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65號
TNDV,90,訴,1865,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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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及核發之權責,僅於申辦移轉登記時審核其有無附繳該證件。又耕地所有 權移轉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但書及三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外,法院判 決確定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承受人仍應檢附上項『農地承受人承諾書 』、『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是倘 鈞院做成移轉登記之判 決,判決確定後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如無法附具上開「農地承受 人承諾書」、「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地政機關固得拒不受理,原 告自可待將來法令(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限制放寬後 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依上開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仍為有效。」,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買買契約並非無效,僅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⒋甚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無效」,又稱「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甲○○○之日起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其主張實有相互矛盾之虞,蓋 無效之契約何來「解除」之問題,故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原告長期來亦確實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並無違反任何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約定之事實 ,原告備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誠有未合。實則十年來原告於 上興建建物之事實,亦為被告共有人間所明知,惟礙被告甲○○○對其餘被 告共有人間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將過,方起訴請求。 (二)被告癸○○部分:不論被告癸○○有無取得其餘共有人之授權而與甲○○○ 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癸○○也沒有拿到買 賣的價金。
(三)被告辛○○己○○戊○○子○○丑○○部分:縱認前揭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有效,且其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已成就,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其 有何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可知代位權之要件即 有:⑴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乃應行使,能行使,而 不行使之謂」,⑵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⑶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所謂負遲延責任 時,即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謂。
⒉茲原告對於其債務人即被告甲○○○有何對其給付遲延?及甲○○○怠於行 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何使其債權不獲清償之虞?其均未舉證明已有如何符合 行使代位權之上述要件,即遽提起本件之代位訴訟,其請求自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送達後,對於備位之訴,在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提出 訴狀,追加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被告癸○○辛○○己○○戊○○、子 ○○、丑○○不同意追加,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被告壬○ ○未成庭,惟收受原告追加訴狀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查被告癸○○、辛○ ○、己○○戊○○子○○丑○○等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因本院尚未達 可為判決之程度,且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五八七─A 3部份面積0.0三二五四一公頃土地係被告癸○○辛○○壬○○、己 ○○、戊○○子○○丑○○等七人所共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出售與 被告甲○○○,至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甲○○○再將編號五八七─A1、五八 七─A2號面積0.0二三五三一公頃土地轉賣與原告。因土地法第三十條 所定限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由於甲○○○怠於向前手行 使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致危害原告之將來請求權,被告甲○○○有此權利 ,且可以行使之狀態而不行使,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請求癸 ○○等七人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同時甲○○○再協 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雖被告辛○○壬○○己○○、戊 ○○、子○○丑○○等人否認上開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惟被告辛○○等人與甲○○○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乃屬私文書之一種,既 經共有人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可推定為真正。再者被告 壬○○兄弟,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共同委任賴鴻鳴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在該函中就已自稱其本人於七十六年間出售麻豆鎮○○段五八七之一號, 土地面積零點零四九一公頃與甲○○○,「惟尚未收受土地尾款」,是以彼 等共同賣地已甚明確。況且,該合約書在土地代書處所簽,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加蓋農社,被告等從未有爭執,是以無論就簽約過程及原告使用土地觀之 ,在在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表現代理,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又被告癸○○等與被告甲○○○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雖曾約定 俟變更為住宅區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契約之真意顯指農地承受法令 解除後而言,查農地移轉限制(土地法第三十條)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法刪除,是該條件應已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成立至今已將逾十 五年,由於被告甲○○○迄未對被告癸○○等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 唯恐請求權時效消滅,故不得不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 位甲○○○請求被告癸○○等人將附圖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 五八七─A3部分面積0.0三二五四一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甲○○○,被告甲○○○應協同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七─A 1、五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三一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甲○○○先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但附有原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為條件(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則以:係爭坐落 台南縣麻豆鎮○○段五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乃被告甲○○○向土地共有人購 得,即使係共有人即被告癸○○代為立據,亦係有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當 屬有效;惟依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須於變更為住宅區方得為之 ,是於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之前,被告甲○○○不得向共有人癸○○等請求移 轉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甲○○○偕 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被告癸○○則以: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買賣契約的訂立是訴外人陳榮三的要求 ,所得價金亦是存入陳榮三之帳戶,欲將來作為土地測量費用。上開契約的 姓名均是被告癸○○一人所簽,印章則是訴外人陳榮三所刻,代書所蓋,其 他共有人均不知道簽約的事;且姑不論被告癸○○有無取得其餘共有人之授 權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被告癸○○甲○○○之買賣契約書第 四條第四款規定以觀,應待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件條件 尚未成就,被告癸○○當可拒絕辦理產權變更;再者系爭農地係農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規定,本件農地於原則上本不應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壬○○抗辯:否認與甲○○○間有買賣契約。 (五)被告辛○○己○○戊○○子○○丑○○則以:原告提出之七十六年 一月五日買賣合約書,被告辛○○等五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而有無權 代理情事,嗣亦經被告等人否認該合約,則該合約自屬無效;又本件買賣亦 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書縱屬有效,惟其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台南 縣麻豆鎮○○段五八七之一地號,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靠北側之二分之 一,面積零點零二四五五公頃,雙方同意以七十五坪,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 ,總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甲○○○並已交付土地 予原告占有,即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五八七─A1、五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三一公頃,原告買受後 即在土地上建造鐵架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籍門牌即台南縣麻 豆鎮○○里○鄰○○路○段八十之二二號至今等情,業據土地買賣合約書一 紙、戶籍謄本一紙、照片四幀為證,被告甲○○○對此為自認,並經本院會 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 則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被告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 ,不生認諾之效力。被告甲○○○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台南縣麻豆鎮○○段五八七之一 地號,為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甲○○○對於上開土地中如附圖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 三一公頃不得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 審理調查之必要。
(三)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 張,基於原告與被告甲○○○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將附圖一編號五八七─A1、五八 七─A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甲○○○怠於向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債權人代位權之成 立要件,須⑴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⑶須債權 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⑷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但專為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因買賣契約有將附圖一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 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固無疑義,惟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 告癸○○辛○○壬○○己○○戊○○子○○丑○○就系爭土地 在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訂有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七十五年一 月五日被告被告甲○○○與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辛○○壬○○己○○戊○○子○○丑○○則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茲本件爭執之要旨即該七十五年一月 五日之契約書是否真正?若非真正,該契約書是否已符合表見代理,乃得有 效成立?及契約若已成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是否成就? ⒉按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之契約書應負證明之責。按被告甲○○○、癸○ ○自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辛○○壬○○己○○戊○○子○○丑○○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雖原告提出被告壬○○等人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存證信函,謂「尚未收受尾款」,顯已承認彼等共同賣 地了甲○○○之事實云云。
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賴鴻鳴律師受「壬○○等人」之委託,向原告函稱 「本律師頃據壬○○等人來所委稱:『一、本人等于民國七十六年間出賣麻 豆鎮○○段五八七之一號土地面積約0.0四九一公頃予甲○○○,並約定 尾款須俟上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日結算清楚,此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五條可稽為憑。二、本人等並未收受上開土地之尾款,且未將上 開土地交付孫林(阿)靜占有,詎料甲○○○竟私下轉占有,並轉占有予張 陳華研。....」,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按上開存證信函,委託賴鴻鳴律師發函者,僅被告壬○○一人,被告辛○○己○○戊○○子○○丑○○均不與焉。又證人賴鴻鳴律師,對於受 託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到庭證稱:「(提示九十年一月十日賴鴻鳴律師 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由你們所寄發的?)對。(問:誰委託你寄發的?) 是由壬○○和許炳集委託。(問:當時他們委託你寄發存證信函的內容為何 ?)他們當時說他們的關係複雜,說癸○○想要變更地目,將出賣這塊土地 作為交際費用。(問:這塊土地出賣給甲○○○有沒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 意?)不知道。(問:壬○○和許炳集有沒有同意此買賣契約?)當時他們 只是抱怨說他們的哥哥自作主張,但是他們並沒有承認有訂立買賣契約。( 問:為何在存證信函內表示原告沒有付尾款?)沒有授權和沒有追認是兩回 事。我跟壬○○和許炳集講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告被告癸○○偽造文書,他 們兩個兄弟說癸○○沒有收到土地的尾款,所以我就將存證信函如此寫,他 們也同意了。(問:壬○○、許炳集擔心癸○○有偽造文書的情形,所以才 追認這個契約?)這是我的主觀判斷。...買賣契約是賣給甲○○○,這 塊土地是農地,還沒有辦理分割、變更地目,也沒有將土地交付給甲○○○ ,農地也不能夠建築,也沒有收到尾款,所以我在存證信函內表示沒有收到 尾款,地目沒有變更,另外土地也尚未交付,我們可以對抗甲○○○的事情 也可以拿來對抗丙○○○。...我先認識許炳集再認識癸○○壬○○, 我只有認識他們三個人,其餘的兄弟我都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委託賴鴻鳴律師發存證信函 者,僅被告壬○○及訴外人許炳集,而當時其二人並未承認契約書之真正, 惟因擔心被告癸○○遭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追,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壬○○在七十六年間已授權癸○○簽署買賣契約書。 況且被告辛○○己○○戊○○子○○丑○○並未參與發函給原告, 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給原告稱:「余戊○○於麻豆鎮 ○○段五八七之一號土地,係癸○○在買賣合約書上個人行為,余不知情, 也未參與,買賣款項也一概不知,所以不認同此筆買賣。」,此亦有存證信 函一紙在卷可按。
原告又稱被告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 五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稱「我們都是兄弟,由我代簽,印章是我兄 弟交給我,同意我蓋上去的。」云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 被告癸○○對於檢察官之偵查,為避免刑事訴追,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難 免避重就輕,甚或為虛偽之陳述,此為人之常情,況癸○○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白陳述:其他共有人確實不知道其簽契約的事實,名字都是其簽的,印章 則由見證人陳榮三所刻,代書所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詞辯論筆 錄),所以亦不能以被告癸○○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其餘共有人已授



權被告癸○○代理簽署買賣契約書。
此外,原告對於上開買契約書確係被告辛○○壬○○己○○戊○○子○○丑○○本人所為,或已授權代理簽發,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
⒊原告又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在代書處所簽定,被告癸○○是共有人之一,又 是其他共有人之兄弟,況且被告兄弟世居在系爭土地附近,原告在土地上加 蓋農舍,已達十多年之久,被告從未有爭執,在在足使第三人信有代理權之 事實,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原告迄未主張被告辛○ ○、壬○○己○○戊○○子○○丑○○本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而足 使被告甲○○○信被告癸○○有代理權存在,其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該買賣 合約書是在代書處簽定、被告癸○○是其餘共有人之兄弟、原告在六年後在 系爭土地上蓋農舍,均非表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壬○○己○○戊○○子○○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亦屬無據。
⒋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財產非經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 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被告甲○○○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癸○○辛○○壬○○己○○戊○○、子 ○○、丑○○之買賣契約,既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該買賣契約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甲○○○請求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 ○○之應依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之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八 七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五八七─A 3部份面積0.0三二五四一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應依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三一公頃土地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惟查,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 件雙方同意俟待正式變更住宅區,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確有同意是 實,此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惟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此有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被告甲○○○辯 稱上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非無據。雖原告主稱該契約之真意顯 指農地承受法令解除後即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移轉限制法令即土地法 第三十條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應認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並無疑義,原告自不得脫離上 開文義,另行解釋。況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之耕地,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一十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 00三八七七號函覆本院在卷,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得不得分割,原告請求被告甲○○○移轉 土地所有權面積僅0.0二三五三一公頃,未達0.二五公頃,揆諸上開規 定亦不得分割。雖原告又辯稱:依同條例第四款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云云。惟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 書第四款固規定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惟 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 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 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 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謂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其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移轉耕地之所有權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應 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五八七─A1、五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三一 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被告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乙、備位之訴: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買賣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分別為民法第三五四條及三五九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五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癸 ○○等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二十二個地主共同捐獻百分之五十給麻豆鎮公所建 果菜市場之用,而所剩餘之土地產權不清,也明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農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將來顯難變更為住宅用地而致給付不能,竟仍出售與甲○○○,致給付不 能,其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癸○○等,原告自可代位被告甲○○○癸○○ 等共有人於本訴狀送達之日聲明解除其買賣契約。被告甲○○○於買受後, 亦明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又再轉售與原告,如確因法令之限 制而致給付不能,其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同理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 請求甲○○○返還價金。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依法應將土地 價金返還原告並自契約解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



利息。同時被告癸○○等共有人應將收受之土地價金返還被告甲○○○。而 該應給付甲○○○之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以符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云 云。
(二)被告甲○○○則以:按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暨民法第三五一條「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三五 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賣瑕 疵擔保責任制度之設計並非擔保出賣人給付一無瑕疵之物,而係擔保出賣人 交付者係與訂約當時同一品質效用之標的物,故兩造買賣當時對系爭土地係 屬「農業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一事早已知情,於系爭土地未正式變更為住 宅區前,原告實際上取得者係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已有買賣契約之合 意,依上揭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民法第三五一條規定,自難認雙方 買賣契約係一無效契約,抑或被告甲○○○有瑕疵擔保責任抑或給付不能情 形之發生,而系爭土地於雙方買賣契約訂立後,亦隨即交付原告佔有使用, 原告並建造鐵架房屋設籍門牌於上,故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反雙方買賣 契約、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屬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癸○○則以:不論被告癸○○有無取得其餘共有人之授權而與甲○○○ 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癸○○也沒有拿到買 賣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辛○○己○○戊○○子○○丑○○則以:否認被告辛○○、己 ○○、戊○○子○○丑○○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之買賣 契約書存在;縱認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有效,且其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已 成就,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其有何符合代位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之 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縱觀被告甲○○○當日之 全辯論意旨,其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願意將錢退還給原告, 但他要付租金給我。」,顯係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四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審理 調查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 ○明知系爭土地產權不清,及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三十一條之限定 ,竟仍出售予被告甲○○○,致給付不能及物有瑕疵,原告可代位被告甲○ ○○解除契約及返還土地價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惟查,被告辛○○壬○○己○○戊○○子○○丑○○根本 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二百五十六條固然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及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根本不是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亦無可歸責之處,非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其等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代位被告甲○○○向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 請求權依據何在,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明確主張,原告僅主張其有代位受領清 償之權限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癸○○辛○○壬○○己○○戊○○子○○丑○○應給付甲○○ ○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癸○○辛○○己○○戊○○子○○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 告壬○○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向被告癸○○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 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又再轉售與原告,因法令之限制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聲 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 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 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 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 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 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 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足資參 照。
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土地買契約契約書約定, 待土地正式變更為住宅區,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訂約當時之 代書郭博明亦到庭證稱:「當時在捐地的時候地主們都想,很快就會變成住 宅區,所以契約內容寫變成住宅區才移轉。是我根據當事人的陳述所為之記 載。後來甲○○○丙○○○在八十年七月那份契約書說變更為住宅區才辦 理登記,這也是當事人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因係私有農地,依已刪除之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本無效,但原告、被告甲○○○訂約時已預期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前開 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契約為有效。從而原告以本件契約係給付不能 ,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原告又以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請求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 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云云。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判例參照)。原告向被告甲○○○購買之附圖一所示編號五八七─A1、五 八七─A2部份面積0.0二三五三一公頃土地,被告甲○○○早將其交付 原告占有,原告在土地上建造鐵架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籍門 牌即台南縣麻豆鎮○○里○鄰○○路○段八十之二二號至今已如前述,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依據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並沒 有任何「存在於物之缺點」,或有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 原告主張被告甲○○○交付之上開土地有物之瑕疵為無理由,其依據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價金二百六十二萬 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受領被告癸○○辛○○壬○○己○○戊○○子○○丑○○應返 還之價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等,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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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