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0號
TNDV,107,訴,1570,2019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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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 由其子女即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繼承; 嗣林永芳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 林麗卿及子女即被告林欣融,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麗卿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欣融繼承 。準此,林潤澤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 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 淑平、林麗卿林欣融(以上5 人,下稱林燕嘯等5 人) 公同共有。
㈩林潤身於92年5 月26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林王 玉葉及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訴外人林明愛、被告 林麗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4 份、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37 頁至第147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林王玉葉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林 麗娟暨林明愛繼承。準此,林潤身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 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 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以上5 人 ,下稱林王玉葉等5 人)公同共有。
林潤屋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有配偶即被告林陳腱及子 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 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腱 及其子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繼承。 。準此,林潤屋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 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 鳳、林淑敏(以上5 人,下稱林陳腱等5 人)公同共有。 林秀輝於54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其父林 正發已歿,有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23 頁、第16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 其母即訴外人林劉盆繼承。是以,林秀輝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林劉盆繼承 。
何林彩霞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 人何連成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繼承。準此,何林彩霞於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 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以上5 人 ,下稱何水盛等5 人)公同共有。
謝林彩惠於100 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 人謝欲戊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謝明傳、訴外人謝名哲( 原名謝明琛)、被告謝明川謝麗美,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現戶全部)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暨謝名哲繼承。嗣謝名 哲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陳葦菱 及子女即被告李忠信謝淇亘,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份) 2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81 頁),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陳葦菱及其子女即被告 李忠信謝淇亘繼承。準此,謝林彩惠對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謝 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以上 6 人,下稱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
林夜合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昭和15年與 訴外人鄭老得結婚,冠夫姓為鄭林夜合,於100 年5 月29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鄭老得已歿,有臺南市善化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 文、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第578 頁),應由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 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林金美於日據時代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34年與訴外 人鄭銀樹結婚,登記之姓名為鄭金美,於35年戶籍登記之 姓名改為鄭王金美,嗣於89年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其 配偶鄭銀樹死歿,有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文、108 年3 月11日南 市善化戶字第1080016367號函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607 頁、第 609 頁),應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 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




綜上所陳,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 藏、林王密死亡時,仍然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 利,應由林可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 毅等5 人、林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 、林燕嘯等5 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 、何水盛等5 人、謝明傳等6 人、林夜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林金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林正發與 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 已終止而未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林可 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毅等5 人、林 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林燕嘯等5 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何水盛等5 人、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原告、被告林珈禎何金治林宜民,及前述系爭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 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又僅以王 芸蓁、許四維林惠峰以外之被告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原告以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王芸蓁、許四維林惠峰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本院除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意旨外,並先後於10 8 年4 月3 日、5 月7 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央請原告確認 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分別請於 文到10日及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8 年4 月9 日 、5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665 頁、第748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 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2 │被告林珈禎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3 │被告何金治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4 │被告林宜民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5 │訴外人林茂藏 │六十四分之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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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簡稱對照表)
┌──┬────────┬─────────────────────────────────┐
│編號│簡 稱 │簡稱所指之人 │
├──┼────────┼─────────────────────────────────┤
│ 1 │林江蟳等7 人 │林江蟳、林年豐、林禎祥、林璞玉、林盤石、陳林金針、胡錦促 │
├──┼────────┼─────────────────────────────────┤
│ 2 │林潤澤等8 人 │林潤澤、林潤身、林潤屋、林秀輝、何林彩霞、謝林彩惠、林可南、被告林│
│ │ │可灼 │
├──┼────────┼─────────────────────────────────┤
│ 3 │林素鸞等40人 │被告林素鸞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林嘉和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
│ │ │妙、王林淑嫻何金治林珈禎胡木根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黃偉│
│ │ │晃、黃偉昌黃玲娟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
│ │ │、黃競瑩黃于珊鄭英昌鄭坤易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梁建軒
│ │ │、梁惠超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暨林素蓮、林嘉奎│
├──┼────────┼─────────────────────────────────┤
│ 4 │林培弘等13 人 │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林美吟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
│ │ │、林裕叡陳靜怡鄭淳仁,暨林美李、林詹阿珠 │
├──┼────────┼─────────────────────────────────┤
│ 5 │林碧瑛等16人 │被告林碧瑛賴碧純林怡君林佳弘陳秋燕、林彥達林彥芸林志聰
│ │ │、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林世傑、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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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英毅等5 人 │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 │
├──┼────────┼─────────────────────────────────┤
│ 7 │林建村等3 人 │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 │
├──┼────────┼─────────────────────────────────┤
│ 8 │陳松男等15人 │被告陳松男、陳文龍、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楊明華、楊│
│ │ │淑雲、莊琇媛、楊凱竣、楊凱絜,暨戴孟陽、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 │
├──┼────────┼─────────────────────────────────┤
│ 9 │吳胡淑緞等6 人 │被告吳胡淑緞、洪清石、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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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燕嘯等5 人 │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林麗卿林欣融
├──┼────────┼─────────────────────────────────┤
│ 11 │林王玉葉等5 人 │被告林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 │
├──┼────────┼─────────────────────────────────┤
│ 12 │林陳腱等5 人 │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
├──┼────────┼─────────────────────────────────┤
│ 13 │何水盛等5 人 │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
├──┼────────┼─────────────────────────────────┤
│ 14 │謝明傳等6 人 │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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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