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聲請協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7年度,1號
TNDV,107,仲聲,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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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理木島翔太與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仲裁事
件,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所需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法院關於 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28條、第52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 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 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 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 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 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 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亦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木島翔太與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伍彩公司)、林義豐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 裁事件(案號:107仲雄聲義字第3號),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曾向相對人調取「104年4月7日(104)南工造字第2號」 建案之相關建造執照、附表、建築工程勘驗聲請書、施工管 理登記表、申報勘驗紀錄表等資料,惟相對人回函僅附建造 執照及申報勘驗紀錄表2紙,其餘欲調取之資料均拒絕提供 ,致相關事實仍無法釐清。相對人確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該等文書對於查明及釐清伍彩公司出售預售屋予木島翔 太後,有無依相關規定及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之前開工,並向相對人申請放樣



、基礎、配筋、鋼骨鋼筋、屋架勘驗等事實,應有向相對人 調取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必要。為此,依仲裁法第28條規定, 聲請向相對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語。
三、經查,木島翔太與伍彩公司等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因發 生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雖非本件仲裁當事人,惟相對人為 臺南市建築主管機關,如伍彩公司已依約申報開工及勘驗, 則其應會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臺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 第23、24條規定,檢附如附表所示文書向相對人申請備查, 足認相對人應執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而聲請人主張曾向相對 人調取「104年4月7日(104)南工造字第2號」建案之相關 建造執照、附表、建築工程勘驗聲請書、施工管理登記表、 申報勘驗紀錄表等資料,惟相對人回函僅附建造執照及申報 勘驗紀錄表2紙,其餘資料均拒絕提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0437 71號函以為釋明,另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發函請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8年 2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上開函 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28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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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南│
│工造字第2號」建造執照及「104年6月5日│
│(104)南工雜字第91號」雜項執照等2項│
│工程執照之申報開工及勘驗之資料,包含│
│: │
│⒈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
│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
│⒊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
│⒋建築工程勘驗表(含申報勘驗紀錄表、│




│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 │
│⒌施工計劃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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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