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89年度,1號
TNDV,89,重國,1,20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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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五)按移轉承租權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 得,至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之年度,係以權利移轉登記日為準,而如前所 述,原告實現轉讓承租權之利得係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則被告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要求原告就該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稅款,並未逾五年核課期間, 且被告依據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並參酌另案「吳保成轉讓 承租權案」所承租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之位置與原告所 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相距不遠,均同面臨台南縣永康市 ○○路邊,合建方式亦與大大公司之模式雷同,吳保成與原告之承租權又均 係向訴外人戴合取得,而以該「吳保成轉讓承租權案」每坪承租權售價二九 五、二00元為依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 為八六、三0五、二六二元及一二、九八四、九六二元,而併課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分別為三五、00一、九九六元及四、七九八、九九0元,當為合 法。
(六)被告原核課原告應繳納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屬合法有 據,已如前述,之後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原核定雖經撤銷,惟被告辯稱此乃 係因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申請人早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向仁愛之 家退租,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大大公司向仁愛之家繼續承租,事後大 大公司以該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與申請人無任何關係」,因原告為大大公司 之負責人,其主張該土地由大大公司向台南仁愛之家繼續承租,經查堪以認 定,故該移轉土地承租權所得應為大大公司所有,乃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 而改歸課大大公司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函請原告說 明時,其並未提出前述之主張,自無從斟酌等語,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 被告之辯述自堪採信,是益徵被告於為原核定是並無何故意過失致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以原核定經復查後決定撤銷,原核定即屬承辦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作成,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憑。五、又按尚在行政救濟復查中之本稅及罰鍰,由於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仍屬欠繳之 應納稅捐(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五四八號函釋參照), 是原告於經被告核定應繳納前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雖申 請復查,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復查期間,其所未繳納之前開稅捐,仍屬欠繳之應 納稅捐,則原告於復查階段申請被告核發無欠稅證明,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南市服字第八六0二三00七號函以「滯欠八十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五、00一、九九六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七九八、 九九0元,尚未繳清,請即完納(提起行政救濟中)」予以答覆,及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予被告之妻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記載尚欠稅三九、八00 、九八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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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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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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