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9號
TNDV,106,訴,10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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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永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林榮賢 
      林蔡玉葉
      林榮宗 
      林美秀 
      林燕鈴 
      林燕琴 

      林鈺唯 
      林永盛 
      林永隆 
      林朝財 
      林方收留
      林瑞芳 
      林柏谷 

      林坤輝 
      林俊瑩 
      林俊声 
      林訓瑋 
      林育銓 
      林奕宏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B 所示。
原告及被告林永盛林永隆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應按附表C 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瑞芳林柏谷林坤輝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A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 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 土地),及兩造 (除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 廷外)共有坐落同段446 、449 、4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46 、449 、450 土地)(前開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地籍參考圖及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聲明第2 項:「原告及被告林永盛林永隆林俊瑩、林俊 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應按附表C 所示金額 補償予被告林瑞芳林柏谷林坤輝。」,本院衡酌此項追 加聲明係基於前開同一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及基礎事實所衍 生之找補需要所生,與前開見解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兩造共有系爭448 土地, 及兩造(除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外)共有系爭446 、449 、450 土地,請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地籍參考圖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嗣 於107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第1 項後之 「附圖及附表二」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7 年6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B ,核原告上 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448 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446 、449 、450 土地為 兩造(除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



林奕廷外)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均相同,系爭土地倘得為合併分 割,除可消除原有曲折之地界外,系爭土地上因有部分共有 人建築多棟房屋,原告為減少兩造紛爭及尊重原使用狀態, 並依使用現況預留道路,乃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B 所 示,且經兩造(除被告林燕鈴林鈺唯外)同意,應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如附表B 所示,被告林瑞芳林柏谷林坤輝3 人分得之面 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83.09 平方公尺;被告林永盛林永隆、原告林永敏3 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 28 .75平方公尺;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6 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4.3 4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分得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均相 符。而分得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共有人,均同意以107 年度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1.2 倍即 6,480 元互相找補等語。
㈢、聲明:
①、兩造共有系爭448 土地、兩造(除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 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外)共有系爭446 、449 、 450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B 所示。②、原告及被告林永盛林永隆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 育銓、林奕宏林奕廷應按附表C 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瑞 芳、林柏谷林坤輝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 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 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 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 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 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系 爭446 、449 、450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系爭448 土地則 與系爭446 、449 、450 土地均相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 部分均相同(僅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 奕宏、林奕廷部分不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 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倘合併分割 ,可兼顧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使用現況,使土地區塊劃分完 整,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兩造除被告林燕鈴、林鈺 唯外,均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此有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卷㈡第14頁),堪認符合民法第82 4 條規定。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築多棟房屋,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預留道路,分割後大致與現有建物之使用 狀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數次發函及開庭通知,被告等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是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予准許。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等均未 到庭或予以爭執,此外,復查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 能分割或同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 限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圖及附表B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芳林柏谷林坤輝3 人分得之 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83.09 平方公尺;被告林永盛林永隆、原告林永敏3 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 28.75 平方公尺;被告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6 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4.3 4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分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均相符 ),渠等均同意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400 元 之1.2 倍即6,480 元互相找補,有同意書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4頁),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A ),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圖(壹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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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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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應有部分 │
│號│ 共有人 ├─────────┬──────┤
│ │ │446、449、450地號 │44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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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榮賢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7 │
├─┼────┤ │ │
│2 │林蔡玉葉│ │ │
├─┼────┤ │ │
│3 │林榮宗 │ │ │
├─┼────┤ │ │
│4 │林美秀 │ │ │
├─┼────┤ │ │
│5 │林燕鈴 │ │ │
├─┼────┤ │ │
│6 │林燕琴 │ │ │
├─┼────┤ │ │
│7 │林鈺唯 │ │ │
├─┼────┼─────────┼──────┤
│8 │林永盛 │1/7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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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永敏 │1/7 │2/21 │
├─┼────┼─────────┼──────┤
│10│林永隆 │1/7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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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朝財 │1/7 │1/7 │
├─┼────┼─────────┼──────┤
│12│林方收留│1/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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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瑞芳 │1/21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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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柏谷 │1/21 │1/21 │
├─┼────┼─────────┼──────┤
│15│林坤輝 │1/21 │1/21 │
├─┼────┼─────────┼──────┤
│16│林俊瑩 │0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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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俊声 │0 │1/42 │
├─┼────┼─────────┼──────┤
│18│林訓瑋 │0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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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育銓 │0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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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奕宏 │0 │1/42 │
├─┼────┼─────────┼──────┤
│21│林奕廷 │0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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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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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 分得面積 │增、減面積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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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芳 │664.1 │甲:左列3 人繼續│甲:547.12 │-83.09 │
林柏谷 │ │ 維持共有,應│乙:33.89 │ │
林坤輝 │ │ 有部分各1/3 │合計:581.01│ │
│ │ │ 。 │ │ │
│ │ │乙:預留巷道,左│ │ │
│ │ │ 列3 人應有部│ │ │
│ │ │ 分各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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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財 │664.1 │丙:單獨取得。 │丙:630.21 │±0 │
│ │ │乙:預留巷道,應│乙:33.89 │ │
│ │ │ 有部分1/3 。│合計:6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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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賢 │664.1 │丁:左列7 人公同│丁:630.6 │±0 │
林蔡玉葉│ │ 共有。 │戊:33.5 │ │
林榮宗 │ │戊:預留巷道,左│合計:664.1 │ │
林美秀 │ │ 列7 人公同共│ │ │
林燕鈴 │ │ 有1/4 。 │ │ │
林燕琴 │ │ │ │ │
│林玉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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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盛 │1523.55 │己:左列3 人繼續│己:1451.8 │+28.75 │
林永敏 │ │ 維持共有,應│戊:100.5 │ │
林永隆 │ │ 有部分各1/3 │合計:1552.3│ │
│ │ │ 。 │ │ │
│ │ │戊:預留巷道,左│ │ │
│ │ │ 列3 人應有部│ │ │
│ │ │ 分各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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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方收留│664.1 │庚:單獨取得。 │庚:630.21 │±0 │
│ │ │乙:預留巷道,應│乙:33.89 │ │
│ │ │ 有部分1/3。 │合計:664.1 │ │
├────┼──────┼────────┼──────┼──────┤
林俊瑩 │468.72 │辛:左列6 人繼續│辛:523.06 │+54.34 │
林俊声 │ │ 維持共有,應│ │ │
林訓瑋 │ │ 有部分各1/6 │ │ │
林育銓 │ │ 。 │ │ │
林奕宏 │ │ │ │ │
林奕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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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 :補償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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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 │ 林瑞芳林柏谷林坤輝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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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供補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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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盛 │20,700 │20,700 │20,700 │6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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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敏 │20,700 │20,700 │20,700 │62,100 │
├────────┼────┼────┼────┼────────┤
林永隆 │20,700 │20,700 │20,700 │62,100 │
├────────┼────┼────┼────┼────────┤
林俊瑩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
林俊声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
林訓瑋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
林育銓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
林奕宏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
林奕廷 │19,562 │19,562 │19,562 │58,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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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79,472 │179,472 │179,472 │538,416 │
│(新臺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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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㈠、應受補償人與應提供補償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即每│
│ 平方公尺5,400 元之1.2 倍即6,480 元互相找補。 │
│㈡、應提供補償人原告、被告林永盛林永隆3 人多分得面積28.75 平方│
│ 公尺,故3 人應提供補償金共186,300 元【計算式:28.75 ×6,480 │
│ =186,300 (元)】。 │
│㈢、應提供補償人林俊瑩林俊声林訓瑋林育銓林奕宏林奕廷6 │
│ 人多分得面積54.34 平方公尺,故6 人應提供補償金共352,123 元【│
│ 計算式:54.34 ×6,480 =352,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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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