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所不爭執,而臺灣銀行雖係依變更後之印鑑對第三人給 付上開存款,然該印鑑係遭第三人偽造變更,亦係原告所 主張,該印鑑變更雖有經被告同意,然印鑑變更之審查係 由臺灣銀行委託被告辦理,而被告機關協助臺灣銀行辦理 身分確認業務過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臺灣銀行之上開給付即無法認為係善意 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是臺灣銀行應僅得對該冒領 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 生清償之效力。職是,臺灣銀行應仍負有返還系爭遭冒領 之款項之義務,原告就上開款項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寄託 物返還之權利,原告就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既仍存在,即 難謂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既未受有損害,自難謂符合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權利未受損害,則有關爭執 事項(三)被告抗辯損害與被告之備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存在乙節以及兩造因該爭執事項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以及其他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已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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