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永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林榮賢
林蔡玉葉
林榮宗
林美秀
林燕鈴
林燕琴
林鈺唯
林永盛
林永隆
林朝財
林方收留
林瑞芳
林柏谷
林坤輝
林俊瑩
林俊声
林訓瑋
林育銓
林奕宏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0頁附表中第18行關於林「玉」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鈺」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