、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 謂「詐欺」者,須施以詐術,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其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主張被告李雲鶴表 示欲將系爭房地及育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余奕廣以抵償 系爭借款債務,嗣又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及育安街房地出賣並
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需原告余遠明、余奕廣配合塗 銷抵押權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及預告登記等語,但此種說 法並未違反係一般人將房地讓與債權人以抵債或將房地出賣 以還債之方式,只是原告余遠明、余奕廣需先塗銷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此種不利之風險,衡情原告余遠明、余奕廣 應知悉才是,原告余遠明、余奕廣自可選擇相信或不相信被 告李雲鶴之說詞,而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亦與被告李雲鶴等 人至古惠誼地政事務所與證人古伍英地政士商談塗消抵押權 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宜,若原告余遠明、余奕廣有不明瞭之 事宜自可諮詢證人古伍英地政士,嗣系爭房地亦確有出賣給 被告張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賣得之價金扣除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後,尚餘價金877萬8 ,000元滙入被告李雲鶴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17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被告李雲鶴並 未施用詐術,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亦應知辦理塗消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之利害關係,其等應無陷於錯誤,原告余遠明 、余奕廣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塗銷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余遠明、余 奕廣主張被告李雲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 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係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等情,惟此已為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所否 認,則原告余遠明、余奕廣應就被告李雲鶴與被告許家榮、 許士鼎、許文愷間確係虛偽買賣之事實舉證證明,但原告余 遠明、余奕廣未能舉證證明,且出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之 費用及債務後,尚餘價金877萬8,000元亦已滙入被告李雲鶴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已詳如上述,豈能謂之為「虛偽買賣」 ?應認係真實買賣才是,至於被告李雲鶴有無將賣得之價金 償還積欠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則係另一問題,但不 影響上開買賣之真實性。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余 遠明、余奕廣主張上開買賣已損害其等對於被告李雲鶴之債 權等情,但此已為被告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所否認,並 辯稱:被告李雲鶴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931-4地 號之土地及新順段1260號之建物,其等價值足以清償原告余 遠明、余奕廣之債權,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之債權並未受到 損害,且其等亦不知道於買賣時知悉有損害債權之情事等語
,經本院囑託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931-4地號之土地及新順段1260建號之建物之價 值,經鑑定結果,110年9月17日之價值合計為1,429萬7,313 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雖不同時期鑑價之金額或 許有些差異,但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間相距不遠,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若再加上 出賣系爭房地所餘之價金877萬8,000元,合計為23,075,313 元,應足以清償原告余遠明、余奕廣主張之債權12,08萬8,0 00元,則被告李雲鶴出賣系爭房地不致於損害原告余遠明、 余奕廣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家榮、許士鼎、 許文愷知悉上開買賣會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余遠明、余 奕廣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登記之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土 地 建 物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抵押權之設定 抵押權之塗銷 1 臺南市○○區 ○○段000000 地號 同段410建號 臺南市○○區 ○○○街00號 本係被告李雲鶴所有,以買賣之原因,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榮 被告李雲鶴於102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666萬元;於103年7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余遠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2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於108年1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余奕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確定期日為109年3月12日 余遠明、余奕廣之抵押權,以部分清償之名義,於109年12月4日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之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塗銷 2 臺南市○○區 ○○段000000 地號 同段411建號 臺南市○○區 ○○○街00號 本係被告李雲鶴所有,以買賣之原因,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士鼎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 ○○段000000 地號 同段412建號 臺南市○○區 ○○○街00號 本係被告李雲鶴所有,以買賣之原因,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愷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 (應有部分1/8) 同段1260建號 臺南市○○區 ○○街000巷00 號 李雲鶴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