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2號
TNDV,93,簡上,62,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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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11,458元,並經本院以92年度 執字第36248號案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南 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原 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2 年度執字第3624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 院有關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0日至91年12月27日間之精神狀 況,可能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因此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合法授權其妻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上開 調解云云;惟查,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 10月18日(九三)成附醫醫字第一一一00號函所載,雖可 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生活起居幾乎全依賴他人,然其對簡 單人、地、時、物之分辨既為清楚,且於本件訴訟中尚且主 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 就醫期間非無授權其妻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 之健全意思能力,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固 謂被上訴人有可能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但其既稱有可能,顯亦屬不確定之推測之詞,自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係無健全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能力之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而難謂有效云 云,則尚不足採信,在此先予敘明。
四、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有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即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相同有既判力,而刑事調解,則有執行力;又上開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所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在訴 訟法上有一定之效力,但此項效力應僅及於和解成立前之事 實,和解成立後之新事實,自應不受訴訟法上效力之拘束, 況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 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上開調解, 既在私法上為和解契約,則在和解契約成立後,如有發生民 法上解除原因者,當事人仍得行使其解除權;故鄉鎮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如於成立後發生有民法上解除之原因, 經解除權人行使其解除權者,其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即因之而消滅,但原調解在訴訟法上之效力,並非當然喪失 ,若當事人之一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對造人即得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即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即解除權之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新發生有解除契約事由,據而主張解除該調解, 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無據。然 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上開調解有解除事由之存在,因此 ,本件應論究者,係上訴人所主張和解契約之解除契約事由 是否存在,上訴人能否據之而行使契約解除權。五、而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之解除事由存在,係以兩造於91年12 月16日所成立之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僅約定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康復期間」所有醫療費用、藥費、病 床費、看護費及必要性雜項開支之義務,然該調解成立後, 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復健?其就醫之醫院是否有能力為被上訴 人辦理復健?有無完善規劃?復健期間需時多久?以上事項 均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復健期間支付醫療等一切費用之義務 息息相關,然因調解時並未對被上訴人辦理復健之醫院詳為 評估規劃並為協議議定以資信守,致使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復 健,甚且經常更換醫院,流離於醫院之間,無法做整體系統 性之復健,為使能早日康復,兩造始會於92年5月底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6月1日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復健,此 後續協議係基於前調解書協議內容之基礎為後續的補充協議 ,以議定被上訴人辦理復健之醫院,此2次協議均係同一事 件之協議,其內容應屬同一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自應遵守 ,然被上訴人竟未依據協議內容履行,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 ,經上訴人屢次催促,仍不履行,故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 ,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等語。然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協 議部份,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周宛石石嘉玫、林麗惠之證詞,證明兩造 已達成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協議等語。然依據證人周宛石 到庭證稱,其在醫師公會擔任醫療病患關係之處理,處理有 關醫療糾紛事宜,於92年5月下旬,至上訴人醫院處理事情 ,因剛好碰到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李慧蘭徐李慧蘭之兄長李 昌信至上訴人處談問題,因此證人即協助處理,而當天被上 訴人之配偶徐李慧蘭是到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依據調解書給 付,因為上訴人之配偶石嘉玫認為有一些請求並不合理,所



以跟被上訴人之家人再協商,後來就逐項金額協商確定,上 訴人答應第二天要匯款予被上訴人,後來石嘉玫就另外提議 說有認識成大教授對復健很有研究,是否被上訴人由該成大 教授作復健,當時李昌信說這樣也不錯,徐李慧蘭則說要回 去詢問被上訴人,後來證人建議醫療部份要聽專業人士建議 ,上訴人也是為了被上訴人之健康著想等語,徐李慧蘭就同 意,當天是給付之金額談好之後,才談到復健之問題,這二 件事情彼此沒有關連,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李慧蘭說要先看看 醫院之環境,幾天之後,徐李慧蘭單獨至上訴人處談復健之 問題,徐李慧蘭當時有同意要轉院,但隔幾天,上訴人又打 電話給證人稱徐李慧蘭又不同意了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說了一句話,並有說 惠德醫院的環境不好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據證人周宛石之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於92年5 月 下旬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提議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復健,係兩 造於協議醫療費用給付完成後,上訴人之配偶石嘉玫另行建 議將被上訴人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復健,與原來之醫療費用 給付並無關連,因此並非因被上訴人家屬與上訴人達成轉診 協議,而上訴人方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配偶 徐李慧蘭雖曾同意上訴人配偶之建議,但仍強調要看高雄惠 德醫院之環境,才能決定,後來亦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認為 高雄惠德醫院之環境不佳,才不同意轉診,顯見被上訴人之 配偶徐李慧蘭於與上訴人之配偶石嘉玫商議當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並未確定同意轉診,仍需看過高雄惠德醫院之環境後 ,才能決定。
⒊證人石嘉玫亦證述,92年5月底協議,有討論適不適合作轉 診這個動作,後來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李慧蘭之兄長當場表示 同意,之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李慧蘭也同意,之後約5月底 的星期六有請被上訴人配偶與證人一起至高雄惠德醫院,並 有通知高雄惠德醫院留一位專人解說,高雄惠德醫院之林副 院長也有說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被上訴人是否適合轉診等 語(見原審9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高雄惠德 醫院之副院長林麗惠亦證述92年5月份,上訴人之配偶石嘉 玫曾與被上訴人之家屬至高雄惠德醫院,被上訴人之家屬曾 提出缺乏一個床上體重機,家屬說他們還要作考慮,後來惠 德醫院之員工柯夙喻有跟被上訴人家屬連絡,由柯夙喻至嘉 義榮民醫院看過被上訴人,柯夙喻有跟被上訴人之家屬通過 電話,說病患可以轉到護理之家照護,證人也有跟家屬連絡 ,但家屬並沒有給確定答案,當時都沒有正式的簽照護契約 等語(見原審9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述



內容,上訴人之配偶石嘉玫當時是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討論適 不適合將被上訴人作轉診之動作,而被上訴人配偶之同意, 應係同意就是否適合進行轉診為評估,否則兩造不會於後續 一同至高雄惠德醫院訪視照護環境,且當時並未立即簽定照 護契約,且被上訴人家屬當時向高雄惠德醫院人員表示還要 作考慮,又高雄惠德醫院派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是否轉 診之評估,被上訴人之家屬一直未給確定之答案。 ⒋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述當時只看高雄惠德醫院之二人病 床,並未看通舖病床,且上訴人之配偶石嘉玫係承諾讓被上 訴人住進二人之病房,而高雄惠德醫院卻告知被上訴人之家 屬,因被上訴人有氣切、呼吸中斷的問題,必須先住通舖病 床一段期間才能移至單人病房之事實並不否認,又對被上訴 人之配偶在後壁鄉民代表會服務,可利用上下班前後至嘉義 探視被上訴人,只有二十分鐘車程如果轉診至高雄市,要 一個小時以上之車程,探視不便之事實亦不爭執;而病人於 醫院所住之病房環境、等級及家屬之探視方便與否,均係病 人考量是否入住醫療之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如被上訴人之 病情狀況,依據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所曾經住院治療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嘉義榮民醫院,各陳述被上訴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四肢無 力、全身肌肉不自主抽搐、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翻身、沐浴 、上廁所幾乎依賴他人,且氣切處一直發炎,腫脹;又被上 訴人因疑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以致遺有四肢無力、顯著肌陣 攣,經氣管造瘺術後長期放置氣切管,意識清醒可以表達, 藉由特殊方法可以發聲及簡短溝通,偶有發生全身抽搐現象 ,大小便失禁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0 月18日(九三)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4年2月15日嘉醫行字第 940000401號函在卷可據,須長期住院復健,其住院病房品 質、家屬探視是否方便,更是考量重點,除非上訴人所推薦 之高雄惠德醫院,確能治癒被上訴人之疾病或能致被上訴人 之病情確有好轉之可能,而這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況 且依據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來函,可知被上訴人均持 續住院治療,故除非高雄惠德醫院所提供之住院治療,環境 、醫療品質均較上開醫院為佳,否則被上訴人何必犧牲家人 探視之便利性、病房品質等因素,而於上訴人提議之初,未 經訪視高雄惠德醫院之醫療環境,即同意轉院,顯與常情不 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至高雄惠德醫院訪視前, 兩造即已達成轉院之協議等語,尚無所據。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協議轉院事宜,且舉證人周 宛石之證詞為據。然被上訴人之病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能否與上訴人之配偶及證人周宛石確實溝通轉診事宜,並非 無疑,況且,依據證人周宛石之證詞,當時是告知被上訴人 ,如果能夠轉診可以治好被上訴人之病,被上訴人即可以重 新從事很多活動等語,則以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如果轉診 即能夠治好,當然希望轉診,但是否真能如此,則有疑問; 又上開協議過程,就上開轉診後在高雄惠德醫院所住之病房 、細節,均未論及,亦據證人周宛石證述在卷(見本院9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證人周宛石證述上訴人 之配偶、證人周宛石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有同意轉診 等情,應僅係因為被上訴人聽到證人周宛石、上訴人之配偶 告知轉診將有助於被上訴人之病情,而願意接受上訴人之配 偶所提轉診之建議,但並非即與上訴人達成轉診之協議,否 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之情況,幾乎係在病床上無法動作,如果 已達成協議,為何當時或事後一直未告知被上訴人家屬,而 約定一同至被上訴人病房處確認,又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4年2月15日嘉醫行字第 940000401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之轉診,除了運送車輛外, 必須注意中途維持呼吸道通暢、抽痰,及其他可能發生之意 外,又被上訴人是否有轉診意願,並不知情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之轉診並非可隨意為之,而如果真如上訴人所陳述,已 經與被上訴人達成轉院之協議,何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並未 告知被上訴人之治療醫師,使治療醫師得以為準備或建議;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轉院之協議,亦 無所據。
⒍至於高雄惠德醫院副院長林麗惠於原審證稱認知病患已經答 應住進高雄惠德醫院護理之家等語(見原審93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石嘉玫證述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意將被上 訴人轉診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與 上開論述不符,僅係證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自不能認為兩造 間確實有轉診協議存在之事實。
⒎按契約必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 能謂已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所述,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就轉診之重要事項,如轉診是否真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病情,被上訴人轉診後所居住之病房等級、轉診醫院之 醫療、環境品質、家屬探視照顧是否方便等,被上訴人之家 屬均尚在進行評估中,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僅是 接受上訴人所提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建議,而同意進行轉 診之訪視評估,顯示兩造就轉診協議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



一致,否則如謂對上訴人之轉診提議為同意,即認兩造已達 成協議,則將來被上訴人如何再能與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 之治療問題為協商,因為只要同意上訴人之某些建議,就必 須被要求履行,顯不合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被上訴 人於92年6月1日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協議存在,即不可信 。
⒏而兩造間既未有轉診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協議為履行,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經上訴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91年12 月16日經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91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 成立之和解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36248號案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 248號案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有浮濫、不實,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有上開事由為限,至於執行程序進行中, 就債權人聲請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 義之執行範圍部分,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 ,因此,上訴人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248號案件債務人主 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有浮濫、不實之情事 ,則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是否逾執行名義範圍,應由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循聲明 異議之程序救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法無據 。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茲參兩造 於調解時約定被上訴人自調解成立日起至身體康復止之期間 ,至各醫療院所就診缺氧性腦病變所造成之身體癱瘓所需之 醫療費、藥費、床費、看護費及必要性之雜項開支(以上費 用均以收據為憑),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則兩造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項目已有明確約定,且須以收據為憑,因此,被上



訴人執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名義範 圍內之債權金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逾執行名義範圍之 金額,本無強制執行請求權,而此亦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 審核,尚難憑此遽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浮濫不實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據此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解除和解契約等情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24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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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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