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 由其子女即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繼承; 嗣林永芳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 林麗卿及子女即被告林欣融,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麗卿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欣融繼承 。準此,林潤澤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 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 淑平、林麗卿、林欣融(以上5 人,下稱林燕嘯等5 人) 公同共有。
㈩林潤身於92年5 月26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林王 玉葉及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訴外人林明愛、被告 林麗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4 份、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37 頁至第147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林王玉葉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林 麗娟暨林明愛繼承。準此,林潤身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 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 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以上5 人 ,下稱林王玉葉等5 人)公同共有。
林潤屋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有配偶即被告林陳腱及子 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 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腱 及其子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繼承。 。準此,林潤屋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 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 鳳、林淑敏(以上5 人,下稱林陳腱等5 人)公同共有。 林秀輝於54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其父林 正發已歿,有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23 頁、第16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 其母即訴外人林劉盆繼承。是以,林秀輝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林劉盆繼承 。
何林彩霞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 人何連成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 、何鎮州、何月娥,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 、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繼承。準此,何林彩霞於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 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以上5 人 ,下稱何水盛等5 人)公同共有。
謝林彩惠於100 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 人謝欲戊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謝明傳、訴外人謝名哲( 原名謝明琛)、被告謝明川、謝麗美,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現戶全部)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暨謝名哲繼承。嗣謝名 哲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陳葦菱 及子女即被告李忠信、謝淇亘,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份) 2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81 頁),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陳葦菱及其子女即被告 李忠信、謝淇亘繼承。準此,謝林彩惠對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謝 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以上 6 人,下稱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
林夜合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昭和15年與 訴外人鄭老得結婚,冠夫姓為鄭林夜合,於100 年5 月29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鄭老得已歿,有臺南市善化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 文、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第578 頁),應由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 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林金美於日據時代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34年與訴外 人鄭銀樹結婚,登記之姓名為鄭金美,於35年戶籍登記之 姓名改為鄭王金美,嗣於89年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其 配偶鄭銀樹死歿,有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文、108 年3 月11日南 市善化戶字第1080016367號函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607 頁、第 609 頁),應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 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
綜上所陳,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 藏、林王密死亡時,仍然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 利,應由林可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 毅等5 人、林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 、林燕嘯等5 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 、何水盛等5 人、謝明傳等6 人、林夜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林金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林正發與 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 已終止而未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林可 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毅等5 人、林 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林燕嘯等5 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何水盛等5 人、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原告、被告林珈禎、何金治、林宜民,及前述系爭應有部 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 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又僅以王 芸蓁、許四維、林惠峰以外之被告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原告以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王芸蓁、許四維、林惠峰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本院除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意旨外,並先後於10 8 年4 月3 日、5 月7 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央請原告確認 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分別請於 文到10日及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8 年4 月9 日 、5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665 頁、第748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 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2 │被告林珈禎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3 │被告何金治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4 │被告林宜民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5 │訴外人林茂藏 │六十四分之三十一 │
└──┴────────┴──────────────┘
附錄:(簡稱對照表)
┌──┬────────┬─────────────────────────────────┐
│編號│簡 稱 │簡稱所指之人 │
├──┼────────┼─────────────────────────────────┤
│ 1 │林江蟳等7 人 │林江蟳、林年豐、林禎祥、林璞玉、林盤石、陳林金針、胡錦促 │
├──┼────────┼─────────────────────────────────┤
│ 2 │林潤澤等8 人 │林潤澤、林潤身、林潤屋、林秀輝、何林彩霞、謝林彩惠、林可南、被告林│
│ │ │可灼 │
├──┼────────┼─────────────────────────────────┤
│ 3 │林素鸞等40人 │被告林素鸞、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林嘉和、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
│ │ │妙、王林淑嫻、何金治、林珈禎、胡木根、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黃偉│
│ │ │晃、黃偉昌、黃玲娟、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
│ │ │、黃競瑩、黃于珊、鄭英昌、鄭坤易、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梁建軒│
│ │ │、梁惠超、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暨林素蓮、林嘉奎│
├──┼────────┼─────────────────────────────────┤
│ 4 │林培弘等13 人 │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林美吟、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
│ │ │、林裕叡、陳靜怡、鄭淳仁,暨林美李、林詹阿珠 │
├──┼────────┼─────────────────────────────────┤
│ 5 │林碧瑛等16人 │被告林碧瑛、賴碧純、林怡君、林佳弘、陳秋燕、林彥達、林彥芸、林志聰│
│ │ │、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林世傑、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 │
├──┼────────┼─────────────────────────────────┤
│ 6 │林英毅等5 人 │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 │
├──┼────────┼─────────────────────────────────┤
│ 7 │林建村等3 人 │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 │
├──┼────────┼─────────────────────────────────┤
│ 8 │陳松男等15人 │被告陳松男、陳文龍、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楊明華、楊│
│ │ │淑雲、莊琇媛、楊凱竣、楊凱絜,暨戴孟陽、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 │
├──┼────────┼─────────────────────────────────┤
│ 9 │吳胡淑緞等6 人 │被告吳胡淑緞、洪清石、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 │
├──┼────────┼─────────────────────────────────┤
│ 10 │林燕嘯等5 人 │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林麗卿、林欣融 │
├──┼────────┼─────────────────────────────────┤
│ 11 │林王玉葉等5 人 │被告林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 │
├──┼────────┼─────────────────────────────────┤
│ 12 │林陳腱等5 人 │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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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何水盛等5 人 │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 │
├──┼────────┼─────────────────────────────────┤
│ 14 │謝明傳等6 人 │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