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1 月8 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72之被告及被告邱 志騰、邱志霖、邱毅鴻、邱燕萍、邱鈴媛,迄今未對趙步、 吳丁柱、邱宗仁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16、288 分之1 、公同共有576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如 附表編號1 、72之被告及被告邱志騰、邱志霖、邱毅鴻、邱 燕萍、邱鈴媛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委任邱佩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趙志育、趙錦堂、 趙常、趙進祿、趙福明、趙登全、趙榮輝、趙榮波、趙英傑 、趙榮其、趙登芬、趙慶祥、趙慶旺、趙崑雄、趙順德、趙 銀櫃、趙銀添即趙成鴻、趙豐盛、趙英三、趙宏彬、趙炎賓 、趙豊参、趙國守、趙高德、趙登洲、趙義雄「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已尊重我們要 分得土地之意見,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乙(3 )部分 歸被告趙國守、趙高德、趙登洲、趙志育、趙義雄、趙錦堂 取得,其5 人認為找補金額過多(見本院卷㈥第147 頁反面 )。
㈡、委任鄭肇麒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被告蔡趙秀娥、趙正雄 、趙義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吳秀華、 李振旺、李芬真、李長展、李長憲、李睿帆、吳婉綾、吳婉 甄、趙修寬: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溫趙雪娥、趙義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鍠田、趙國超、趙紘驊: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 本院卷㈥第147頁反面)。
㈣、被告趙進德:希望能分得沒有地上物之土地(見本院卷㈤第 199 頁反面)。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間畫出一條8 米 道路,再由共有人抽籤東側或西側的位置),但表示不用繪 製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㈣第155 頁),亦稱沒辦法則同意 變賣(見本院卷㈣第154 頁反面)。
㈤、被告趙進雄:我希望系爭土地賣掉取得價金(見本院卷㈣第 153 頁反面)。
㈥、被告郭紳煌:我的持分希望變價(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㈦、被告趙義村:希望分得土地,但我不要提出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
㈧、被告趙富雄:希望分得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㈨、被告趙元鴻、邱志霖、趙島雄、趙張春香、蔡曲紋、趙雪金
即邱趙雪金、翁慶華、張趙秋香、趙杭、趙加、王趙仙女、 王美惠、趙註:希望變價分配價金(見本院卷㈤第118 之2 至118 之8 頁、第137 至139 頁)。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㈥第70至83頁),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 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趙步、吳丁柱、邱宗仁分別於54年10月20日、10 7 年3 月20日、109 年1 月8 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72 之被告及被告邱志騰、邱志霖、邱毅鴻、邱燕萍、邱鈴媛, 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渠等 繼承人尚未對趙步、吳丁柱、邱宗仁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76 分之16、288 分之1 、公同共有576 分之8 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㈥第70 至83頁),是原告一併請求如上述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 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最西側坐落宗祠,中間為空地,東側有密集坐落如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數棟房屋,又系爭土地中供通行之道路,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6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 錄、前開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 246 頁、第281 至288 頁、卷㈡第12至14頁、卷㈢第121 頁 、卷㈥第49、50頁),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到庭 被告或表示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希望分得土地(編號乙 之部分);或表示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希望可以變賣 (編號甲之部分),經兩造多次在言詞辯論期日討論後,到 庭多數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分割方案 。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該圖有測繪乙(13 ),但漏未於圖面編號,是附圖中圖面乙(13)之字樣,是 本院填寫):將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在系爭土地上沒 有地上物之被告取得,以利將來整體出售或開發利用。就系 爭土地東側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使編號 乙部分上坐落之建物完整保留及考量到庭被告意願,將附圖 編號乙(1 )至乙(11)土地分歸持有坐落於其上建物之被 告取得,並保留附圖編號乙(12)、乙(13)土地作為道路 對外通行。將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溫趙雪娥及附表 一編號65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土地內有兩造共同祭祀之宗祠,所以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依上開分割方案分 割後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為卷內唯一分割方案並經鑑價 找補,佐以原告及絕大多數被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 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⒊至被告趙義村、趙富雄於訴訟前階段,曾表示希望分得土地
,但均未提出分割方案送請繪製,後於系爭分割方案繪製及 送鑑價找補均未到庭,已無從得知渠等最新分割意見。且若 本院依職權於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再細分出土地予被告趙義村 、趙富雄,將使甲部分形狀更不方整,對於系爭土地將來整 體出售或開發利用更為不利,衡酌被告趙義村、趙富雄未使 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分割之經濟效用與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本院將被告趙義村、趙富雄分歸於變價分割之甲部分 。又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後,因原共有人中「 邱宗仁」死亡及「趙義益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且附 圖漏載乙(13)分歸何人所有,故附圖圖面所載與主文第4 項有差異之部分,自應以判決主文為主。
㈣、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或有取得土地位置及 地形方整與否之優劣,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本 院就此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 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 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 補償,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由 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應為可採。又附表三中應受補償人「趙義益」部分(應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223,583 元),因其已死亡且繼承人間已 為分割繼承,由被告趙瑞明、趙志華取得,是其受補償之方 式與金額,均由被告趙瑞明、趙志華分受。至應受補償人「 趙步」、「吳丁柱」部分,分別指附表一編號1 之繼承人及 被告吳李媛玲、吳妙英、吳一正、吳雅琳、吳一賢、吳妙芬 ,此部分爰將附表三予以補充。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 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採取如判決主文第4 項方案尚屬妥適、公平,並因兩造 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位置與地形方整與否亦有 優劣,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 │趙步之繼承人: │ 576分之16 │
│ │被告趙註、許吳沙、闕孫素華、吳碧│ (公同共有) │
│ │勳、吳東昭、洪吳素梅、吳高錦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 │
│ │吳宛芸、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 │
│ │、孫榕璟、孫鼎光 │ │
├─┼────────────────┼───────────┤
│2 │被告蔡趙秀娥 │ 576分之3 │
├─┼────────────────┼───────────┤
│3 │被告趙慶春 │ 576分之12 │
├─┼────────────────┼───────────┤
│4 │被告趙清吉 │ 576分之12 │
├─┼────────────────┼───────────┤
│5 │被告趙義雄 │ 576分之12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6 │趙義益之繼承人: │ │
│ │被告趙瑞明 │ 1152分之19 │
│ │被告趙志華 │ 1152分之19 │
├─┼────────────────┼───────────┤
│7 │被告趙義村 │ 126分之1 │
├─┼────────────────┼───────────┤
│8 │被告趙英三 │ 576分之32 │
├─┼────────────────┼───────────┤
│9 │被告趙常 │ 168分之1 │
├─┼────────────────┼───────────┤
│10│被告趙進祿 │ 168分之1 │
├─┼────────────────┼───────────┤
│11│被告趙登全 │ 168分之1 │
├─┼────────────────┼───────────┤
│12│被告趙榮波 │ 126分之1 │
├─┼────────────────┼───────────┤
│13│被告趙崑雄 │ 84分之1 │
├─┼────────────────┼───────────┤
│14│被告趙鍠田 │ 576分之16 │
├─┼────────────────┼───────────┤
│15│被告翁慶華 │ 576分之5 │
├─┼────────────────┼───────────┤
│16│被告趙炎賓 │ 126分之1 │
├─┼────────────────┼───────────┤
│17│被告趙恩賜 │ 576分之16 │
├─┼────────────────┼───────────┤
│18│被告趙進德 │ 576分之12 │
├─┼────────────────┼───────────┤
│19│被告趙義雄 │ 864分之63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20│被告趙吳秀華 │ 864分之7 │
├─┼────────────────┼───────────┤
│21│被告趙進雄 │ 24分之1 │
├─┼────────────────┼───────────┤
│22│被告趙淮棖 │ 216分之1 │
├─┼────────────────┼───────────┤
│23│被告趙振仙 │ 216分之1 │
├─┼────────────────┼───────────┤
│24│被告趙富雄 │ 216分之1 │
├─┼────────────────┼───────────┤
│25│被告趙偉志 │ 576分之8 │
├─┼────────────────┼───────────┤
│26│被告趙國超 │ 576分之8 │
├─┼────────────────┼───────────┤
│27│被告趙英傑 │ 576分之4 │
├─┼────────────────┼───────────┤
│28│被告趙榮其 │ 576分之4 │
├─┼────────────────┼───────────┤
│29│被告趙正雄 │ 576分之6 │
├─┼────────────────┼───────────┤
│30│被告趙國守 │ 504分之1 │
├─┼────────────────┼───────────┤
│31│被告趙高德 │ 504分之1 │
├─┼────────────────┼───────────┤
│32│被告趙登洲 │ 504分之1 │
├─┼────────────────┼───────────┤
│33│被告趙志育 │ 1512分之1 │
├─┼────────────────┼───────────┤
│34│被告趙義雄 │ 1512分之1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35│被告趙錦堂 │ 1512分之1 │
├─┼────────────────┼───────────┤
│36│被告陳財福 │ 576分之8 │
├─┼────────────────┼───────────┤
│37│被告陳基中 │ 576分之8 │
├─┼────────────────┼───────────┤
│38│被告趙基勇 │ 576分之16 │
├─┼────────────────┼───────────┤
│39│被告趙島雄 │ 324分之1 │
├─┼────────────────┼───────────┤
│40│被告趙龍福 │ 108分之1 │
├─┼────────────────┼───────────┤
│41│被告邱山林 │ 432分之1 │
├─┼────────────────┼───────────┤
│42│被告趙元鴻 │ 324分之1 │
├─┼────────────────┼───────────┤
│43│原告吳先明 │ 9分之1 │
├─┼────────────────┼───────────┤
│44│被告趙慶旺 │ 32分之1 │
├─┼────────────────┼───────────┤
│45│被告趙慶祥 │ 32分之1 │
├─┼────────────────┼───────────┤
│46│被告趙福明 │ 168分之1 │
├─┼────────────────┼───────────┤
│47│被告趙登芬 │ 126分之1 │
├─┼────────────────┼───────────┤
│48│被告趙榮輝 │ 126分之1 │
├─┼────────────────┼───────────┤
│49│被告趙順德 │ 84分之1 │
├─┼────────────────┼───────────┤
│50│被告趙豐盛 │ 84分之1 │
├─┼────────────────┼───────────┤
│51│被告李芬真 │ 3456分之7 │
├─┼────────────────┼───────────┤
│52│被告李長展 │ 3456分之7 │
├─┼────────────────┼───────────┤
│53│被告李長憲 │ 3456分之7 │
├─┼────────────────┼───────────┤
│54│被告李睿帆 │ 3456分之7 │
├─┼────────────────┼───────────┤
│55│被告趙銀櫃 │ 168分之1 │
├─┼────────────────┼───────────┤
│56│被告趙銀添即趙成鴻 │ 168分之1 │
├─┼────────────────┼───────────┤
│57│被告趙豊参 │ 42分之1 │
├─┼────────────────┼───────────┤
│58│被告吳婉綾 │ 1728分之21 │
├─┼────────────────┼───────────┤
│59│被告吳婉甄 │ 1728分之21 │
├─┼────────────────┼───────────┤
│60│被告王趙仙女 │ 2880分之8 │
├─┼────────────────┼───────────┤
│61│被告趙杭 │ 2880分之8 │
├─┼────────────────┼───────────┤
│62│被告趙加 │ 2880分之8 │
├─┼────────────────┼───────────┤
│63│被告張趙秋香 │ 2880分之8 │
├─┼────────────────┼───────────┤
│64│被告趙新記 │ 2880分之8 │
├─┼────────────────┼───────────┤
│65│被告溫趙雪娥、邱志騰、趙秋煌、趙│ 576分之8 │
│ │松輝、趙松亭、王義豐、王秋貴、王│ (公同共有) │
│ │美惠、李趙雪湞、趙雪金即邱趙雪金│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趙汯浤即趙淑珍、趙樹旺、趙秋龍│ │
│ │、沈國安、沈民富、沈淑華、邱志霖│ │
│ │、邱毅鴻、邱燕萍、邱鈴媛、趙秋葉│ │
│ │、郭義吉、郭莫專、郭阿淨、郭採蓮│ │
│ │、郭紳煌 │ │
│ │(即趙方之繼承人) │ │
├─┼────────────────┼───────────┤
│66│被告趙宏彬即趙明電之繼承人 │ 42分之1 │
├─┼────────────────┼───────────┤
│67│被告蔡曲紋即蔡吳金鳳之繼承人 │ 288分之1 │
├─┼────────────────┼───────────┤
│68│被告趙張春香即趙三郎之繼承人 │ 576分之12 │
├─┼────────────────┼───────────┤
│69│被告趙紘驊即趙飛龍之繼承人 │ 324分之1 │
├─┼────────────────┼───────────┤
│70│被告李振旺 │ 864分之21 │
├─┼────────────────┼───────────┤
│71│被告趙修寬即趙文雄之繼承人 │ 576分之3 │
├─┼────────────────┼───────────┤
│72│吳丁柱之繼承人: │ 288分之1 │
│ │被告吳李媛玲、吳妙英、吳一正、吳│ (公同共有) │
│ │雅琳、吳一賢、吳妙芬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73│被告溫趙雪娥 │ 864分之7 │
└─┴────────────────┴───────────┘
附表二(承受訴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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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死亡│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
├──┼─────┼───────┼─────────────┤
│1 │吳連興 │104年1月5日 │被告吳高錦綉、吳美鉊、吳進│
│ │ │ │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 │ │ │、吳美娟 │
│ │ │ │見本院卷㈤第43頁 │
├──┼─────┼───────┼─────────────┤
│2 │趙明電 │105年4月1日 │被告趙宏彬、趙錦慧、趙美霞│
│ │ │ │、趙鎔蓁 │
│ │ │ │見本院卷㈤第26頁、第119 頁│
├──┼─────┼───────┼─────────────┤
│3 │趙三郎 │105年4月19日 │被告趙張春香 │
│ │ │ │見本院卷㈢第238頁 │
├──┼─────┼───────┼─────────────┤
│4 │蔡吳金鳳 │105年5月15日 │被告蔡曲紋 │
│ │ │ │見本院卷㈢第238頁 │
├──┼─────┼───────┼─────────────┤
│5 │趙飛龍 │105年11月27日 │被告趙紘驊 │
│ │ │ │見本院卷㈣第86頁 │
├──┼─────┼───────┼─────────────┤
│6 │楊菊 │106年11月17日 │被告沈民富、沈淑華、趙樹旺│
│ │ │ │、趙秋煌、趙秋龍、趙秋葉 │
│ │ │ │見本院卷㈤第55頁 │
├──┼─────┼───────┼─────────────┤
│7 │孫明賢 │107年1月21日 │被告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
│ │ │ │璟、孫鼎光 │
│ │ │ │見本院卷㈤第36頁 │
├──┼─────┼───────┼─────────────┤
│8 │吳丁柱 │107年3月20日 │被告吳李媛玲、吳妙英、吳一│
│ │ │ │正、吳雅琳、吳一賢、吳妙芬│
│ │ │ │見本院卷㈤第17頁 │
├──┼─────┼───────┼─────────────┤
│9 │趙文雄 │108年1月10日 │被告趙修寬、趙翁緞 │
│ │ │ │見本院卷㈤第121頁 │
├──┼─────┼───────┼─────────────┤
│10 │王雄致 │108年7月30日 │被告王秋貴、王美惠 │
│ │ │ │見本院卷㈤第253頁 │
├──┼─────┼───────┼─────────────┤
│11 │趙義益 │108年10月10日 │被告趙陳秀、趙瑞明、趙志華│
│ │ │ │、趙莉莉 │
│ │ │ │見本院卷㈥第33頁 │
├──┼─────┼───────┼─────────────┤
│12 │邱宗仁 │109年1月8日 │邱志霖、邱志騰、邱鈴媛、邱│
│ │ │ │燕萍、邱毅鴻 │
│ │ │ │見本院卷㈥第9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