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額較低,或因貸款需求、或因信用評等之諸多授信因素 影響,亦難以比附。再公告地價與市價差距極大,近來方 逐步拉近,是故,以85年間之公告地價推論市價為何,顯 難以獲知實情,自不待言。況系爭土地係於85年6月27日 為買賣契約,85年7月12日辦妥登記,而盧天寶於85年6、 7月間,其存款餘額亦未達10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東 臺南分行102年10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110、114頁),在卷可徵,可見,僅依盧天寶一人 之資力,亦無法單獨承購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始未曾管理、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 ,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查系爭土地在 過戶被告名下之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未曾為 占有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借名登記」者 ,故然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雖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收益,然該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乃係權利並非義務,因原告借被告 名義登記者,乃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已,並所有權全部,且 原告應有部分不到全部的1/4,被告的應有部分超過3/4, 故自借名之始即全由被告管理使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 處。況且,兩造之系爭切結書已明訂:「甲方(被告)對 此標的物要進行任何處分時,要經過乙方(原告)同意。 」,另系爭契約書亦約定:「…如有該筆土地應納之稅賦 ,水電費、管理上必要之支出…時,應按各人所占坪數計 算支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0-14頁),足證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稅金、管理費用等仍有支付之義務,對系爭土地 之處分亦有決定之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所 訂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⒎綜上,依據證人洪銀南、郭水道之證詞,並互核上開提示 之物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與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切結書、契約書等情相符,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信為 真正,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合夥出資比例為:被告:叁分之貳; 原告:叁分之壹;嗣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因事後原告曾向 被告借用238萬元,相互間以該土地抵還,而變更為原告 占75坪,佔總面積326.7坪的百分之二十三(計算式: 326.7÷75=23%,四捨五入),其餘均屬被告所有,有 系爭切結書、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茲審酌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 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新市○○○ 000○○○○○○00號卷第20頁)在卷可按,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02年4月17日送達,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效力。
⒊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之法律 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所有權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兩造就契約之內容既未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借名 契約復未有存續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2,5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證人日旅費1,126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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