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47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47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正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 紅蔥頭有腐爛之情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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