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6號
TNDV,101,訴,716,2014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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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胡秀花、胡文宗、胡妙吟之被繼 承人胡進元所共有,胡進元應有部分為172分之2,胡進元 於81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何胡秀花、 胡文宗、胡妙吟共同繼承,惟上開被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 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82-187頁)為憑 ,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何胡秀花、胡文宗、胡妙吟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胡進 元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惠香、高崇明、楊高秀貴、高明 雄、高淑慧、高淑華、高銀晚、高天生之被繼承人高新忠 所共有,高新忠應有部分為172分之1,高新忠於76年2月 1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惟上開 被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 卷第188-200頁)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香、高崇明、楊高秀貴、 高明雄、高淑慧、高淑華、高銀晚、高天生應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高新忠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雅燕、陳皓君、陳靜 宜、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之被繼承 人孫江淮所共有,而孫江淮應有部分為322,500分之9,560 ,孫江淮於102年2月2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上開被 告共同繼承,惟上開被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亦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然查,上開被告已於103年6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122頁 )。原告再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⒍又查,被告陳永上、陳豐足二人之姓名,與其等在土地登 記簿謄本登記之姓名「陳永仩」、「陳豊足」(見本院卷 ㈡第112頁、113頁)不同。然經本院調取其二人於之舊式 戶籍謄本,該陳永上之戶籍資料原誤載為「陳永仩」嗣經 更正,另陳豐足原名「陳豊足」,其二人之戶籍住址與土 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均屬相符,此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 所103年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



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22、23頁)。足認陳永上 即陳永仩、陳豐足即陳豊足,附此說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3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1年度新調字第49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 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 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民 法第824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依上立法理由之說 明,亦即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 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形,北側為寬15公尺之 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東側為寬15公尺善化區中正路,目 前為空地,西側為國泰世華銀行,南側為他人建物;系爭



土地附近為商業區,市況繁榮,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牙醫診所、乾洗店、第一商業銀行、加油站 等商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47頁)在卷 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之並用 ,即就如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59.5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曾煥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標 示A部分土地,面積54.6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予其 他被告,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請 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曾煥昇、胡陳淑貞、胡嘉戀 、胡嘉玲、方清福、蘇榮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黃宥傑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此經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191頁、 第268頁、卷㈡第103頁)。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 則,兩造顯已同意。
⒊又查因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地目為「道」,面積114.19平 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曾煥昇其應有部分分別為400分之35 、2,218,800分之962,297,二者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面積59.51平方公尺,依上開裁判分割共有 物方法之說明,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則原告請求就如附 圖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煥昇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自無不合。被告林淑珠雖辯稱應將系爭土 地全部變價云云,尚無可採。
⒋至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僅54.6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數近 160人,倘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土地面積過小,勢必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且不利於多數共有人,即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 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土地使用上之困難。是本院認將 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 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五)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面臨道路情況、共有人人數,以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以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並用之方案分割:「編號B面積59.51平方公尺由原告



、被告曾煥昇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A面積54.68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可 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 洪順成、王鵠朱、胡進元、高新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 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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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應分擔│
│ │ │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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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洪順成之繼承人即石藻香、洪玉│公同共有1032分之24│
│ │芬、吳洪貞、洪玉珍、洪玉芳、│ │




│ │洪玉玲、洪玉容、戴洪碧玲、洪│ │
│ │啟禎、洪國銘、洪崇益、洪秀岳│ │
├──┼──────────────┼─────────┤
│ ⒉ │王鵠朱之繼承人即陳王東、蘇正│公同共有1032分之24│
│ │玄、蘇正熙、蘇正平、蘇叡娟、│ │
│ │蘇正途、洪鄭罕、余美玲、鄭凱│ │
│ │升、鄭安恬、鄭謝紫玉、鄭慧菁│ │
│ │、鄭如芬、鄭登元、鄭光哲、王│ │
│ │鄭淑敏、鄭蘇蕙娥、鄭百峯、謝│ │
│ │岳宏、謝孟格、謝孟宸、謝孟珈│ │
│ │、鄭夙芬、鄭旭峯、林王淑媛、│ │
│ │王瑞光、陳王淑卿、薛王淑娥、│ │
│ │王淑英、王淑貴、王葉英琴、王│ │
│ │偉蓁、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 │
│ │、王玲玲、王泰雄、王 敏、王│ │
│ │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王禹軫│ │
│ │、王姵文、王國權、王姜蕉妹、│ │
│ │王小弦、王雅惠、王廷哲、王南│ │
│ │基、王蘇未、王佳容、王俊傑、│ │
│ │王俊能、王俊雄、王敏華、陳王│ │
│ │英華、呂王秀微、楊王琴喨、王│ │
│ │孜益、黃宥傑、胡碧珊、胡勝凱│ │
│ │、胡勝葳、胡勝勛、胡榮祥、胡│ │
│ │瑞雲、胡春雄、胡福順、王來好│ │
│ │、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 │
│ │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 │
│ │、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 │
│ │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 │
│ │、蘇胡素娥、胡陳淑貞、胡嘉玲│ │
│ │、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 │
│ │順風、張旭廷、張翠芬、周國楨│ │
│ │、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許│ │
│ │王紅柑、王天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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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2分之24 │
│ │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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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吳雲祥 │4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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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胡進元之繼承人即何胡秀花、胡│172分之2 │




│ │文宗、胡妙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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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高新忠之繼承人即陳惠香、高崇│172分之1 │
│ │明、楊高秀貴、高明雄、高淑慧│ │
│ │、高淑華、高銀晚、高天生 │ │
├──┼──────────────┼─────────┤
│ ⒎ │黃煜仁即黃龍平 │8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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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洪志典 │8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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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凃宗德 │8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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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陳錦綢 │172分之1 │
├──┼──────────────┼─────────┤
│ ⒒ │陳永仩即陳永上 │172分之1 │
├──┼──────────────┼─────────┤
│ ⒓ │方清福 │86分之1 │
├──┼──────────────┼─────────┤
│ ⒔ │蘇榮村 │43分之1 │
├──┼──────────────┼─────────┤
│ ⒕ │王俊欽 │86分之1 │
├──┼──────────────┼─────────┤
│ ⒖ │陳豊足即陳豐足 │86分之1 │
├──┼──────────────┼─────────┤
│ ⒗ │楊溉山 │43分之1 │
├──┼──────────────┼─────────┤
│ ⒘ │楊宗城 │860分之5 │
├──┼──────────────┼─────────┤
│ ⒙ │楊景雲 │860分之5 │
├──┼──────────────┼─────────┤
│ ⒚ │楊靜郁 │1032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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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黃昭溟 │43分之2 │
├──┼──────────────┼─────────┤
│  │周以和 │129分之4 │
├──┼──────────────┼─────────┤
│  │施華歌 │172分之1 │
├──┼──────────────┼─────────┤
│  │林竹芸 │172分之1 │
├──┼──────────────┼─────────┤




│  │林采慎 │172分之1 │
├──┼──────────────┼─────────┤
│  │林宏哲 │172分之1 │
├──┼──────────────┼─────────┤
│  │黃炳蒼 │322500分之1 │
├──┼──────────────┼─────────┤
│  │羅欣松 │公同共有86分之1 │
├──┼──────────────┤ │
│  │羅吉籐 │ │
├──┼──────────────┤ │
│  │羅憲明 │ │
├──┼──────────────┼─────────┤
│  │林淑珠 │86分之1 │
├──┼──────────────┼─────────┤
│  │曾煥昇 │0000000分之 │
│ │ │962297 │
│ │ │(不分配變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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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雪京 │400分之35 │
│ │ │(不分配變賣價金)│
├──┼──────────────┼─────────┤
│  │孫陳秋月 │公同共有645000分之│
├──┼──────────────┤7203 │
│  │孫弘人 │ │
├──┼──────────────┤ │
│  │孫弘哲 │ │
├──┼──────────────┤ │
│  │孫淑眞 │ │
├──┼──────────────┤ │
│  │孫淑芬 │ │
├──┼──────────────┤ │
│  │孫艷芳 │ │
├──┼──────────────┼─────────┤
│  │李濂 │172分之1 │
├──┼──────────────┼─────────┤
│  │曾亭喻 │86分之3 │
├──┼──────────────┼─────────┤
│  │孫弘哲 │公同共有322500分之│
├──┼──────────────┤9560 │
│  │孫弘人 │ │




├──┼──────────────┤ │
│  │孫淑真 │ │
├──┼──────────────┤ │
│  │孫淑芬 │ │
├──┼──────────────┤ │
│  │孫艷芳 │ │
├──┼──────────────┤ │
│  │陳雅燕 │ │
├──┼──────────────┤ │
│  │陳皓君 │ │
├──┼──────────────┤ │
│  │陳靜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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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