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國小上,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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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被上訴人  楊姜林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事件由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編號:12340005號) 於民國105年0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臨而使本事件發生前,並 未有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情形,此有Google地圖街景服 務之圖片四張可查,且由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至現場勘查所 拍攝之照片顯示可知,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係自底部 遭後方圍牆完全壓斷,經清理移除後並未留有殘柱於現場, 而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之電線桿殘柱,係為置於圍牆另 處凹槽內被藤蔓及火龍果樹等植物覆蓋之廢棄電線桿殘柱(



該柱係因清理事故現場時一併刈除前述植物後始顯現),上 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稱攀滿火龍果樹 之廢棄電線桿殘柱,實非屬同一,可見被上訴人以廢棄之電 線桿作為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事實及理由已未有妥適,有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㈡又本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中僅泛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 放於前開地點,系爭電線桿因上訴人管理不當,於105年09 月28日凌晨一時許遭颱風吹斷後壓毀系爭車輛..云云,且僅 稱廢棄電線桿上攀滿火龍果樹即為管理有欠缺(況該廢棄電 線桿並非本事件由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固縱然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為無過失主義,但仍不符合得 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且105年09月28日凌晨一時許, 當日為2016年度編號第17號梅姬颱風肆虐期間,此為不爭之 事實,而事件發生地點之颱風侵襲狀態,依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臺南永康觀測站測得當時之最大風速為每秒15.8公尺,瞬 間極大風風速為26.7公尺(即最大平均風為7級風,最大陣 風為10級風),依蒲福風級表之標準已屬暴風(陸上不常見 ,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此風速已達不可抗力程度, 此資料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之颱風資料庫查詢或函查即 可得知;縱原判決肯認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係因颱風 吹斷致壓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該電線桿倒塌亦屬天災不 可抗力所致,並非上訴人管理欠缺所造成,上訴人既無管理 上之欠缺,則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無可能有任何因果 關係之聯結,益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確為不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雖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壓毀被上訴人車輛為事實 ,惟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究係何原因倒塌、是否係因上 訴人管理欠缺所致,原判決皆未詳究,而僅憑被上訴人於起 訴主張指稱並非由上訴人管理之廢棄電線桿上攀滿火龍果樹 等語,及事件現場清理完成後之照片、估價單、警局報案紀 錄等無法認定前述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欠缺之文書,即遽認上 訴人管理不當,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顯 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82,825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 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且上訴人提 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已如前述。又按調查證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理由係認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所稱攀滿火龍果之廢棄電線桿殘柱並非同一,且上訴 人所管理之電線桿倒塌屬於梅姬颱風此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並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車輛 毀損)間,即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未曾明確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究竟如何違背何種 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復未曾依前引判解 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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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