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7號
TNDV,107,訴,667,201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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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王吳明以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洪鳳貍 

       葉月珍 

       葉鄭月花

       葉德馨 


       葉純真 

       葉能源 

       杜惠玲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慧 

被   告  杜惠鳳 


訴訟代理人  杜惠玲 



       葉秀慧 

被   告  杜巧雯 

       杜雅君 

       杜心怡 

       杜仲麟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明福 

被   告  葉愛珠 

       羅琴芳 

       林羅愛治


       羅安庭 


       羅亞玉 

       羅天壽 

       羅天才 

       羅月如 


       羅莉萍 

       吳宥楨 

       徐子淇 


       徐雅治 


       徐雅文 

       徐螢螢 

       徐紀瑄 

       施樹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正 
被   告  施富士 


       施富義 


       施秀琴 

       施慧吾 

       施慧侖 

       施慧果 

       施慧岡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慧固 

被   告  張許月霞

       許福全 

       許太平 

       許明風 

       林秋香 

       陳林秋鳳

       林秋玉 

       林秋月 

       林有義 

       林揚庭 

       洪得安 

       曾柏堯 


       曾綉卿 

       曾筱婷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石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敏 



被   告  林信惠 

       林惟信 


       林信貞 

       林信安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寧 


被   告  陳秋月 

       陳厚卿 

       陳昭男 

       林榮勤 

       林榮慎 


       林榮志 

       許寶鑾 

       林秋蘭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敏 



被   告  林榮誠 


訴訟代理人  林榮勤 

       林榮敏 



被   告  林榮識 


訴訟代理人  林榮勤 

       林榮敏 



被   告  洪羅彩鳳


       洪智琳 


       洪獻恩 

       洪智容 

       洪挺凱 

       洪張娜滿

       洪宣立 

       洪宣穆 

       洪宣晃 

       洪蘇金美

       洪恩榮 

       洪秋桂 

       蘇洪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金原 
被   告  謝洪玉英


       洪美麗 


       洪順喜 


       洪再傳 


       廖展彬 


       廖展東 


       廖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至90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清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29.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B部分(面積共21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月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D部分(面積共214.7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至90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洪清雲之繼承人、洪金龍洪鳳貍葉月珍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洪清雲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清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29.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調 解卷第35頁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107.377 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7.3775平方公尺由 被告葉月珍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14.75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 清雲之繼承人、洪金龍洪鳳貍共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3月5日分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狀㈡、民事補正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補正洪清雲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後,於107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90應就被繼承人 洪清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429.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調解卷第35頁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107.3775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7.3775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月 珍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14.755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 編號1、2、4-90共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後復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分割方案調整為 「原告願於分割系爭土地後與被告葉月珍保持共有,且就分 得位置無意見」,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除被告葉月珍杜明福杜巧雯杜雅君杜心怡、杜仲 麟、曾石杉曾柏堯曾綉卿曾筱婷林榮敏林榮勤林榮慎林榮志林榮誠林榮識林秋蘭許寶鑾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5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惟有樹木、雜物及垃圾堆置其 上,人無法走進系爭土地內,而本院卷㈠第215頁照片編號1



藍色圍籬終止處開始,泥土通道左側為系爭土地之現狀、編 號2泥土通道左側與本院卷㈠第217頁照片、編號3至5亦均為 系爭土地之現況。又系爭土地東方有一計畫道路,若將面臨 東方道路分為四等分,原告願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 另原告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 第1070068962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雖無意見,然希望方割後與被告葉月珍保持共有, 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其與被告葉月珍分得系爭土地之AB 或CD位置。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則 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90應就被繼承人洪清雲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5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B或CD部分(抽籤決定)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未中籤部分由附表一所示被 告編號1、2、4-90共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3(即被告葉月珍)部分:分割後,被 告希望與原告保持共有,不願與被繼承人洪清雲之繼承人保 持共有,其餘意見同原告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5、31、35-79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一人,或整筆土地全 部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⑴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 基地,其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晝 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之規 定,面臨計畫道號之建築基地,應設畸樓,而系爭土地 面臨15米之計畫道路,因此依法應設騎樓。
⑵再者,依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應設 置騎樓之建築基地,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 度6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逾7公尺至15公尺 ,最小寬度7.1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逾15 公尺至2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以上,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 深度16公尺,然而系爭土地如細分為4筆,每塊正面路 僅2.885公尺,如細分為2筆,每塊正面路寬僅5.772公 尺,均不足6公尺,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2



項「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 小或地界面曲折之基地。」之規定,分割後之土地為畸 零地,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 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 築。」之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均不得建築,因此系爭 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不論分割為4筆或2筆,對於共有人 而言,均不得使用,是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 原告一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則 請求將系爭土地整筆全部予以變賣,將其價金分配予所 有共有人。
⒉又系爭土地如分割為2筆,其中與畸零地即同段545地號土 地緊鄰之土地,依法須與545地號合併方得使用,則對於 分得該塊土地之共有人,實屬不公。
⒊另系爭土地如分割2筆,1筆採原物分割,1筆採變價分割 ,對於以價金分配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更屬不公:系 爭土地如分割為2筆,其中1筆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另筆採 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由於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429.5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餘 214.75平方公尺,不僅為畸零地,且地形不方整為多邊形 ,恐無人應買,而共有物之變賣又無拍賣次數之限制,如 經多次減價拍賣,其所得價金所剩無幾,對於取得價金者 ,顯然不公,對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亦屬不公。尤有進 者,原告更得結合部分共有人,當分割後之土地被以極低 之價格拍出時,則由其結合之共有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 權,屆時原告更得以極低之價格吃下被變價之土地,對於 分配價金之共有人實屬不公,且此亦為原告不同意取得全 部土地以價金補償之主要原因。反之,若採全部土地變價 方割,由於本院判決前已面告原告得分得全部土地,並以 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係原告自己放棄此一機會。再者, 變價分割時,由於土地較為方整,面積亦較大,較容易拍 出,價格亦會較優,共有人按其持分分配價金,亦不會有 不公之情形,且原告認為拍賣價格合理時,亦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實係較能顧及與平衡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7-24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將使被告及被繼承人洪清雲之其餘 繼承人個別所能分得之土地,成為面積極為狹小、無法妥 善利用之畸零地,與物盡其用之物權本旨大相逕庭,爰請 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配。
⒉若本院仍認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原告較為妥適,則請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就被繼承人洪清雲之繼 承人因分割取得之部分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其全體繼 承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28、29、83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16、25、26、27、30、32、33、 34、
80、81、82、84、85、86、87、88、89、90部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洪清雲業已於 大正9年死亡,而洪清雲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 2、4至90等人就洪清雲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二至四 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 、2、4至90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清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被告葉 月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 共有;另洪清雲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至 90等則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東方有一道路;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堆置樹木、雜 物、垃圾等廢棄物,一般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內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5、31、35-79雖辯稱:若依原告 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造成畸零地而無法建 築云云,然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雖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建 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 寬度之規定。」、「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法定騎 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 ,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且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之面寬未達7.10公尺 者,為基地面積畸零狹小,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 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尚屬通盤檢討案,仍未定案,且前開所謂側面 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有二面臨路之狀況, 與系爭土地僅東方一面臨計畫道路之狀況不同,是系爭土 地自不適用側面應留設騎樓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其東方面臨15公尺之計畫道路,則依臺 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寬度為3.50公尺以上即非屬畸零地(縱正面路寬 逾15公尺,寬度亦僅需4公尺以上即非屬畸零地),而原告



主張之方案,分割後之寬度有5.77公尺,是被告抗辯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畸零地云云,自非可採 。
⒊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5、31、35-79另辯稱:系爭土地若 非整筆變價,而僅一部分變價,變賣之價格可能偏低,不 利於該部分之共有人云云,惟原告與被告葉月珍既不願意 變價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違 反相關之法令規定,是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而系爭土地 整筆變價,於交易市場上雖可能獲得較高之價格,惟此分 割方案勢必違反原告與被告葉月珍之意願,亦有違分割共 有物之公平原則,是本院認自無追求部分共有人利益而犧 牲部分共有人意願之理,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全部變 價,亦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葉月珍取 得編號A、B部分,由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2、4至90取得 編號C、D部分,係經到庭之共有人合意抽纖之結果(本院 卷㈡第244-245頁),尚稱妥適;且就編號C、D部分,因慮 及共有人數眾多,若再細分土地,勢必無法充分利用系爭 土地,故將編號C、D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以求地盡其利; 再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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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