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0號
TNDV,104,訴,610,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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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蔡文合
      蔡財山
      蔡在家
      黃韋棟
      紀天和
      紀天祿
      蔡登川
      蔡金原
      蔡金宗
      蔡天寶
      吳景皇
      姜慶祥
      姜蔡素蘭
      蔡春田
      蔡陸村
      蔡福財
      蔡杰蒼
      蕭富仁
      紀明蒼
      紀建凱
      蔡明俊
      蔡明傑
      蔡昆昌
      鄭蔡素貞
      沈麗花
      蔡明唐
      蔡美珍
      蔡美娥
      蔡美英
      蔡秋燕
      蔡振宏
      蔡昇宏
      張素娥
      曾蔡金蕊
      陳蔡金盼
      劉淑慧
      廖恭藝
      蔡礎安(原名蔡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將蔡文合列為被告 ,然蔡文合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 經本院先以函文,後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函文、裁定送達後10日、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文 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 其繼承人為被告,上開函文、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有本院函文 、裁定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至 遲應於104年8月3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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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