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98號
TNDV,108,司聲,49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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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楊漢德即楊堯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債權憑證、退回信封、債權 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予相對人,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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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