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7號
TNDV,102,重訴,207,20160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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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法官:辦理保存登記的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何 人繳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跟陳耀祥接觸 過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沒有,我都是與原告接觸」等語 。
⒌被告陳亮谷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 法官:西門路2段310號的房子是何時蓋的?)舊房子在日 據時代就有了,後來在88年9月21日大地震之後變成危樓, 所以就全部拆除重新蓋的,這個費用都是我大姐陳美如出 的,因為那時候我父親的借款已經很多了,沒有錢。…… (法官:剛才被告的意思是否是88年發生921大地震之後, ○○路○段000號的房屋拆除重建,全部的費用都是原告支 出的嗎?)是的。」等語。
⒍綜上,依證人林震銘所述可知,原告除是系爭建物實際出 資人外,對於系爭建物應如何興建,細節應如何修改,均 是由原告決定,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如被告王榕彬王儷蓉 所述原告出資興建僅係債務承擔。另依被告陳俊傑所述可 知系爭建物登記予訴外人陳耀祥名下,係為避免增值稅。 證人陳宥如所述亦可證實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 支出,建物權狀亦是交給原告。被告陳亮谷亦明確證稱88 年發生921大地震之後,○○路○段000號的房屋拆除重建 ,全部的費用都由原告支出。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嗣後雖 又改稱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係由訴外人陳耀祥匯給原告,再 由原告支出云云,惟查匯款事由有可能係用以清償債務、 買賣關係、委任等多種事由,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並無法 證實訴外人陳耀祥之匯款用途,即是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況系爭房屋是在88年方開始規劃陸續興建,86年至87年間 之匯款,更難認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參以系爭建物嗣後 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屋租金亦由原告所收取,被 告王榕彬王儷蓉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⒎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登記予 訴外人陳耀祥名下,實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與訴外人陳 耀祥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為真。原告於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後,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 人主張權利。
㈤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在87年5月10日經王黃 金鳳出售與原告,原告自87年5月11日方得行使代位權,時 效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而原告於102年3月間已向被告二 人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陳美 鈴、陳亮谷陳俊傑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陳俊傑前開證述 ,亦證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找過被告等人。另被告陳



美鈴、陳俊傑及證人黃崴琳即黃淑美(被告陳亮谷之妻)本 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具結證稱:「……我父親後 事辦完後,102年1月26日出殯後當天中午家庭聚餐時,在臺 南市德安百貨大大餐廳用餐時,原告就有向王員山、被告王 榕彬及王儷蓉告知請他們出具印鑑證明,因為權利要過名給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詳述原告向被告王榕彬及王儷 蓉請求之內容。)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出具 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讓原告辦理產權登記過戶,就 是原告產權二分之一部份,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也有同意, 後來就陸陸續續有提供,王儷蓉有提供,但是被告王榕彬都 沒有提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剛才說產權二分之一 ,是說房屋二分之一、土地二分之一的意思嗎?)就是指房 屋全部都是原告的,因為有重新興建,土地的部分,原告的 權利是二分之一,另還要加上繼承我父親的部分」等語。準 此,依被告陳俊傑陳美鈴及證人黃崴琳即黃淑美之證述, 原告於102年1月26日家庭聚餐時,即已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後於102年3月再度請求,而被告王儷蓉更因此交付印鑑證 明予原告,是時效已於102年1月間中斷,原告於102年6月27 日起訴未逾時效。
㈥綜上,王黃金鳳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耀祥間確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後87年5月10日王黃金鳳將土地出售予原 告,原告即得代位王黃金鳳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陳 耀祥之繼承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另就系爭建物部分,系爭 房屋為原告實際出資興建,僅是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耀祥名 下。另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 系爭土地代位王黃金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於系爭房屋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均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等人 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而被告王 榕彬、王儷蓉抗辯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已 實其說。被告王榕彬亦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王 榕彬、王儷蓉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陳耀祥間借名登記情事 ,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質疑僅係空言臆測,被告抗辯自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王黃金鳳請求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 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 50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15及6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 別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同 段507地號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



、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移轉原告;另系爭 房屋部分原告終止與訴外人陳耀祥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 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王儷蓉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 之1移轉原告陳美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 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第85條第3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78,664元(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 證人旅費1,038元),因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均認 諾原告之請求,僅被告王榕彬王儷蓉有所爭執,本院認裁 判費77,626元應由被告王榕彬王儷蓉負擔5分之3即31,05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1,038元則應由被告王榕彬王儷蓉負擔,因此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共應負擔訴訟費用 32,08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 彬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標 示 │面 積│應移轉予原告│
│ │ │ │之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
│ │ │ │ │ │ │之一半) │
├─┼───┼────┼───┼──┼────┼──────┤
│1 │臺南市│中西區 │新美段│505 │58.15 │陳美鈴、陳亮│
│ │ │ │ │ │ │谷、陳俊傑各│
│ │ │ │ │ │ │10分之1,王 │
│ │ │ │ │ │ │榕彬、王儷蓉
│ │ │ │ │ │ │各20分之1 │
├─┼───┼────┼───┼──┼────┼──────┤
│2 │臺南市│中西區 │新美段│506 │63.65 │陳美鈴、陳亮│
│ │ │ │ │ │ │谷、陳俊傑各│
│ │ │ │ │ │ │10分之1,王 │
│ │ │ │ │ │ │榕彬、王儷蓉
│ │ │ │ │ │ │各20分之1 │
├─┼───┼────┼───┼──┼────┼──────┤
│3 │臺南市│中西區 │新美段│507 │57.73 │陳美鈴、陳亮│
│ │ │ │ │ │ │谷、陳俊傑各│
│ │ │ │ │ │ │20分之1,王 │
│ │ │ │ │ │ │榕彬、王儷蓉
│ │ │ │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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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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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示 │面 積│應移轉予原告│
│ │ │ │之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建號│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
│ │ │ │ │ │ │之全部) │
├─┼───┼────┼───┼──┼────┼──────┤
│1 │臺南市│中西區 │新美段│199 │142.35 │陳美鈴、陳亮│
│ │ │ │ │ │ │谷、陳俊傑各│
│ │ │ │ │ │ │5分之1,王榕│
│ │ │ │ │ │ │彬、王儷蓉各│
│ │ │ │ │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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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