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既係被告吳素英以個人名義、信用及擔保貸款所為之 清償,自難謂非系爭房屋買賣對價之其中一部分。則被告 吳素英共支付5,302,304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衡諸系 爭房地於98年7月時市價5,320,000元,尚難謂不相當。 ⒋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情況已如上述,則被告吳 素英買受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即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間 買賣系爭房地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乙節,僅為空泛之主張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㈡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最後保障,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之充實與保持,為其應盡之責任,此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保持義務,亦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處分行為,其對價關係 若相當,則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 之要求。經查:
⒈被告吳素英抗辯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認定如上所述, 則被告吳素英乃有償行為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即可認 定。
⒉被告抗辯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98年度 司促字第30029號支付命令,被告吳寶皇尚積欠原告13,45 6,074元(未加計利息),而被告吳寶皇於92年12月4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1、36、36-2、36- 3、36-4、36-5地號土地及地上5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1,400,000元之抵 押權向原告借款;另於9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南化區○○○段463-79、463-91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76、 7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3,240,000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等情,為被告所未 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財團法人台南市 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內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即98年7月間之價格為37,44 4,000元,有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1份在 卷可憑,顯見上開抵押物之價值遠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吳寶 皇所積欠之本金13,456,074元。另上開鑑定乃以比較法推 算上開不動產比較價格,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 ,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 本件鑑定乃以全部地號為一個標的,就其整體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鑑估價格等情,並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
會說明在卷(本院卷㈢第7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 告並非可採云云即難採憑。原告固辯稱上開抵押物部分為 農地,且有一部分是土地持分,其拍賣價值必低於公告現 值,況上述價值均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上開被 告吳寶皇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期間均為92年12月間,原告 於被告吳寶皇借款時,本應審慎查估抵押物之價值再予以 核貸與否之決定,上開抵押物部分於原告決定貸款與否之 際,部分即為農地、且部分被告吳寶皇僅有應有部分之權 利,均輕易可由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更 非不可預先估算,實無因原告於此情形下仍同意被告吳寶 皇以該抵押物擔保貸款,卻於時日久遠後反主張抵押物不 足擔保債權,而任意撤銷他人間法律行為而有害交易安全 之理。另縱認被告吳素英因被告吳寶皇於98年7月2日提供 坐落臺南市○○區○○段34-1、36、36-2、36-3、36 -4、36-5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知悉被告吳寶皇就上開土地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原告而負有債務之事實,然因被告間買賣 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對價尚屬相當,即難謂有何有害於債 權人即原告之事實,自不因被告吳素英是否知悉原告與被 告吳寶皇間之債務關係,而即驟認損害原告之債權。至證 人吳敏鳳固證述:被告吳寶皇在98年6月間先開立金額1,0 00,000元支票予證人吳敏凰,經證人吳敏凰兌現後,於98 年6月間再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並以自被告吳寶 皇處所受領之1,000,000元做為支票票款讓被告吳素英兌 現,再由被告吳素英將該筆1,000,000元款項充作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然證人吳敏鳳另證述:其餘92年間 陸續借款與被告吳寶皇或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至97年 間共借款8,000,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0份附卷 可查(本院卷㈡第97-101頁),經查上開匯款單均蓋有經 辦行庫之戳章,則證人吳敏鳳與被告吳寶皇間確係有金錢 借貸關係應可認定;且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債務人如有資 金需求,大抵向親近之親友為周轉應急,實難因借貸關係 之雙方為至親或好友,即驟認該金錢借貸關係為虛偽。故 證人吳敏鳳為清償對被告吳素英之債務,而向被告吳寶皇 追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一部分,即難謂定為虛偽,原告主張 既未舉其餘證據明之,自難驟以採憑。
⒊本件系爭房地既經鑑定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98年7月時 市價為5,320,000元,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素 英所有前,既尚有抵押貸款約2,600,000元未清償,則被 告吳素英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以個人名義負擔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 除上開被告吳素英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分別匯款 各1,000,000元予被告吳寶皇外,尚包括被告吳素英所負 擔系爭土地增值稅718,659元,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 被告吳素英所有前之抵押貸款嗣由被告吳素英清償約2,60 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吳寶皇雖出售系爭房地與吳素英 ,然被告吳寶皇之總財產亦即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互有增 減,則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 自不能因被告吳寶皇未能清償原告主張訴外人南橋電器企 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9,000,000元,至今尚積欠原告5,017,624元之債務, 而任意剝奪被告吳寶皇對於自我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 為係屬贈與,並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素英應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 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素英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 7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126元、 鑑定費用共192,000元,合計220,12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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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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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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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安南區 │ 海佃 │ │ 293 │建│ 91.27 │ 全 部 │ │
│ ├───┼────┴───┴──┴────┴─┴────┴────┴──────┤
│ │備考 │ │
├─┼───┼────┬───┬──┬────┬─┬────┬────┬──────┤
│2 │臺南市│ 安南區 │ 海佃 │ │ 293-1 │建│ 15.75 │ 全 部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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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1 │臺南市安南區海│住商用│1層 : 40.95 │ │ │ │
│ │ │佃段293地號 │、鋼筋│2層 : 54.45 │ │ │ │
│ │ │…………………│混凝土│3樓 : 54.45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海│造、3 │騎樓: 13.50 │ │ │ │
│ │ │佃路1段213巷18│層 │合計:163.35 │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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