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4年度,4號
TNDV,104,國再易,4,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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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略以:按再審之訴,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 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前係以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 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莫 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 逐一記載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理由,茲再審 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⒉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則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間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 月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且 該判決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13 日始以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補2)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 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⒊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書狀內所敘各節事實及理由,核其 內容均係一再針對前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 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一一加以指摘,且所述內容與 本院101年度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主張均屬重複,並非對 本院104年7月2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及104年7月13日104 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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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