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未 經斟酌之證據「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原確定判 決實已有斟酌後始為認定(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4頁第8-10行 ),況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 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 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前開所述,再 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 第497條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 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