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洸緯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陳紅柿
訴訟代理人 謝榮元
被 告 楊張素玉即楊青溪之繼承人
楊明進即楊青溪之繼承人
楊明成即楊青溪之繼承人
郭楊貴梅即楊青溪之繼承人
楊素琴即楊青溪之繼承人
謝秉湳
謝金虎
謝月雲
謝東揚
謝麗鄉
謝正芬
謝尚美
謝貴惠
葉陳素琴
吳太郎
鄭銀發
謝金塗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石培民即石謝金葉之繼承人
顏謝素華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子哲
謝明訓
謝昇
謝孟哲
謝秉君
謝靜瑜
謝羚榛即謝念芳
謝昭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隆樹
被 告 黃陳嫊珍
曾進田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全俊
被 告 謝廷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玉堂
被 告 謝一榮
謝樺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
被 告 謝尚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被 告 謝阿飛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謝阿明
謝阿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阿飛
被 告 李明峰
謝友仁
謝富喬
謝坤霖
李美娥
陳勇志
鄭能慧
鄭能安
鄭能宏
李岳叡
李德威
李慧娟
謝維哲
謝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4/777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4/259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0/259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1690.66平方公尺土地應以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永(測量)法字第0086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依下列內容分割之:
㈠變價分割部分:編號1021⑬部分面積107.5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 ,賣得價金依附表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分割取得土地部分:
⒈編號1021部分面積74.3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耀輝、謝明哲 、謝豐穗三人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1021①部分面積76.23平方公尺、編號1021②部分面積137 .88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黃陳嫊珍取得。
⒊編號1021③部分面積91.63平方公尺、編號1021⑤部分面積180 .8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尚揚、謝羚榛取得,並依原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021④部分面積44.6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昇取得。⒌編號1021⑥部分面積199.7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曾進田取得。⒍編號1021⑦部分面積98.2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維哲取得。⒎編號1021⑧部分面積53.45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葉陳素琴取得 。
⒏編號1021⑨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志宏取得。⒐編號1021⑩部分面積137.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阿飛、謝阿 明、謝阿進三人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⒑編號1021⑪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明訓、謝樺
昇二人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⒒編號1021⑫部分面積112.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一榮取得。⒓編號1021⑭部分面積104.1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廷茂取得。⒔編號1021⑮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陳紅柿取得 。
㈢分割後找補部分:被告黃陳嫊診應依附表、被告曾進田應依 附表、被告葉陳素琴應依附表、被告謝明哲應依附表、 被告謝豐穗應依附表、被告謝耀輝應依附表、被告謝廷茂 應依附表、被告謝明訓應依附表、被告謝樺昇應依附表 、被告謝昇應依附表、被告謝尚揚應依附表、被告謝羚榛 應依附表、被告謝阿飛應依附表、被告謝阿明應依附表 、被告謝阿進應依附表、被告謝維哲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給付各該共有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找補金額。其中應給付共有人 謝清誥之繼承人之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給付共 有人楊清溪之繼承人之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給 付共有人吳秀之繼承人之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 給付謝素旭之繼承人之找補金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共有人謝清誥之繼承人、吳秀之繼承人、謝素旭之繼承人、楊清溪之繼承人應就其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楊張素玉即楊青溪之繼承人、楊明進即楊青溪之繼 承人、楊明成即楊青溪之繼承人、郭楊貴梅即楊青溪之繼承 人、楊素琴即楊青溪之繼承人、謝秉湳、謝金虎、謝月雲即 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麗鄉即謝清 誥之繼承人、謝正芬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尚美即謝清誥之 繼承人、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吳太郎、鄭銀發、謝金 塗、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即吳秀之繼 承人、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謝憲德、顏謝素華、石培民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 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謝子 哲、謝明訓、謝樺昇、謝孟哲、謝秉君、謝靜瑜、謝羚榛即 謝念芳、謝昭雯、李明峰、謝友仁、謝富喬、謝坤霖、李美 娥、陳勇志、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⑵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依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嗣於103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 更正㈣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撤回已將全部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之被告,追加最新取得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等,被告 對上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內容均未曾為不同意之表示, 本院認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依此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結果,本件被 告迄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與地籍謄本所載即附表一所載共有人 相符,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 芬、謝尚美、謝貴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⑵被告謝百成、謝寶慧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77760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⑶被告李德威、李岳 叡、李慧娟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遺產 繼承記;⑷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 楊素琴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20辦理遺產繼承記 ;⑸請求變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0.66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0.66平 方公尺,原為原告即被告等所共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 聲請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四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與於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部分共有人說明分割共有土地法律規 定及討論分割方案,惟不被部分共有人接納,原告只得逕 提分割方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查貴院審理本件至今,應採甲或乙方案,及編號13土地 應由「全體共有人」或「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 其所有房屋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並變 價分割等二項,共有人間尚有歧見。為此,原告主張採乙 方案,及編號13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 所有房屋者取得,即依原告103年9月30日陳報狀附件三 十之表十三所示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 採乙方案之理由:
⒈查貴院諭示不論判決採甲或乙方案,編號13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然甲、乙二方案編號13土地面積,分為129.01、10 7.51平方公尺,是採乙方案面積較甲方案少而予以變價分 割時,對全體共有人明確有利,豈有不採用之理由? ⒉如採乙方案,編號13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或「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取得, 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時,參照原告103年9月30 日陳報狀附件三十一之表十七所示,以序號1黃陳嫊珍 為例,乙方案較甲方案分別少給付113,751元(2,720,654 -2,606,903)或142,779元(2,894,837- 2,752,058); 再以序號2曾進田為例,分別少給付132,752元(601,887- 469,135)或166,629元(805,165-638,536);復以序號1 4~16謝阿飛等三人為例,分別少給付73,839元(l,710,9 97-1,637,158)或92,681元(l,824,062-l,731,381)。 ⒊據上所述,無論編號13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或「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取得, 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時,除被告謝一榮及謝廷 茂等有須依甲方案取得土地外,其他應給付補償金者,甲 乙二方案均不影響其取得土地位置,然給付補償金明確以 乙方案負擔較少,又相對於全體應受補償者,亦較為優渥 。準此,除被告謝一榮及謝廷茂等以外之他共有人,豈有 不同意乙方案之理由,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反之,被 告謝一榮及謝廷茂主張甲方案,明確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惟其他謝阿飛等八人仍同意甲方案,實有違常理,理 應難有同意之理由。準此,貴院依乙方案判決,符合應斟 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編號13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 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理由: ⒈查被告謝阿飛等人103年10月l4日民事陳報㈢狀說明,系
爭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是相連的,只有一個地號 ,後來因道路開闢結果,致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也因此 分割成數筆共有,故如未分割,被告等人持分之土地與房 屋佔用面積是足夠的,其至更多,故不能以此理由認為有 房屋之部分被告即應成為編號13土地之共有人。 ⒉承如原告10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項說明,及103 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據為由黃陳嫊珍等18人維持 共有之理由外,依被告謝阿飛等人如上之理由,再補說明 如下,可證應無如被告103年10月14日陳報㈢狀所述「被 告等人持分之土地與房屋佔用面積是足夠的,其至更多」 之事實:
⑴本件起訴時絕大部分共有人,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有 如被告謝阿飛等人所述,仍為分割成數筆土地之共有人, 即有同地段947、1006、1007、1009、1010、1024等地號 土地。另有非分割自系爭土地而毗連上述地號同地段950 、951、952、953、1003、1023地號等,合計有十三筆建 築用地。又系爭以外之部分地號土地,現由貴院分三件審 理分割共有物中,案號分為102年訴字第366號、第1092號 及第1217號等。
⑵按如附件三十二之一覽表所示,起訴時被告謝廷茂、謝一 榮、謝明訓、謝樺昇、謝阿飛、謝阿明、謝阿進及曾進田 等人為例,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其他可申請建造 執照之建築用地等面積合計,少於貴院卷內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字第492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渠等所有建築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分述如下: ①謝廷茂持有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3.36平方 公尺,其所有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05.51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面積32.15平方公尺(105.51-73.36) 。
②謝一榮持有1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9.94平 方公尺,其所有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13.50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面積23.56平方公尺(113.50-89.94 ),如再加上建物編號Cl、C2土地間之空地,超過之面積 更多。
③謝明訓等2人持有1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9. 94平方公尺,渠等所有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27.7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面積37.83平方公尺(127.77- 89.94)。
④謝阿飛等3人持有1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9. 94平方公尺,渠等所有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21.64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面積31.70平方公尺(121.64- 89.94)。
⑤曾進田持有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22.27平 方公尺,其所有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86.8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面積64.55平方公尺(186.82-122.27 )。
⑶再有,倘採乙方案判決時,且編號13土地由「被告黃陳嫊 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比較由「全體 共有人」取得時,參照原告10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 件二十八之表六,及狀附件三十之表十四所示,被告黃陳 嫊珍等18人增加給付補償費合計963,113元;惟可由後續 之變價全部或部分補回。又如原告103年8月26日民事聲請 更正㈣狀附件二十六之一覽表所示,被告黃陳嫊珍等18人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l,346.94平方公尺,佔全筆地號土地面 積79.67%,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343.72平方公尺 。依以上之數據,據以計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時,每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為46.70元(963,113元/五 年/343.72平方公尺/12個月),即每坪每月之租金為154. 38元(46.70元/0.3025)。
⑷再承如原告103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貴院審理他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起訴時,黃陳嫊珍等18人亦為他 案土地之共有人,起訴後與他共有人交換應有部分移轉至 本件。然因共有土地一部分為現有巷道,法官諭示分割後 不得再維持原全體共有人共有,應由地上建物所有人取得 ,以示公平。是以,本件應足以參照他案判決。 ⑸據上所述,起訴時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 及其他多筆土地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明顯少於其所有建 築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應無如被告謝阿飛等委任律師 103年10月14日陳報㈢狀所述「被告等人持分之土地與房 屋佔用面積是足夠的,其至更多」之事實,渠等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二分割方案編號 13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 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並變價分割」,視為 對長期以來未使用系爭土地者之補償,應屬合理。 就被告黃陳嫊珍等10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 狀陳述意見如下:
⒈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規 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 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建
築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 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經查,被告委 任律師辯稱「1024地號土地號為許多人共有人所共有,並 非被告謝陳紅柿一人所有,故被告謝陳紅柿無法利用1024 地號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據以辯駁「被告謝陳紅柿主 張分得系爭69.89平方公尺土地後,以利與毗連1024地號 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無理由。然依上開規定,土地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第三人均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被告委任 律師辯稱須為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所有權全部之規定 ,方得申請之。是以,被告委任律師辯稱之理由,應違反 上開法令規定,實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土地與毗連1024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於數十年前依都市計畫逕為標示分割為如現況之上十筆地 號土地,為共有人不爭之事實。經查,現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房屋居住或且為供營業使用,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 嗎?想必均沒有。何以被告謝陳紅柿於1024地號搭建鐵皮 屋,供作其子女營業謀生使用,被告委任律師辯稱「被告 謝陳紅柿為違法佔有1024地號土地,主張取得分配1021(1 5)之土地,自更屬無據」,那「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 居住或且為供營業使用」者,被告委任律師何以未見解釋 為「違法佔有」而放棄主張分得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反而 是理所當然且積極的爭取。不然是否也可以依同「違法佔 有」之理由,請被告謝廷茂及謝一榮不要與被告謝陳紅柿 爭奪土地。
⒊再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 第4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及被告謝陳紅柿歷次之書狀 一再的陳明,倘1024地號土地未能與1021(15)之土地合併 使用時,必為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畸零地。又如1021及10 24地號土地一同聲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參照建築法第44 條規定及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應有判決1021(15)及10 24地號歸被告謝陳紅柿所有之理由。然被告委任律師一再 的迴避本議題,未曾陳述理由辮駁,反而以「被告謝陳紅 柿未於1021地號土地建屋營業」、「被告謝陳紅柿於他處 居住之住處自不成問題,如果真要給予子女營業,自應找 合法之營業處所,而非使用他人共有人之土地營業,被告 謝陳紅柿進而又可獲得分配1021(15)之土地,無異鼓勵以 佔有方式分配土地,自是不公平」。但被告謝廷茂、謝一
榮等人不也是佔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嗎?被告謝廷茂、謝 一榮等人是否亦應持相同之理由,放棄主張分得建物坐落 之土地。
⒋復按「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意旨 。查原告103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二十三之一覽 表,揭示被告謝廷茂及謝一榮等人於起訴時,渠等所有建 物坐落即占有面積,超過持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等可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應有面積合計,被告委任律師並未 駁斥本項之事實。又倘採乙方案判決時,被告謝一榮及謝 廷茂現居住之樓房並無拆除之必要,而係拆除被告謝廷茂 三層樓房興建後且於數年前興建之鐵皮造平房車庫,另被 告謝一榮亦係拆除供作放置雜物之部分,即以上二人拆除 之平房,非供居家生活之空間使用,分割後應不致於影響 渠等之居住權益。是以,被告辯稱「為維持被告謝廷茂及 謝一榮房屋之完整性」之理由,應與事實不符。 ⒌末按原告103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二十三之一覽 表被告謝廷茂及謝一榮等人於起訴時,渠等所有建物坐落 即占有面積,超過持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等可申請建造 執照之建築用地應有面積合計;然被告並未駁斥本項之事 實,辯稱「被告等人持分之土地與房屋佔用面積是足夠, 甚至更多」,核應不足採。準此,被告謝廷茂等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應屬有據,原告及被告謝陳紅柿主張二分割 方案編號13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 有房屋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並變價分割 」,視為對長期以來未使用系爭土地者之補償,應屬合理 。是以,被告黃陳嫊珍等人之抗辯,應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暨使用分區及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調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圖謄 本、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 證。
三、被告謝陳紅柿方面陳述如下:
⒈緣被告謝陳紅柿於103年2月24日陳報分割方案,貴院遂通 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103年3月27日永測量(法) 字第00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據編為乙方案。又被告 謝陳紅柿主張一人取得乙方案編號15土地之全部,合先敘 明。
⒉按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應可單獨或與毗連土地申請建造 執照,使土地能為更有效之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及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是最基本的原則。 是以,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斟酌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之判決意旨。
⒊承如被告謝陳紅柿於103年2月24日陳報分割方案及其理由 ,其中之一的理由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1024地號土地上 ,有本人建造之鋼鐵造平房,供本人之子女營業謀生使用 ,又因1024 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未符合建築法及其 相關法令而未能申請建築執造,倘分割後能取得如本人所 提分割方案之土地後,當可合併完整使用並得以申請建築 執造,不致於有畸零地之情事,如此之分割方案,應是法 院判決任何一件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暨優先原則」。 ⒋次有如10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略謂「答辯人 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長年居住於隔著一條街之對面,顧 及鄰居及同為謝氏家族等之情誼,將應有部分之近半數, 即有20坪土地讓售予有須增加土地面積者」、「答辯人主 張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有如前述盼得以合併現使用之土地 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便於留給子女一處可申請建造執照 之土地;縱答辯人分得土地上有謝廷茂、謝一榮等(不說 謝昆山部分)所有之鋼鐵造平房,惟分作為車庫及放置雜 物即非供居家生活之空間使用,分割後應尚不致於影響渠 等之居住權益」。
⒌復有如10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㈡狀說明,…如附件二之照 片揭示編號A2、B1、C1等樓房後方之鐵皮平房坐落於陳報 人主張取得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永測量 (法)字第00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地號1021( 15 )號土地上,該等鐵皮平房,係於主建築樓房興建後 ,再新建作為車庫或放置雜物即非供居家生活之空間使用 ,分割後應不致於影響渠等之居住權益。
⒍末有如被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永康區中灣段1024地 號面積33.40平方公尺,被告謝陳紅柿為共有人。因其地 上有被告謝陳紅柿所有鋼鐵造平房,供子女營業謀生使用 ;然因共有人高達60人,且有同系爭土地部分有共有人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等不利於協議分割共有物情事,終必聲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一途,以解共有關係。為此,被告謝陳紅 柿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前僅為25920分之2159(8.33%) ,於七個月內積極的分十五次取得部分所有權而增加至51
84分之1661(32.04%),應有利於貴院判決被告謝陳紅 柿取得1024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而與編號15土地合併 使用。
⒎基上論述,為被告謝陳紅柿一人取得乙方案編號15土地之 理由;惟被告謝廷茂等十人委任律師103年10月14日答辯 「被告謝陳紅柿取得乙方案編號15土地與1024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之理由,應屬二回事」,有未考量倘如編號15土地 未與10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時,依建築法規定,1024地號 土地必為畸零地,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是以,被告謝 廷茂等十人主張之甲方案,使土地未能為更有效之利用, 有違「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足 取。再有,如原告103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所陳事實, 並無被告謝廷茂、謝一榮辯稱「渠等之持分與房屋佔用面 積,本是相等的」之事實,反而是明顯不足。復有本件10 2年3月28日第一次開庭後被告謝廷茂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 房屋者,始積極的與他共有人交換或買賣,增加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縱有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參照原告附件三十一之表十七所示,分割後被告謝廷茂 等人仍應給付補償價金,即有增加面積之事實。 ⒏另有,編號13土地宜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或「黃 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取得,並依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後,再變價分割一節。被告謝陳 紅柿主張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承如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所陳,他地號土 地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並無有分割後仍有一部分土地,由 「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一事,對分割後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屬不公平。又原告所陳「起訴 前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之土地應 有部分,少於渠等所有建築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編號13號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 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 係後,再變價分割,視為對長期以來未使用系爭土地者之 補償,被告謝陳紅柿深表為有理。
⒐再有,謹請貴院宜應參酌原告103年9月30日陳報狀,陳述 「有利於編號13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經濟狀況允許時, 可向黃陳嫊珍等18人承買,顧及數十年鄰居情誼,或許給 付之買賣價金可以長期分次給付,進而可彰顯同為謝氏家 族有互助精神」之理由,以資避免變價分割後,發生不可 預知的混境。
⒑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謝陳紅柿主張依乙方案及其編號13
土地由「黃陳嫊珍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房屋者取 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後,再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符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斟酌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之, 並無被告謝廷茂等人辯稱「渠等之持分與房屋佔用面積, 本是相等的」之事實,與原告所陳舉證「渠等之持分少於 房屋佔用面積」相反,且主張之甲方案,應有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實不足取。
四、被告謝阿飛、謝廷茂、謝樺昇、謝一榮、謝尚揚、黃陳嫊珍 、曾進田、謝耀輝、謝明哲、謝豐穗等10人方面陳述如下: ⒈被告等人認為應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蓋: 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