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3年8月6日南市稅 密財字第0930700458號函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買賣當時 之土地增值稅,係於87年8月3日由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 執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 年3月2日西台南發字第940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 ;另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亦據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則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由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陳述,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得以證明訴外人張 文雄與被告間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中,另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也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 ,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真正土地所 有權人保有之狀況不符,況且訴外人陳月足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被告時,土地增值稅尚由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被 告如係訴外人張文雄所借用名義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 ,何以其土地增值稅須由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故原 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存在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尚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過程,均係訴外人張文雄所 主導辦理,陳晃民、乙○○2人均不認識被告,且乙○○ 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張文雄,非交付予被 告,業據證人陳晃民、乙○○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名義 之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銀行帳戶,亦係訴外人張文雄所 有,可由卷附相關之帳戶取款憑條,係訴外人張文雄之筆 跡,足證土地增值稅之真正繳納人係訴外人張文雄,又系 爭土地及房屋,亦均係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等情,而據以 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係由 訴外人張文雄所主導辦理,雖業據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 代書乙○○、系爭土地前手陳月足之弟陳晃民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93年11月19日、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所有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張文 雄間已自75年間同居經歷12年,關係非比尋常,故訴外人 張文雄於與陳晃民訂立協議書後,委任代書乙○○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被告,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是借名登記,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之 可能,況且如果僅係借名登記,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會由被告所持有;再以,原告雖以被告轉帳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繳納1,899,545元,卷附相關之帳戶取款憑條,係訴 外人張文雄之筆跡,而推斷上開帳戶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 ;然如前所述,張文雄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彼此間至銀 行存取金錢之代理應屬正常,況且證人甲○○到庭證述被 告在台南市○○路○段664號經營服裝店,訴外人張文雄身 體不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由張文雄代理被告至銀行辦理存取金錢事務,並非 不合理,尚難以此推斷帳戶真正所有人係訴外人張文雄, 另依據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9月23日西台南 發字第94278號函所示,上開帳戶87年7月間之存入金額, 均係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有上開函所附之 轉帳收入傳票6紙、定期存款存單6紙可證,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上開定期存款,實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之證明;另外 ,本院依據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 函調訴外人張文雄87年7月1日至87年8月31日之帳戶支出 存入紀錄,並無被告所繳納之增值稅1,899,545元,其款 項係自訴外人張文雄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之情事,亦有大眾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4月8日西台南發字第94067號函 及所附訴外人張文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據;再訴外人張文 雄並非無自己之銀行帳戶,因此,如果要轉帳繳納土地增 值稅,並非需要被告之帳戶不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張文雄資金之情,尚屬無據。(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原告家人占有使用 ,被告並未使用收益,足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借名登記等 語。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雄之家人居住 使用之情,業據訴外人陳月足於本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 案件8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中陳述在卷,故原告之主張系 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之情,應可信為真 實,至於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原告家人居住,即推斷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文雄,則尚嫌速 斷,因依據訴外人陳月足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及房 屋原係由原告家人居住,如被告在87年間於取得系爭土地 及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仍係原告家人居住使用,以 被告當時與訴外人張文雄已同居多年之關係,訴外人張文 雄又係原告等人之父親,被告是否得無庸考量其與張文雄 及張文雄家人相處融洽之必要,不讓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並據而請求原告家人遷出系爭房屋,乃是應斟 酌之點,因此,如以被告當時仍讓原告家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房屋,而謂被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使用收益,
乃係就被告當時之善意,為最大之打擊,該推論並不合理 ;另外,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據,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於80年7月19 日,亦曾過戶為被告之名義迄至92年7月1日之情,亦有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4年6月1日台水六 業字第09400055770號函及所附用水動態一覽表在卷可據 ,如被告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其需辦理自來水用戶變 更登記,且無故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被告未曾使用之情,亦與現有證據不符,而難採 信。
(五)原告亦曾主張訴外人張文雄前亦曾將不動產登記借名登記 在同居人名下之行為,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係被告於訴外人張文雄死亡後至張文雄銀行保管箱中取 走,並非原始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然縱使訴外人張文雄曾 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他同居人,是否能推論本件亦是相 同情形,並非無疑,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至於原 告陳述被告拿取張文雄銀行保管箱內之土地所有權狀,並 以原告辛○○指述為據,然原告之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偽造文 書案件,亦無被告拿取訴外人張文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證據,此由上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告拿取 所有權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於訴外人張文雄死亡後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 無所據;此外,再審酌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債權,曾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而被告嗣後即清 償上開債權,並請原告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據,如系爭土地真係訴 外人張文雄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為何會對系爭土地 為查封,又被告為何提出現款清償,並請求原告撤銷查封 ,被告原得由原告逕行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而毋庸顧慮遭 假扣押之狀況;此外,再審酌訴外人張文雄晚年身體狀況 不佳,如系爭土地真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其遲遲未處 理,亦未告知原告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 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雖非不無可能,但既有前 述之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有部分之事實不能 證明,已如前述,因此,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六)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是訴外人張文雄所贈與 被告,並據而主張撤銷贈與等情。然縱使原告主張贈與之 情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曾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 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於80年7月19日,亦曾過戶為 被告之名義迄至92年7月1日之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4年6月1日台水六業字第09400055 770號函及所附用水動態一覽表在卷可據,如被告均未使 用系爭房屋,何以其需辦理自來水用戶變更登記,且無故 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況且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前 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除居住在台南市○○路○段664 號以外,亦曾居住台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等語(見 本院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曾於本 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法官 問)平常在大同路二段六六四號有無見過辛○○去找過張 文雄?(證人答)十五年大約僅見過一、二次而已,其他 地方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案件90年9月6日訊問筆錄 );而如果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僅同居於台南市○○路○ 段664號,何以證人甲○○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不知 道其他地方原告辛○○有無去找過張文雄等語,而當時在 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爭執,因此 ,證人甲○○當時就張文雄及被告曾同居處所為之陳述, 應最接近真實,而證人甲○○當時之陳述,與其於本件訴 訟中證述情節相符,因此,其證述內容應可為信,故被告 與訴外人張文雄,應確實曾經同居於系爭房屋,另外,再 審酌證人甲○○到院為證,其所描述之系爭房屋大致外部 環境與內部狀況,如庭院、果樹、廚房、廁所等,與系爭 房屋之情況大致相符,雖客廳之位置有錯,但應係時間久 遠記憶錯誤所致,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曾 提出內部房間之位置圖,原告對該位置圖之大致正確性亦 未爭執(見本院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尚能 於92年6月20日辦理自來水停用手續,有上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可據,因此,原告陳述被 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主張,即未可採;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係訴外人張文雄贈與被告,並以系 爭土地與房屋尚未交付予被告,而主張撤銷贈與,亦無所 據。
(七)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張文雄 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並未可採,又主張撤銷贈與之部分 ,亦無所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應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 號土地3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並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辛○○使用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門牌台
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另行聲請調查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南台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支出取款條,以證明 上開帳戶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支配等語。然被告上開帳戶,有 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又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間有長期 之同居關係,彼此間之日常生活代理關係,應屬正常,均如 前所述,因此,上開支出取款條是否為訴外人張文雄之筆跡 ,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在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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