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5號
TNDV,102,訴,149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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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蔡姿萍部分: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也同意與蔡武雄保持 共有。
(七)被告葉淑芬、邱連豊、陳森湖部分: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
(八)被告蘇柳鄭瑞全黃俊斌黃俊霖黃俊祥、黃哲雄、 李瑞昌部分: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也同意與其他共有人 保持共有。
(九)被告蔡丁林部分:
希望可以分割在被告蔡丁林現在住的地方,對於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十)被告黃國彥部分: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也同意與被告黃清展 保持共有。
(十一)被告蕭瑞香部分: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也同意與被告顏志輝 保持共有。
(十二)被告盧國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與被告劉葉艶美共有 1筆土地。
(十三)被告李榮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共有人於分割後共同取得1筆土地,並 維持共有關係。
(十四)被告蔡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與被告邱良吉、王素櫻、邱思瑩、邱意婷、邱品勳等 5人土地合併分割。
(十五)被告林春花邱仲儀邱志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合併分割後共有1筆土地。
(十六)被告蔡舜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邱連豊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 分割後共有1筆土地。
(十七)被告邱炳憲邱建榮邱益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分割,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6之共有人分割後合併共有



1筆土地。
(十八)被告陳銀朝陳惠珠程源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對於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與附表一編號8 之共有人分割後共有1筆土地。
(十九)被告劉葉艶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 及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被告劉葉艶美同意與附表二編號A2之共有人分割後共有1 筆土地。
(二十)被告李俊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意見如下:
希望分割之土地與被告鄭瑞全蕭秀玲陳姿潔邱俊義 等人共有。
(二十一)被告江國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 述意見如下:
如果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則抽到邊邊角角的位 置或與自己利益不符時,應如何解決。
(二十二)被告陳潓誼、陳春名陳亮伃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分得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之附圖編號48、50、45號所示。
(二十三)被告吳秀卿蔡佩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對於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十四)被告賴冠維、黃淑芬、賴良泰、高黃蜜黃金盆、蕭 欣怡、蕭怡君、蕭竹君、杜雪莉、鄭宇盛、陳阿富、鄭其 勇、邱振聲、邱振林、曾金池、王石吉、郭宗益、黃琡雯 、陳登山、黃明現、黃資府吳爵君、吳材炫、楊林素觀謝元力黃清展、陳雍欣、陳杜秀蓮、陳麗卿、吳陳櫻 桃、陳英蜜、陳顯宗、陳愽照、邱宏文邱淑雅邱惠玲黃邱美足邱惠君邱素里邱惠卿馮綺蘋張許愛高裕盛高瑞良蔡清榕張艾琦楊福治楊福祥楊秋田史惠華曾張阿切、顏志輝、邱文宗邱世仁錢吉源、王美靜、施王淑慧、張簡蘭英、焦經滔、陳志義 、許武龍王水川洪世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願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分配後仍取得1筆土地 而維持共有關係。
(二十五)被告陳姿潔邱俊義蕭秀玲、楊登進、林穗美,雖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十六)被告謝國禎許意倩林鴻成程惠英陳永嫻、趙 克中、邱奉輝姜金月蔡邱玉英、柯俊廷、柯曉倩、柯 懿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 附件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因共有人眾多,對於 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各共有人簽署之同意書(見外放卷 證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 79號卷第96、98、100、102、104、106、108、110、112 、114、116、118、120、123、125、127、130、132、134 、136、138、140、143、145、149、151、153、155、157 、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 、179、181、183、185、187、189、191、193、195、197 、199、201、203、205、207、209、211、213、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 、239、241、243、245、247、249、251、253、255、257 、258、260、262頁)為證,另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5日 經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 「農業區」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8 日核發之102南市○○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79號卷 第9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應不受



分割面積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 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惠英(原冠夫姓為林程惠英,後撤冠 夫姓,土地謄本仍記載林程惠英)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以86南院慶執全新字2748號函辦理 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惟依前揭 判例意旨,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之查封,因日後權利將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即 附圖編號A17),無損於債權人之查封效力,自無礙於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併指明。
(三)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南側與曾文溪排水 線東側及本淵寮排水溝西側區域內,沿本田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與曾文溪排水線交岔路口左轉,順曾水溪排水線旁 道路東側即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其中:
⑴945地號土地現況前有1鐵皮搭建之廟宇(隆天宮),部分 占用945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後側有一鋼鐵構造、鐵 皮搭建之廠房坐落其上(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⑵945、819、824、825、830、832、833、842、843地號土 地北側緊臨之814、818地號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 ⑶825地號土地現況有1鐵皮棚架建物坐落其上(即複丈成果 圖編號F部分);
⑷830地號土地現況有1磚造平房、棚架、鐵皮屋坐落其上(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I部分);
⑸832地號土地現況有1磚造平房及棚架坐落其上(即複丈成 果圖編號H部分);
⑹843地號土地現況有1鐵皮棚架坐落其上,部分占用843地 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




⑺867地號土地現況有1鐵皮屋坐落其上(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K部分);
⑻626、883地號土地現況有1鐵皮屋坐落其上,部分占用626 、883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L部分); ⑼943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屋、貨櫃屋坐落其上(即複丈成 果圖編號C、D、E部分);
⑽系爭土地除有上述建物坐落其上之情形外,其餘現況均多 供魚塭養殖之用。
上開系爭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9至256頁)附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除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達991.40平方公尺 、現況供工廠使用外,其餘建物則為鐵皮屋、貨櫃屋、鐵 棚及年代久遠之磚造平房,多閒置或廢棄未用,且上開建 物均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二第212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陳稱編號B部分之工 廠係出租後由承租人所搭建(本院卷二第204頁),復無 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該工廠係其所搭蓋而主張應予保留,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上建物狀況等因素,認 無須保留地上建物,依合併後整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 形狀及共有人持分面積等條件,以共有人整體利益為分割 ,應較為適當。
2.系爭土地共計73筆,兩造各筆土地持分面積如附件一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合計面積達167,148.17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高達131人,如依共有人持分之面積分別單獨分 割,囿於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每筆土地均需臨路而對 外連絡,則分割後之土地勢必呈現多筆零散分佈,及高度 細分導致每筆土地面積偏小之情形,且內部須另設置道路 以供通行而徒增土地無益浪費之結果,是本院考量上情及 共有人之利益,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分割後部分土 地共有人,應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3.系爭土地除有上述搭建之工廠及部分鐵皮屋、磚造之建物 坐落其上外,其餘現況多做為魚塭養殖,已如前述,且系 爭土地西側臨曾水溪排水線旁道路、北側臨814、818等地 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東南側鄰本淵寮排水溝旁道路,東北 側目前有舖設土石、柏油之道路等情,亦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帶領指界屬實,由此可見合併後之系 爭土地西側、北側、東南側及東北側土地,現況均有道路 可供通行,並可沿曾水溪排水線旁道路銜接至本田路3段 而對外聯絡,如依此臨路條件而分割土地,應尚不至發生 分割後土地未臨道路通行之結果。又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 單獨分割分配,則可能發生部分共有人分配後之面積過於 狹長、土地筆數過多零散而無法整體使用之困難,故分割 後部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業如前揭,基此,因部 分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及到庭表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有卷附共有人簽署之同意書及本院103年3月26日、10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79頁、第193、19 4頁,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第71頁)可查,且共有人 間曾召開協調會,同意抽籤決定依擬分配圖所示之結果予 以分配等情,亦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共有人簽署之 授權書、土地擬分配圖、公開抽籤簽到名冊、紀錄名冊及 抽籤實況照片(本院卷二第49至70頁)為證,而甲分割方 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上開抽籤分配之擬分配圖大 致相符,且除被告葉永昌、葉永良、葉信宏、葉怡成表示 不同意分割外,其餘部分被告或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有何未臻妥適之處,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 限制、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協調會結 果等因素,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及兼顧共有人之公平,爰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等人雖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惟同 意原告提出依抽籤決定之第一方案(本院卷二第43、44頁 ),然該方案經與附圖比對後,上開被告分配之位置、面 積均屬相同(均為編號12),僅有寬度略減,長度略增之 差異,實質上影響甚微,故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難 謂與其等之權利及意願相違,是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 慶隆前揭之爭執,自無可取。又本件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乃依現況、土地登記情形及上述之因素予以 斟酌分割,而政府工程之興建繫諸於預算考量、整體規畫 ,完工之日難可預期,自無從據此以待工程完成或將未知 之土地狀況條件納入考量而予以分割,是被告葉永昌、葉 永良、葉信宏、葉怡成抗辯應待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曾文溪 排水潮見橋下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另開設1條水防道路,



系爭土地發生巨大變動後,及考量徵收及護岸工程新建後 之土地狀況再予以分割云云,亦難可採。
(四)被告程惠英以其625、626、839、840、842、866、867、8 77、883、887、889、890、892、896、897、898、901、9 02、904、907、908、909、910、933、936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 權與臺灣銀行,臺灣銀行經本院告知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加 人臺灣銀行對於被告程惠英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 程惠英所分配即如附圖編號A17所示之土地。另被告顏志 輝以其臺南市安南區天馬段901、913及非本件合併分割之 土地即臺南市安南區海西段277、278、279、280、281、2 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銀行經原告聲請告知訴 訟並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則同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顏志輝之抵押權,僅轉載於被告顏志輝所分割取得即如 附圖編號A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雖另聲請對邱連豊 、王美靜、施王淑慧3人之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上開被告之抵押權設定依原告 104年7月9日申請之土地謄本所示,均已塗銷抵押權設定 ,自無依上開規定移存抵押權至分割土地之問題),附此 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甲方案予 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情 形,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之價值、權利範



圍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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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